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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屡见不鲜。河北廊坊一起案件中,女方在离婚协议中获得房屋所有权,却因前夫的债务面临房屋被强制执行的困境。法院最终认定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仅确认女方享有一半财产份额,无法排除执行。这起案件为离婚财产分割与债权执行的冲突处理提供了重要司法参考。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案外人):刘芳
被告(申请执行人):赵伟
被告(被执行人):孙强、周丽
涉案房屋:四号房屋(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某房屋)
关联人物:孙强(刘芳前夫)
(二)争议焦点
刘芳依据离婚协议主张四号房屋归其所有能否成立?
离婚协议中房屋分割约定能否对抗赵伟的债权执行?
(三)事件经过
2021 年 4 月,赵伟因民间借贷纠纷将孙强、周丽诉至北京海淀区法院,法院于 4 月 23 日启动诉前调解。2021 年 5 月 28 日,孙强与刘芳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四号房屋归刘芳单独所有,剩余房贷由孙强偿还。该房屋于 2019 年 7 月登记在孙强名下,为单独所有,设有银行抵押权(抵押金额 40 万元)。
2021 年 5 月 31 日,海淀区法院对赵伟与孙强、周丽的民间借贷纠纷正式立案,2022 年 8 月判决孙强、周丽偿还赵伟借款 130 万元及利息。2023 年 1 月,赵伟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四号房屋并裁定拍卖。
刘芳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起诉称:四号房屋在离婚协议中已分割归其所有,且赵伟起诉时间(5 月 31 日)晚于离婚时间(5 月 28 日),房屋应属其个人财产,请求停止执行并确认所有权。赵伟辩称:孙强与刘芳在诉讼期间离婚分割房屋,属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执行。
二、案件分析
(一)房屋权属的初步认定
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逻辑:
婚姻存续期间购房:四号房屋购买于孙强与刘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登记在孙强名下,但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刘芳享有 50% 份额。刘芳主张首付款由其支付且共同还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夫妻共同财产性质。
(二)离婚协议效力与债权对抗性
法院否定排除执行的核心理由:
恶意逃债的合理怀疑:离婚协议签订于赵伟起诉的诉前调解阶段(4 月 23 日 - 5 月 31 日),时间节点敏感。孙强在明知存在大额债务的情况下,将房屋全部分割给刘芳,未保留偿债份额,存在明显恶意转移财产嫌疑。
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离婚协议属于夫妻内部财产约定,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赵伟的债权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情况下,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无法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三)执行异议的审查标准
法院适用法律的关键依据: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四条:案外人需证明其是合法权利人且权利能排除执行。刘芳虽享有 50% 份额,但该份额不足以阻止法院对房屋整体的强制执行(可保留其份额对应的拍卖款)。
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房屋登记在孙强名下,具有公示公信力。离婚协议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刘芳未取得完整所有权,不能对抗基于登记产生的执行效力。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确认刘芳对四号房屋享有 50% 的财产份额;
驳回刘芳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离婚财产分割的风险防范
避免债务存续期间恶意分割:夫妻在存在未清偿债务时,财产分割需保留合理偿债份额,避免将主要财产全部分割给一方,否则可能被认定为逃避债务。本案中,离婚协议未考虑赵伟的债权,直接导致法院对恶意逃债的认定。
及时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后,应尽快办理过户手续,尤其是在存在对外债务的情况下,过户登记可增强权利对抗效力(但本案因在诉讼期间过户仍可能被撤销)。
(二)债权人的权利保护要点
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债权纠纷发生后,应在起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防止债务人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转移财产。本案中,赵伟未及时申请诉前保全,导致孙强在调解期间完成离婚财产分割。
警惕债务存续期间的财产变动:发现债务人在诉讼期间离婚并分割财产的,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主张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恶意财产处分行为。
(三)离婚协议的规范性建议
明确财产分割的合理性: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应遵循公平原则,尤其是存在大额债务时,需在协议中说明债务承担方式,避免被认定为恶意。必要时可通过债权人确认或公证增强效力。
留存出资与还贷证据:主张房屋权属时,需提供首付款支付凭证、还贷记录、夫妻财产约定等证据,证明财产分割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减少被认定为恶意转移的风险。
本案中,法院平衡了离婚后财产分割与债权人权利保护,明确离婚协议的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外部合法债权。这一判决警示当事人,离婚财产分割需兼顾债务清偿,债权人亦应及时采取法律措施防止财产转移,避免权利落空。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