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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留下的房改房,母亲去世后父亲竟瞒着女儿,以 “买卖” 名义低价过户给外孙女,还未收房款!女儿发现后起诉确认合同无效,能否胜诉?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遗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认定 “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父亲无权单独处分母亲遗产份额”,判决合同涉及母亲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无效,为 “遗产房处分纠纷” 提供关键裁判标准。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诉求与理由
原告李敏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确认被告李婷(外孙女)与被继承人李建国(父亲)于 2023 年 7 月 3 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涉及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下称一号房屋)无效;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婷承担。
李敏诉称,她与第三人李娟(姐姐)是李建国、张岚(母亲)的女儿,也是二人的法定继承人;李婷是李娟之女。一号房屋原登记在李建国名下,是 2006 年房改售房时,李建国、张岚用二人工龄优惠以成本价共同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2007 年 7 月张岚去世,2024 年 3 月李建国去世。
2024 年 5 月,她因遗产继承查询房屋档案时发现:2023 年 7 月 3 日,李建国与李婷隐瞒 “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的事实,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以 1145.4 万元价格 “出售” 给李婷,并办理过户;7 月 5 日,李婷又将房屋 20% 份额赠与李建国,现房屋为李婷(80%)与李建国(20%)按份共有。但自始至终,李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完全是 “名义买卖”。
李敏认为,一号房屋在张岚去世后,已成为李建国与全体法定继承人(李敏、李娟)的共同财产,李建国无权单独处分;李婷明知房屋有其他继承人,仍配合隐瞒事实签订合同,侵犯其合法继承权,合同应属无效。
(二)被告答辩理由
被告李婷辩称:
一号房屋虽原是李建国、张岚共有,但 2017 年 3 月李建国补交 29 万元面积超标款,重新领取产权证,房屋已变为李建国个人财产,有权单独处分;
李建国生前多次表示要将房屋赠与自己,2023 年 6 月 30 日还写了自书遗嘱,明确 “遗赠房屋”;2023 年 7 月 3 日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只是 “名义买卖”,实际是赠与(未约定交房、违约责任,也未收房款),合同有效;
自己后来赠与李建国 20% 份额,就是考虑到张岚的遗产份额,相当于返还了李敏应继承的 16.67%(六分之一),现同意按六分之一份额给李敏房屋折价款,未损害其权益。
(三)第三人陈述
第三人李娟述称:认可李婷的全部答辩意见,认为李建国有权处分房屋,合同有效。
(四)法院查明核心事实
房屋权属背景:
一号房屋是 2006 年李建国、张岚婚姻存续期内,通过房改以成本价购买,使用二人工龄优惠,产权登记在李建国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2007 年 7 月张岚去世(未留遗嘱),2024 年 3 月李建国去世。
合同签订与过户细节:
2023 年 7 月 3 日,李建国与李婷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成交价 1145.4 万元,李婷需于当日付款,未约定交房、违约责任;同日房屋过户至李婷名下,李婷未支付任何购房款;7 月 5 日,李婷与李建国签订《赠与合同》,将房屋 20% 份额赠与李建国,现登记为李婷 80%、李建国 20% 按份共有。
关键证据争议:
李婷提交 2017 年 3 月甲公司(李建国原单位)收款凭证,主张李建国补交面积超标款后房屋变为个人财产,李敏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 “改变产权性质”;李婷提交李建国 2023 年 6 月 30 日、7 月 6 日两份自书遗嘱(均表示遗赠房屋给李婷)及视频、公证材料,李敏认可真实性,但认为 “后续赠与 20% 份额的行为,视为撤回部分遗嘱”。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一号房屋是否属李建国、张岚夫妻共同财产,李建国能否单独处分;
