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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私下处分福利房给女儿,其他三子女起诉获合同部分无效 北京房地产律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8-22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父亲与女儿私下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夫妻共同的福利房过户给女儿,其他三子女 13 年后发现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女儿以 “借名买房、已过诉讼时效” 抗辩,法院最终判决 “合同涉及三子女继承份额部分无效,父亲个人份额部分有效”!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明确 “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去世后未析产,另一方私处分房屋损害其他继承人权益,对应部分合同无效”,为家庭共有财产处分纠纷提供重要裁判参考。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诉求与核心事实

原告陈曦、陈阳、陈明(兄妹三人)诉称:

确认 2009 年 9 月 21 日被告陈建国(父亲)、陈敏(妹妹)就房山区某镇三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无效,判令陈敏将房屋恢复登记至陈建国名下;

本案诉讼费由陈敏承担。

事实依据:

陈建国与张桂兰(母亲,1999 年去世,无遗嘱)系夫妻,育有陈曦、陈阳、陈明、陈敏四子女;

1995 年 12 月,陈建国因单位福利分房,与原房山区甲管理局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三号房屋(建筑面积 78.35㎡),1995 年 12 月 15 日取得《房产所有证》(登记在陈建国名下),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张桂兰 1999 年去世后,三号房屋未析产,应属陈建国与四子女共同共有;

2022 年 11 月,陈建国起诉陈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三原告才得知 2009 年 9 月 21 日陈建国与陈敏私下签订合同,将房屋过户至陈敏名下,且陈敏未实际支付 27 万元购房款,二人恶意串通损害三原告继承权,故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二)被告(陈敏)答辩理由

陈敏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本案构成重复起诉:2022 年陈建国起诉自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三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法院已判决驳回陈建国诉求,现三原告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违反 “一事不再理” 原则;

三号房屋系 “借名买房”:1995 年购房时,全部 3.24 万元房款由自己支付,陈建国仅因 “单位职工” 身份借名登记,自己是实际产权人,三原告对此知情并同意;

合同合法有效:2009 年过户经房管部门审核备案,陈建国出具《遗嘱》明确 “房屋由陈敏出资,百年后归陈敏继承”,且三原告多年未提出异议,已过诉讼时效;

陈建国过户系真实意思:2009 年过户后,自己出具《承诺书》承诺 “父母在世时房屋由其居住”,不存在 “恶意串通”,三原告主张 “不知情” 不符合常理。

(三)被告(陈建国)答辩意见

陈建国辩称,同意三原告诉求,理由如下:

三号房屋是 1995 年以夫妻名义购买的福利房,购房时使用自己 36 年工龄、张桂兰 18 年工龄折抵部分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敏仅支付 3 万多元(非全额);

2009 年过户是因陈敏需用房屋抵押贷款周转生意,双方约定 “过户仅为贷款,房屋仍归自己”,未告知其他子女,且陈敏未支付购房款,过户后自己一直居住至 2022 年 10 月;

2008 年《遗嘱》系自行书写,仅陈敏在场,未与其他子女协商,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 “借名买房”。

(四)法院查明关键事实

房屋与购房细节:

1995 年购房协议载明 “陈建国以标准价购买福利房,用夫妻工龄折抵后房款 3.24 万元”,陈敏支付 3 万多元,房屋登记在陈建国名下,陈建国一直居住至 2022 年;

2008 年陈建国自书《遗嘱》称 “房屋由陈敏出资,百年后归陈敏继承”,三原告否认知情,陈建国称 “未与子女协商,仅陈敏在场”;

合同与过户情况:

2009 年 9 月 21 日,陈建国与陈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价 27 万元,陈敏未实际支付;9 月 23 日房屋过户至陈敏名下,陈敏出具《承诺书》“父母在世时房屋由其居住”;

过往诉讼情况:

2022 年 11 月,陈建国起诉陈敏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理由是 “虚假意思表示,为贷款过户”),法院判决 “证据不足,驳回诉求”;陈建国上诉后,二中院维持原判,三原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该案,但未以 “恶意串通损害继承权” 主张权利。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陈敏主张的 “借名买房” 是否成立?

案涉合同是否因 “恶意串通损害三原告继承权” 而部分无效?

