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张某诉称: 2015年8月10日,我突然接到电话告知我涉嫌特大网络诈骗,要求我缴纳80万元的保证金,称调查清楚后会退还并提示我可以用房屋进行抵押。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一份空白合同上签字,且一直以为是抵押合同。后来我在家人的陪同下调取到我与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我作为出卖人将涉案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卖与某公司,其中中介公司作为居间人。之后,涉案房屋便转移登记至某公司的名下。但实际上,我并未收到任何购房款,且也从未到该中介办理过任何业务。我作为85岁高龄的老人,对此份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存在重大误解,一直以为是抵押合同,且房屋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房屋买卖合同基本都是空白的,只写了价格,不符合交易习惯,至今也尚未收到任何房款。基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故我申请判令撤销我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2、被告辩称
某公司辩称: 对于张某所说的重大误解,张某是会写字,也可以看明白合同的内容,所以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况。房屋成交的价格是150万元,当时市价是160-170万元之间,并没有张某说的显失公平的情况。关于乘人之危,是张某主动找我们卖房,不是我们主动找张某买也不是我公司要低价买房,是张某多次出具房本和户口本给我们看,证明房子不存在其他情况,不属于合同可撤销的情形,故张某撤销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现涉案房屋已经转卖他人,现涉案房屋的居住使用人我公司亦不清楚,不同意张某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15年11月16日,张某作为出卖人与某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某公司;成交价款为150万元,买受人向出卖人直接支付定金30万元(合同未对房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1月29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张某与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同日,张某签署《价值确认书》,本人因资金周转急需用钱同意低于市场价格很多出售此房,认可上述出售房屋价值定位为150万元。2015年11月16日,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二手房定金交付确认函》,内容为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现就涉案房产的交易情况,请买卖双方确认如下:其中卖方内容:本人与买方所交易的上述房产是真实的,价格为150万元,现已收到买方某公司交付的定金30万元,确认无误。
2015年11月17日,涉案房屋办理了网上签约手续,房产经纪人为张某1,房屋成交价为150万元,买受人不申办抵押贷款(未约定其他事项)。2015年11月18日,张某与某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登记在某公司名下。
2015年11月26日,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二手房定金交付确认函》,内容为: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现就涉案房屋的交易情况,请买卖双方确认如下:其中卖方内容:本人与买方所交易的上述房产是真实的,价格为150万元,现已收到买方某公司交付的尾款20万元,确认无误。2015年11月26日,张某出具《收款条》内容,张某收到房款150万元,2015年11月26日,袁某向张某银行尾号为0516的银行卡转账100万元。
另查,2015年11月25日,张某与邓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邓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出借款项实际到账之日起算;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张某保证按期偿还本息,否则每逾期一日即自愿按借款总额的0.1%向邓某支付违约金;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本合同进行公证,承诺赋予本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该合同落款处,张某于2015年11月25日在借款人处签名,邓某于2015年11月30日在出借人处签名。2015年11月30日,某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对前面的《借款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2015年12月30日,某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某公司1签订涉案房屋网上签约手续,合同成交价150万元,2016年1月6日,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某公司1名下。2016年5月24日,涉案房屋变更在成某名下,合同成交价160万元。
某公证处1出具《公证书》的显示,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28日的某网页中张某在某网页设立账户,该网页显示张某在2015年11月25日用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欲借款100万元,该笔资金用于借款人合伙经营茶楼,还款来源于生意回款,其中网页风控文件中附有张某的身份证、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及公证书的扫描件以及涉案房屋的室内照片。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表示因接到诈骗电话称自己涉嫌刑事犯罪需要交纳保证金故准备向某公司2借钱,当时以为是抵押合同才签署的空白合同,后续虽参与了涉案房屋的网签和转移登记手续,但仍签订了借款合同为此还向某公司2支付了中介费。2015年11月18日,自己被某公司强行赶出涉案房屋。张某表示自己并非要出售涉案房屋,源于某公司2、某公司等工作人员的欺诈致使自己产生重大误解,某公司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采用乘人之危方式,致使自己签订了涉案房屋(低于市场价格予以出售)的合同文件,现要求撤销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某公司针对签订合同的过程,陈述为2015年11月9日至13日间,经一个自称张某朋友的人将张某带至某处借款,但因涉案房屋不符合某平台上标的条件,最后张某说直接将涉案房屋卖给公司,双方整个交易流程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所有流程都有张某亲自参与,张某签署了价值确认书,认定房屋价值定位为150万元,且某医院2015年11月25日出具了诊断证明(仅供公证使用)显示张某就诊时神志清楚,言语流利,颅神经未见明显异常,行记忆评分为30分,张某已经签署了收到房款150万元的收条(其中,定金30万元及尾款20万元以现金方式在某处支付给张某,100万元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向张某转账支付),2015年12月23日,张某系自己搬离的房屋。
针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法院向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询问在2015年11月16日在同小区有无其他房屋成交记录,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查询,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同小区相近户型相近面积成交价格约200万元至220万元。
庭审中,张某表示某公司关联公司某公司2的于某于2015年11月25日将张某带至银行为张某办理了尾号为0516的银行卡。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如下:2015年11月26日,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将99.9998万元转至尾号为0516的银行卡中;袁某将100万元转至尾号为0516的银行卡中,随后,张某将10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吴某名下,随后,邓某将100万元转至尾号为0516的银行卡,随后,张某将10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吴某名下,张某再次将16.3万元转至案外人吴某名下,张某表示针对同一天上述几笔费用的具体转出转进的原因并不知情,张某支取4万元现金后将钱给了某公司2王某作为中介费,并将80万元转账支付00尾号为4253的银行卡,但因张某3尾号为4253的账户不存在,该笔80万元被退回。2015年11月28日,张某再次向张某3名下尾号为3278的银行卡内转入80万元。张某表示某公司与邓某、吴某均存在关联(邓某、吴某分别系某公司2股东,邓某系经理,吴某任监事,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系某公司的监事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转账支付的100万元,随即已经转给了吴某,自己实际未收到涉案房屋的任何出售款项。某公司认可2015年11月26日袁某转账支付的100万元系支付给张某的购房款,自认邓某、吴某系某公司2的同事,与其公司有业务往来,袁某曾系某公司2的员工,之后自己开办的公司。
再查,张某于2015年12月26日到某派出所对张某3、某公司等涉嫌诈骗进行报案。最终公安部门仅认定张某3的80万元涉嫌诈骗予以立案,现该案尚在侦查阶段。
三、法院判决
撤销张某与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全点评:
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与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系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2015年11月16日,张某与某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某公司,成交价款为150万元。2015年11月17日,涉案房屋办理网上签约手续。2015年11月18日,涉案房屋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登记在某公司名下。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诸多疑点,其一,在合同未对房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进行约定,某公司陈述支付房款的形式并非贷款且无资金托管的情况下,某公司自述除30万元定金外的剩余购房款均系在涉案房屋过户后多日才支付、而某公司在取得涉案房屋后又将房屋过户至某公司1名下;其二,虽张某签订了价值确认书,但考虑张某系85岁的老人,综合询价结果涉案房屋150万元的出售价格亦低于同期市场正常价格的合理范围,综合以上疑点,应当可以确认,某公司利用张某处于危困状态,致使张某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时显失公平,且张某表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现张某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