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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关系
原告:陈明,被继承人之子
被告:赵刚,被继承人前夫
被继承人:林芳,一号房屋原产权人
二、诉讼请求
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号房屋由原告陈明继承所有;
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赵刚负担。
三、事实与理由
原告陈明系被继承人林芳之子,被告赵刚为林芳前夫。林芳与赵刚于 1988 年 2 月 29 日登记结婚,1994 年起分居,2007 年 6 月 12 日经法院调解离婚。1998 年,林芳与甲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时折算个人工龄并支付首付款,后续由其个人还清全部贷款。2000 年 12 月 6 日,林芳取得房屋所有权。2023 年 5 月,林芳去世,陈明作为唯一继承人办理房产过户时,因离婚调解书中房屋产权归属约定不明受阻,故诉至法院确认房屋由其继承。
四、案件事实
家庭关系:赵刚与前妻育有赵大、赵二、赵三,林芳与赵刚再婚时,赵刚子女均已成年;陈明为林芳与其前夫之子,林芳于 2023 年 5 月 24 日去世。
房屋权属:1998 年 10 月 8 日,林芳与甲公司签订合同购买一号房屋,购房款 139,517 元;2000 年 12 月 6 日,房屋登记在林芳名下。
离婚约定:2007 年 6 月 12 日,法院调解林芳与赵刚离婚,双方确认自 1994 年分居,约定各自解决住房问题,未涉及一号房屋归属。
继承情况:林芳未留遗嘱,赵刚未主张房屋权益。
争议焦点
一号房屋在林芳与赵刚离婚后,是否属于林芳个人财产?
原告陈明能否作为唯一继承人继承该房屋?
案件分析
一、房屋权属性质认定
婚姻期间购房:一号房屋虽购于林芳与赵刚婚姻存续期间,但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可通过协议或法律文书确定。
离婚协议效力:双方离婚调解书中明确 “各自解决住房问题”,且多年来赵刚未主张房屋权益,应视为双方对房屋权属达成默示约定,即房屋归林芳所有,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继承资格与范围认定
继承方式:林芳未留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继承人范围:林芳与赵刚离婚后,赵刚不属于法定继承人;陈明作为林芳之子,是唯一法定继承人。
遗产认定:一号房屋为林芳个人财产,依法属于可继承遗产范围,陈明有权继承。
裁判结果
林芳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号房屋由原告陈明继承。
案件启示
离婚财产约定需明确: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分割时,离婚协议或调解书中应清晰界定权属,避免后续纠纷。
及时主张权利:若对财产归属存疑,应在合理期限内通过法律途径主张,长期未主张可能被视为默认现状。
遗嘱规划的重要性:为避免继承争议,被继承人可通过订立遗嘱明确财产分配,保障继承人权益。
重视法律文书效力:法院生效文书对财产权属的认定具有权威性,当事人应严格履行相关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