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原告任成诉称: 2005年5月,原告所在单位通知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员工可以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地区的经济适用房的,被告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但其并没有购买意向,原告当时想在北京购买一套房屋,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对于购买该房屋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原告作为实际出资人以被告名义购买该经济适用房。后被告参与了单位经济适用房的申购,15000元的报名费是由原告实际缴纳。经过审核后,被告获得购买资格。后被告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合同,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怡园区1012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80000元,被告缴纳首付款72000元,并将收据交给了原告,同时办理了200000元公积金按揭贷款手续。2005年6月8日,房屋按揭贷款审批后,被告将贷款合同和收付款银行卡交给原告。2005年6月12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入住手续,原告支付公共维修基金、房屋面积差价和物业费等,购房相关的购房发票、入住手续等资料均由原告处保存。200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48000的收条,该房屋的按揭贷款一直由原告偿还,后购房贷款已于2015年6月8日前还清。双方又经过协商一致签署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约定》,对原告出资购房和被告交付房屋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在具备过户条件时办理过户手续。在该房屋取得房产证具备过户条件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拒不协助。该房屋虽然是经济适用房但房屋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并且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房屋的购房款也是原告实际出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产权约定》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史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该房屋是被告通过单位购买的经济适用房。2005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想借用被告名义购买房屋,并给被告两万元好处费。在被告与开发商签订合同后,缴纳房款是原告称其资金紧张让被告垫付房款,并用被告的公积金办理贷款,其答应将全部房款及贷款一起还清被告。后原告自己缴纳了房屋首付款并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2005年7月7日,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房款,只是支付给原告40000元首付款,并称贷款按月偿还。房屋也是有原告居住使用,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首付款和好处费的收条。原告并不符合购买该经济适用房的资格,双方之间的约定应属无效。并且,缴纳房款时原告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其无权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
三、审理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7日,原告任成与被告史明签订《房屋产权约定》。约定,该房屋由原告出资购买,房屋权属归原告所有,在房屋具备办理过户条件时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另查名,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原告任成占有使用。2006年,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
四、北京昌平区法院判决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确认原告任成与被告史明于二〇〇五年七月七日签订的《房屋产权约定》有效;
(2)、被告史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助原告任成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任成负担。
五、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事实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该事实的由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05年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约定》注明该房屋由原告任成出资购买,购房发票等购房手续的原件由任成持有,从原告提交的收款条、购房发票及其他收据、贷款凭证、公共维修基金收据以及收转贷款凭条、存款凭条等相关证据综合判断,基本可以认定购买该房屋实际由原告任成出资,按揭贷款由任成负责偿还,房屋由任成占有使用,因此双方之间实质上形成借名买房关系。该房屋原购房合同是在2008年4月12日以前签订,现在该房屋已经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名买房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约定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合情合理。该房屋现在也符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关于过户费用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担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提前偿还的银行贷款部分,双方可另行协商,并不影响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