李建国与李婷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 “买卖” 还是 “赠与”,效力如何;
合同是否因 “恶意串通损害李敏权益” 无效。
(二)法律适用与胜诉关键
一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李建国无权单独处分张岚遗产份额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
一号房屋是 2006 年李建国、张岚婚后用二人工龄购买的房改房,虽登记在李建国名下,但符合 “夫妻共同财产” 特征;
2017 年李建国补交的 “面积超标款”,是为满足房屋上市条件的必要支出,未改变房屋 “婚后共同取得” 的属性,不能因此转为个人财产;
2007 年张岚去世后,房屋一半份额归李建国所有,另一半作为张岚的遗产,由法定继承人李建国、李敏、李娟共同共有(未分割),李建国无权单独处分这部分份额。
合同名为 “买卖” 实为 “赠与”,但不影响遗产份额的无效认定
法院结合以下事实,认定合同性质为 “赠与”:
合同未约定交房时间、违约责任,不符合正常买卖合同要件;
李婷未支付 1145.4 万元购房款,李建国生前也未主张;
李建国多份自书遗嘱均表示 “遗赠房屋”,与 “买卖” 意思矛盾。
但 “赠与” 性质不改变 “无权处分” 的核心问题:李建国可处分自己享有的 50% 份额(含继承张岚的部分),但无权处分张岚遗产中属于李敏、李娟的份额,故涉及张岚遗产的 50% 份额部分,仍属无权处分。
李建国与李婷存在 “恶意串通”,损害李敏权益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
李建国、李婷是张岚的近亲属,明知张岚去世后房屋有其他继承人,仍通过 “名义买卖” 过户,未告知李敏;
李婷未支付房款,且后续赠与 20% 份额的行为,进一步证明二人知晓 “未完全处分遗产份额”,主观上存在共同故意,客观上损害了李敏的继承权,故涉及张岚遗产的 50% 份额部分无效。
三、裁判结果
确认被继承人李建国与被告李婷于 2023 年 7 月 3 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涉及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即原属被继承人张岚的遗产份额)的部分无效;
四、案件启示
(一)继承人:警惕 “遗产房私下处分”,及时主张权利
知晓遗产范围:父母去世后,及时查询房产、存款等遗产信息,明确 “夫妻共同财产” 中属于遗产的部分(如本案中房屋的 50% 份额),避免被其他继承人隐瞒;
留存权利证据:保存 “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房屋购买凭证(如工龄证明、付款记录)”,证明自己的法定继承人身份及遗产份额;
及时起诉维权:发现遗产被私下处分(如过户、出售),在知道权益受损后 3 年内起诉,主张 “合同无效” 或 “返还遗产份额”,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二)处分遗产房:需经全体继承人同意,切勿 “自作主张”
不单独处分共同遗产:夫妻一方去世后,若遗产未分割,房屋等共同财产属于全体继承人共有,任何一方(如本案中的李建国)无权单独出售、过户,需经其他继承人书面同意;
拒绝 “名义交易”:以 “低价买卖、零付款” 形式过户遗产房,即使名义是 “赠与”,若涉及他人遗产份额,仍可能被认定 “恶意串通”,导致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效;
优先协商分割:处分遗产房前,先与其他继承人协商分割方案(如按份共有、折价补偿),签订书面协议并公证,避免后续纠纷。
(三)受赠人 / 买受人:核实遗产房权属,避免 “踩坑”
核查房屋背景:购买或接受赠与 “遗产房” 时,务必核实 “是否有其他继承人”“遗产是否已分割”,可要求对方提供 “继承公证书” 或 “全体继承人同意书”;
留存无争议证据:若对方承诺 “无其他继承人”,需留存书面声明;支付购房款时,通过银行转账并备注 “购房款”,避免现金交易,防止后续被认定 “名义买卖”;
警惕 “近亲属交易”:与近亲属进行遗产房交易时,更要注重程序合法,因 “恶意串通” 的认定标准更严格,一旦涉及无权处分,自身权益可能无法保障。
(四)房改房特殊注意:工龄优惠不改变共同属性
房改房属夫妻共同财产:使用夫妻二人工龄购买的房改房,即使登记在一方名下、后续补交少量款项,仍属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去世后,另一半份额需作为遗产分割;
保存工龄证明:购买房改房时,留存 “工龄审批表、购房合同”,证明二人工龄贡献,为后续遗产分割提供依据。
遗产房处分涉及多方权益,需恪守 “公平、诚信” 原则,全体继承人共同参与、依法办理,才能避免 “合同无效” 的风险,保障每一方的合法权益。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