(二)胜诉关键: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

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三原告有权主张权利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重复起诉需满足‘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

前案原告是陈建国,主张 “合同系虚假意思表示”;本案原告是三子女,主张 “恶意串通损害继承权”,当事人、诉讼理由均不同,不符合 “重复起诉” 要件;

法院主动审查合同效力,但前案未对 “是否损害第三人(三原告)权益” 进行审理,三原告有权就该事由单独起诉,不违反 “一事不再理” 原则。

“借名买房” 不成立,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

依据《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 及《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共同财产”:

借名买房需 “双方达成借名合意”,陈敏仅能证明 “支付部分房款”,但无书面协议或其他证据证明 “陈建国同意借名”;且房屋登记在陈建国名下,陈建国一直居住,不符合 “借名买房” 的实际使用特征;

房屋是陈建国单位福利房,仅陈建国具备购房资格,且使用夫妻工龄折抵房款(工龄是重要财产权益),即使陈敏支付部分款项,也不能改变 “夫妻共同财产” 性质,陈敏主张 “实际产权人” 无事实依据。

合同涉及三原告继承份额部分无效,因 “恶意串通损害权益”

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及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同共有财产需全体共有人同意”:

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张桂兰 1999 年去世后,未析产继承,故房屋属陈建国与四子女共同共有,三原告各享有 1/10 份额(张桂兰 50% 份额由 5 名继承人平分,各得 10%);

陈建国与陈敏明知房屋未析产,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合同,陈敏未支付房款(实质是赠与),处分了三原告共有的份额,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损害三原告继承权,符合 “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的无效情形;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陈建国有权处分自己享有的份额(60%:自身 50%+ 继承张桂兰的 10%),故合同涉及该部分有效;涉及三原告共有的 30% 份额部分,因无权处分且恶意串通,应属无效。

三、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父亲)陈建国与被告(妹妹)陈敏于 2009 年 9 月 21 日就房山区某镇某三里三号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中,涉及陈建国个人财产份额的部分有效,涉及原告陈曦、陈阳、陈明财产份额的部分无效;

驳回原告陈曦、陈阳、陈明要求 “判令陈敏将三号房屋恢复登记至陈建国名下” 的诉讼请求(注:因房屋未析产,需待继承权确定后另行主张);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敏承担。

四、案件启示

(一)家庭共有财产继承人:权益保护 “三要点”

及时析产,避免长期共有

家庭成员去世后,若遗产(如房屋、存款)未分割,应在 3 年内提出析产继承主张,避免因 “长期共有” 导致财产被单方处分(如本案中房屋被私过户,间隔 13 年才发现);

留存亲属关系与财产证据

保存好 “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派出所证明)、财产权属证书(房产证、购房协议)、出资凭证”,若发现财产被私处分,可及时提交证据证明 “共有权”;

关注前案进展,及时主张独立权利

若其他家庭成员就共有财产提起诉讼,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明确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若前案未涉及自身权益,可在知道权益受损后单独起诉,不受 “前案判决” 限制(如本案三原告在前案中未主张 “恶意串通”,后续单独起诉获支持)。

(二)财产处分人:单方处分需谨慎

明确财产性质,不越权处分

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有财产前,需确认 “自身份额”,若财产未析产,需经全体共有人同意,不得单方私处分(如本案陈建国私过户房屋,因越权导致部分合同无效);

拒绝 “虚假交易”,留存真实意思证据

不得以 “过户贷款”“避税” 等理由签订虚假合同,若确需暂时过户,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 “房屋实际权属”,避免后续被认定为 “恶意串通”;

尊重其他继承人权益

即使是父母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应告知其他子女,避免因 “隐瞒” 引发家庭矛盾,若涉及遗产份额,更需遵守法定继承规则,不可偏袒某一子女。

(三)借名买房当事人:风险防控 “两原则”

签订书面借名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借名买房需签订协议,载明 “借名原因、出资方式、产权归属、过户条件”,并留存 “出资凭证、实际使用证据(物业费、水电费单据)”,避免因 “无书面协议” 被认定为 “赠与” 或 “普通出资”(如本案陈敏因无借名协议,主张未被支持);

优先选择 “可过户” 财产,避免福利房借名

不建议借名购买 “单位福利房、经济适用房” 等具有身份属性的财产,此类房屋仅限特定主体购买,借名协议可能因 “违反政策” 被认定无效,最终无法取得产权。

(四)核心提醒:家庭财产处分 “诚信为先,程序合规”

本案中陈敏败诉的核心,在于 “无借名协议、未支付房款、无法证明三原告知情”,而三原告胜诉的关键是 “证明房屋系共同财产、被告恶意串通”。这警示所有家庭成员:

✅ 处分共有财产需 “全体同意”,程序合规是前提;

❌ 不可抱有 “隐瞒、串通” 的侥幸心理,损害他人继承权终将承担法律后果;

庭财产纠纷应优先协商,协商不成及时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避免因 “亲情顾虑” 延误维权时机,导致权益受损。

在家庭财产关系中,“诚信” 与 “合规” 同样重要,只有尊重每一位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才能避免纠纷,维护家庭和睦。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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