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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房主凭调解协议索房败诉,农房善意取得受认可 北京房地产律师解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9-05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原房主将农村房屋出售后,通过诉讼与第一任买家达成 “退钱退房” 调解协议,却因房屋已被转售给第三方且第三方已实际居住多年,要求现任房主腾房时被法院驳回。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明确了 “农村房屋善意取得受保护,原房主不能凭调解书直接要求后手买家腾房” 的裁判规则。

一、案情梳理

1. 房屋流转历程:两次转手,现任房主善意取得并长期居住

2005 年,张建国(原告)将自己名下的 “一号宅院”(房山区某村,含北房 4 间、东房 3 间、西棚子 3 间)出售给第一任买家李某。2006 年 11 月,李某未告知张建国,又以 3.5 万元将 “一号宅院” 转售给周志强(被告周磊之父,已故)。

交易时,某村村委会在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背书 “同意将使用者由张建国变更为周志强”,并收取周志强房屋买卖管理费 700 元。周志强购得房屋后,于 2014 年对房屋进行翻修(拆除西棚子建西房、更换门窗、重修院墙),与家人长期居住。2013 年周志强之妻去世,2024 年 1 月周志强去世,其子周磊(被告,胜诉方)作为继承人继续在 “一号宅院” 居住。

2. 原房主维权波折:调解协议生效却难执行,起诉现任房主遭抗辩

2006 年 11 月,张建国起诉李某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张建国退还李某 1.7 万元购房款,李某于 2007 年 5 月 1 日前返还 “一号宅院”。但李某未履行义务,张建国申请强制执行时,因李某下落不明,执行程序终结。

2007 年 5 月,张建国首次起诉周志强要求腾房,法院以 “一事不再理” 为由驳回起诉,二审维持原判。2024 年,张建国得知周志强去世、周磊居住 “一号宅院” 后,再次起诉要求周磊腾退房屋,周磊以 “房屋系父亲善意取得、自己基于继承居住” 为由抗辩。

二、案件分析

1. 争议焦点

张建国能否凭与李某的调解协议,直接要求周磊腾退 “一号宅院”?

周志强购买 “一号宅院” 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周磊基于继承的居住是否合法?

张建国本次起诉是否违反 “一事不再理” 原则?

2. 胜诉关键:善意取得成立,调解协议不能对抗后手买家

(1)周志强购买房屋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合法取得占有使用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需满足 “善意、合理对价、登记或交付”)、《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房屋流转需经村委会同意)。

事实推导:① 周志强购买时,查看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村委会背书同意变更使用者并收取管理费,其对 “李某无权处分” 不知情,主观善意;② 支付 3.5 万元合理对价,有房款收条、管理费收据佐证;③ 村委会同意变更并实际交付房屋,周志强已占有使用 18 年并进行翻修,符合 “交付” 要件。虽未办理产权过户,但农村房屋流转中 “村委会同意 + 实际交付” 即可认定为权利公示,构成善意取得。

(2)张建国与李某的调解协议仅约束双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百三十六条(排除妨害需以 “物权受侵害” 为前提)。

事实推导:① 调解协议是张建国与李某的约定,仅能约束李某履行退房义务,不能直接要求合同外的周志强、周磊腾房;② 张建国未实际收回房屋,未重新取得对 “一号宅院” 的占有使用权,其物权并未恢复,无权向周磊主张排除妨害;③ 周磊基于继承居住,并非 “非法侵占”,张建国的诉求缺乏物权基础。

(3)本次起诉不违反 “一事不再理”,但核心诉求无事实依据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一事不再理” 需满足 “同一当事人、同一诉讼标的、同一诉讼请求”)。

事实推导:① 本次被告为周磊,与 2007 年起诉的周志强并非同一当事人,诉讼标的和主体不同,不违反 “一事不再理”;② 但如前所述,因周志强善意取得成立,周磊居住合法,张建国的腾退诉求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建国要求被告周磊腾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村 “一号宅院” 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建国负担。

四、案件启示

1. 农村房屋买家避坑:3 个核心风险防控要点

交易前核实权利来源,确保村委会同意

购买农村房屋时,需要求卖方提供《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买卖合同》等,核实其是否为合法权利人;务必经村委会书面同意(如背书、出具证明),避免 “私下交易”,确保流转合法。

留存完整交易凭证,证明善意取得

支付房款时通过银行转账并备注 “购房款”,留存收条、村委会收费凭证、房屋交付清单等;对房屋进行翻修时,保留装修合同、付款发票、施工照片,证明 “实际占有使用”,为善意取得提供证据支撑。

继承房屋需明确亲属关系,及时办理权利确认

若基于继承取得农村房屋,需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村委会出具的 “同意继承使用” 证明等,明确自身权利来源;若涉及产权纠纷,可提前向法院起诉确认继承权,避免因 “权利不清” 陷入诉讼。

2. 原房主警示:2 个 “不可为” 行为

不可凭与前手的协议直接要求后手腾房,需先追究前手违约责任

若前手买家未履行退房义务且已转售房屋,应先起诉前手要求赔偿损失,而非直接要求后手腾房;若后手为恶意取得(如明知前手无权处分仍低价购买),可另行起诉撤销后手交易,而非直接主张排除妨害。

不可忽视执行时效,及时申请恢复执行

调解书生效后,若前手买家下落不明导致执行终结,发现其财产线索(如转售房屋所得款项)时,应及时申请恢复执行,通过执行前手财产弥补损失,而非反复起诉后手买家。

3. 核心提醒:农村房屋流转 “合法为先,证据为王”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农村房屋流转中,经村委会同意、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使用的,构成善意取得;原房主与前手的合同纠纷,不能对抗善意后手的合法权益”。

建议涉及农村房屋交易时,务必严格遵循 “村委会同意” 的法定程序,留存完整交易证据;发生纠纷后,需明确权利主体和责任边界,优先通过追究违约方责任解决问题,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梳理法律关系,避免因 “程序瑕疵”“证据不足” 导致维权失败。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本案中,周志强的购买行为完全符合上述要件,故其合法占有受法律保护,张建国无法要求其继承人周磊腾房。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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