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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妻起诉要求九旬前公婆腾退共有房屋并支付近 8 年的占有使用费,称对方 “非法侵占”。近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前妻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老人基于儿子的共有权及出资养老合意享有合法居住权,为家庭共有房屋使用纠纷提供了典型指引。
一、案情梳理
1. 2005-2010 年:婚姻存续购房屋,父母出资为养老
2005 年 1 月,赵丽(原告)与张伟(第三人,胜诉方)登记结婚,婚后购买 “一号房屋”(昌平区),登记在赵丽名下。购房时,张伟的父母张建国、刘桂兰(被告,胜诉方,均近九旬)出资支付首付款,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供老人晚年居住养老。2009 年 10 月,赵丽与张伟因感情不和分居。
2010 年 11 月,赵丽在未告知张伟及张建国、刘桂兰的情况下,与陈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 96.28 万元的低价将 “一号房屋” 出售给陈明,并办理过户。张伟得知后当即提出异议,认为赵丽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2. 2011-2017 年:诉讼确认卖房无效,收回房屋使用权
2011 年起,张伟以 “赵丽未经同意、与陈明恶意串通低价卖房” 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抗诉再审,2016 年 9 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赵丽与陈明的交易违背常理、损害张伟利益,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017 年,张伟起诉陈明要求腾退房屋并支付使用费,双方达成调解:陈明于 2017 年 11 月腾退 “一号房屋”,并支付 18 万元使用费,赵丽自愿放弃使用费主张。“一号房屋” 收回后,张建国、刘桂兰基于此前的出资及养老合意,随张伟在该房屋居住。
3. 2022-2024 年:法院确认房屋共有,前妻起诉腾退
2022 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赵丽与张伟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作出判决:认定 “一号房屋” 系夫妻共同财产,赵丽与张伟各享有 50% 份额。2024 年 1 月,赵丽以 “张建国、刘桂兰未经同意非法侵占房屋” 为由起诉,诉求:1. 判令二人立即腾退;2. 判令二人及张伟共同支付自 2016 年 4 月起按每月 8000 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及利息。
张建国、刘桂兰辩称:购房首付款系二人出资,目的就是为养老居住,张伟作为共有权人亦同意其居住,且二人名下无其他住房,并非 “非法侵占”;张伟亦认可父母的居住权利,称赵丽曾恶意卖房存在过错,无权主张使用费。
二、案件分析
1. 争议焦点
张建国、刘桂兰是否有权居住 “一号房屋”?
张建国、刘桂兰及张伟是否应向赵丽支付占有使用费?
2. 胜诉关键:老人居住合法有据,原告自身存在过错
(1)张建国、刘桂兰基于 “出资养老合意 + 儿子共有权” 享有合法居住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可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事实推导:① 生效判决已确认 “一号房屋” 为赵丽与张伟各占 50% 的共有财产,张伟作为共有权人,有权对房屋行使使用权;② 张建国、刘桂兰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且双方明确约定房屋供老人养老使用,张伟同意父母居住,符合家庭伦理及双方合意;③ 二人年近九旬且名下无其他住房,基于赡养义务及出资事实,其居住行为具有合法性,并非 “非法侵占”。
(2)赵丽主张 “占有使用费” 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利益的,赠与人可撤销赠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主张需提供证据)。
事实推导:① 2016 年 4 月至 2017 年 11 月期间,“一号房屋” 由陈明占有使用,并非张建国、刘桂兰居住,赵丽在另案中已自愿放弃向陈明主张该期间使用费,现又向张伟及父母主张,前后矛盾;② 2017 年 11 月房屋收回后,张建国、刘桂兰基于合法事由居住,未侵害赵丽的共有权;③ 赵丽曾恶意低价处分房屋,导致房屋长期脱离共有控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人 “拒绝其使用房屋”,故其主张使用费缺乏依据。
(3)共有房屋使用应尊重合意,不得单方否定合法居住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需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事实推导:“一号房屋” 作为共有财产,赵丽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张伟同意擅自卖房,已违反共有财产处分规则;现其又单方否定张建国、刘桂兰基于出资及养老合意的居住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法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赵丽负担。
四、案件启示
1. 家庭共有房屋避坑:3 个核心操作要点
留存出资证据,明确使用合意
亲属间共同购房或出资资助购房时,应通过书面协议明确 “出资金额、房屋份额、使用用途(如养老、居住)”,保留银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避免日后就居住权、所有权产生争议。
共有财产处分需协商,禁止单方恶意处置
夫妻或家庭成员共有房屋时,处分(出售、出租)需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不得隐瞒、串通他人低价处置;否则不仅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还需承担赔偿责任,自身权益亦无法保障。
赡养义务与居住权结合,保障老人权益
子女购房时若父母有出资且约定用于养老,可在房产证上登记父母为共有权人,或签订《居住权合同》并办理登记,明确老人的终身居住权,避免日后因家庭矛盾被要求腾退。
2. 当事人警示:2 个 “不可为”
不可滥用诉讼权利,主张无依据诉求
起诉前需梳理证据,明确诉求的合法性:如本案中赵丽主张 “2016 年起的使用费”,但该期间房屋由案外人占有,且其已放弃相关权利,诉求必然无法得到支持,反而浪费诉讼成本。
不可否定家庭伦理下的合法居住权
基于赡养义务、出资合意等家庭伦理形成的居住权,即使未办理登记,亦可能被法院认可;试图通过诉讼驱赶老人、独占房屋,不仅违背道德,亦缺乏法律依据。
3. 核心提醒:家庭房屋纠纷 “合意优先,过错担责”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共有房屋的使用应尊重家庭成员间的出资合意与伦理义务,恶意处分财产的一方不得主张他人合法居住行为构成‘侵占’”。家庭房屋纠纷往往兼具法律与伦理属性,处理时需兼顾法律规定与家庭情感,优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果时,应依托出资证据、合同约定等合法依据主张权利,避免因情绪冲动或恶意诉讼导致败诉。
建议涉及家庭共有房屋时,咨询专业律师梳理权利义务,必要时通过书面协议固定合意;发生纠纷后,理性举证,避免将家庭矛盾升级为法律冲突,最大程度维护家庭和谐与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家庭成员间即使未签订书面居住权合同,若存在 “出资养老”“赡养义务” 等事实,法院亦可结合公序良俗认定居住权成立。若需确保居住权稳定,可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