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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所有权纠纷中,产权登记与实际出资、居住事实的冲突往往引发家庭矛盾。北京一起案件中,登记房主起诉兄妹腾退房屋,却因房屋所有权存在另案争议被法院驳回。这起案件为家庭住房权益纠纷的处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立(房屋登记所有权人)
被告:陈英(妹妹)、陈明(妹妹)、陈强(妹夫)、陈思(侄女)
涉案房屋:一号房屋(北京市某区房屋)
关联人物:陈建国(父亲,已故)、李秀兰(母亲,已故)
(二)争议焦点
陈立作为登记所有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四被告腾退房屋?
房屋实际出资与产权登记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居住权?
(三)事件经过
1999 年 12 月,陈立与甲公司签订《职工集资购房合同》,购买一号房屋,2000 年 8 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陈立名下。2008 年,因父母陈建国、李秀兰年事已高,陈立安排二老入住一号房屋。母亲 2016 年去世后,父亲 2022 年去世。
期间,妹妹陈英(1996 年离婚后)、陈明及妹夫陈强、侄女陈思陆续以房屋改造等理由入住。陈立称自己一家三口长期租住地下室,因居住环境恶劣要求四被告腾房遭拒,遂起诉要求腾退房屋并支付占有使用费、物业费及供暖费。
四被告辩称:一号房屋是父母以陈立名义购买的单位福利房,实际由父母出资,购房材料均由被告保管。陈立仅为名义登记人,父母口头承诺房屋有被告份额。陈英自 1996 年起长期与父母同住照顾老人,陈立未实际赡养,且已领取父母丧葬费和抚恤金。目前陈明、陈英已另案起诉所有权确认纠纷,故陈立无权要求腾房。
二、案件分析
(一)产权登记与实际出资的争议
法院审查的核心矛盾:
登记效力的初步认定:陈立提交的购房合同、付款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能证明其为登记权利人。根据《民法典》第 209 条,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
实际出资的抗辩:四被告主张父母通过顶替职工名额购买福利房,首付及全款由父母与被告共同出资,购房材料由被告持有,但未提供直接出资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陈英称登记时未协商名字,仅因表哥建议写陈立名字,事后父母曾要求变更未果。
(二)居住权的合理性审查
法院对居住事实的考量:
长期居住的正当性:陈英自 1996 年离婚后与父母同住,2008 年随父母迁入一号房屋,承担主要赡养义务,形成长期居住事实。根据《民法典》第 366 条,赡养人基于照料老人形成的居住权益应受尊重。
家庭关系的特殊性:陈立认可因父母意愿允许被告入住,多年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居住容忍关系。现以自身居住困难主张腾房,需平衡家庭成员合理居住需求。
(三)另案纠纷对本案的影响
法院驳回诉求的程序理由:
所有权争议未决:陈明、陈英已另案提起所有权确认诉讼,主张一号房屋为父母遗产,目前案件已受理。根据 “先确认后排除妨害” 的裁判规则,在所有权归属未明确前,无法认定陈立是否享有排除妨害的权利基础。
程序优先原则:本案需以所有权确认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在另案未审结前,直接判决腾房可能导致矛盾激化,亦可能与后续确权判决冲突。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驳回陈立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福利购房的产权风险防范
明确登记与出资关系:购买单位福利房时,应书面约定实际出资人与登记权利人的权利义务,避免因 “借名购房”“顶替名额” 等操作引发权属争议。本案因未明确约定,导致登记与实际出资主张冲突。
保留完整出资证据:无论以谁名义购房,均需留存出资凭证(如转账记录、收款收据),并注明款项性质。被告虽持有购房材料,但缺乏直接出资证据,难以对抗产权登记效力。
(二)家庭居住权益的平衡
赡养与居住权的关联:长期照料老人的家庭成员,可通过签订居住权合同或保留赡养证据(如护理费支付记录、医疗单据),明确居住权益。陈英因长期赡养父母,其居住权主张具有一定合理性。
及时厘清权利边界:家庭成员间应就房屋居住、使用达成书面协议,明确居住期限、条件及费用承担。陈立多年未提出异议,导致被告形成稳定居住预期,增加腾房难度。
(三)诉讼策略的选择
优先解决权属争议:涉及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冲突时,应先通过所有权确认之诉明确产权归属,再主张排除妨害或腾退。本案因另案未审结,法院从程序上驳回诉求,避免实体裁判风险。
证据准备的全面性:主张产权者需提供完整登记、出资证据;主张居住权者需举证赡养事实、长期居住证明及家庭约定。双方均需围绕核心争议点(所有权归属、居住合法性)充分举证。
本案中,法院基于另案所有权争议未决的现状,驳回了陈立的腾房诉求,体现了 “先确权后处理” 的裁判思路。这一判决警示家庭成员在住房问题上应注重书面约定,及时厘清权利义务,避免因亲情忽视法律风险,导致矛盾升级。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