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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长期居住父亲房改房,主张居住权未获支持 北京房产律师详解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9-04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儿子一家在父亲的房改房居住多年,因卖房协议未履行,转而起诉要求确认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求,认定房屋系父亲个人合法财产,“长期居住” 和 “卖房协议” 均不能成为主张居住权的依据,为房屋所有权与居住权纠纷提供了清晰指引。

一、案情梳理

1. 1981-2002 年:单位分房后房改,父亲合法取得产权

张福安(被告,胜诉方)系甲公司(原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职工。1981 年,甲公司基于张福安的工作年限及家庭情况,分配 “一号房屋”(东城区某房屋)作为公房,张福安与妻子刘慧(1994 年去世)、儿子张伟(原告一)共同居住。

2000 年 1 月,甲公司启动房改,张福安预交购房款 2.2107 万元;2002 年 7 月,张福安与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 2.0483 万元购得 “一号房屋”,购房时使用了已故妻子刘慧的工龄优惠。2002 年 8 月,“一号房屋” 所有权登记至张福安名下,为其个人财产。

2. 2002-2024 年:儿子长期居住,因腾房纠纷达成卖房协议

张伟与妻子陈静(原告二)结婚后,与儿子张宇(原告三)一直随张福安在 “一号房屋” 居住。2024 年 4 月,因家庭矛盾,张福安起诉要求张伟一家腾退房屋,东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张伟搬离 “一号房屋”。

张伟不服上诉,2024 年 8 月,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张福安与张伟、次子张涛(张福安另一子)签订《家庭协议》,约定:1. 出售 “一号房屋”,扣除交易成本后售房款由三人平分;2. 张福安的养老支出优先从售房款及退休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张伟、张涛均担;3. 张福安同意撤诉。随后,张福安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

后因售房价格未达成一致,房屋未能出售。张伟遂再次起诉,主张:1. 分房时单位考虑了其居住需求;2. 购房时其有出资(未举证);3. 享有母亲刘慧的遗产份额;4. 《家庭协议》约定其享有三分之一售房款,故要求确认其与陈静、张宇对 “一号房屋” 有权居住使用。

二、案件分析

1. 争议焦点

张伟一家是否基于 “分房因素、工龄优惠、长期居住” 对 “一号房屋” 享有居住权?

《家庭协议》能否作为确认居住权的依据?

2. 胜诉关键:房屋系个人财产,居住权主张无法律依据

(1)“一号房屋” 为张福安个人财产,工龄优惠不改变产权性质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事实推导:① “一号房屋” 系张福安 2002 年房改时购买,此时刘慧已去世 8 年,虽使用其工龄优惠,但工龄仅为购房价格的计算因素,并非财产权益的分割依据,不能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② 房屋登记在张福安名下,根据 “物权登记公示原则”,张福安为唯一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完全支配权。

(2)“长期居住”≠“有权居住”,分房因素不创设居住权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需订立书面合同并登记)。

事实推导:① 张伟一家的居住系基于家庭关系的临时安排,并非法律意义上的 “居住权”;② 单位分房时考虑家庭人口仅为分配公房的参考因素,不能对抗张福安后续通过房改取得的完整所有权;③ 张伟主张 “有出资” 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3)《家庭协议》仅约定售房款分配,与居住权无关联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内容以约定为准)。

事实推导:① 《家庭协议》的核心是 “出售房屋并分割售房款”,未提及 “张伟享有居住权”,更未约定居住的期限、条件;② 张福安撤诉是基于 “卖房分钱” 的约定,并非放弃要求腾房的权利,张伟不能单方将 “售房款分配约定” 扩大解释为 “居住权依据”。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伟、陈静、张宇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张伟、陈静、张宇负担。

四、案件启示

1. 产权人避坑:3 个核心权利保障动作

及时办理产权登记,固定所有权归属

房改房、拆迁房等特殊房屋购买后,务必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将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即使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也要留存购房款支付凭证(如银行流水、收据),证明购房款系个人出资,避免日后因 “工龄优惠” 引发产权争议。

家庭居住安排明确书面约定,避免模糊争议

允许子女、亲属居住自己房屋时,可签订《居住权协议》或《房屋借用协议》,明确居住期限、条件(如 “需赡养老人”“不得转租”),必要时办理居住权登记;若未约定,产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腾退,不受 “居住时长” 影响。

签订家庭协议需明确权利边界,避免扩大解释

涉及房屋出售、款项分割的家庭协议,需清晰约定 “标的、金额、履行方式”,避免使用模糊表述;协议中未提及的权利(如居住权、使用权),不被法院推定支持,产权人无需承担额外义务。

2. 居住方警示:2 个 “不可混淆” 的法律认知

不可将 “长期居住” 等同于 “有权居住”

基于亲情在他人房屋居住,不产生法定居住权;产权人要求腾退时,需配合搬离,不能以 “住了十几年”“分房时考虑了自己” 为由拒绝,否则可能构成非法侵占。

不可将 “款项分配约定” 扩大为 “物权主张”

家庭协议中约定 “分割售房款”,仅代表对 “债权” 的约定,不涉及 “物权(居住权、所有权)” 的变更;未按协议履行售房义务的,可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或追究违约责任,但不能据此主张对房屋的居住权。

3. 核心提醒:居住权 “法定 + 登记”,物权优先于事实居住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房屋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居住权需依法设立并登记,单纯的事实居住或家庭协议中的款项约定,不能对抗合法的所有权”。无论是产权人还是居住方,都应明确 “物权” 与 “债权” 的边界,通过书面合同固定权利义务,避免因 “亲情模糊权利” 引发纠纷。

建议涉及房屋居住、分割等家庭事务时,咨询专业律师起草协议,明确权利归属及履行方式;发生争议后,依托产权登记、合同等证据主张权利,切勿仅凭 “情理”“习惯” 维权。

法律小贴士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这意味着,即使签订了居住权协议,未办理登记的,居住权仍未设立,产权人仍可自由处分房屋。本案中,张伟未举证证明存在有效的居住权约定及登记,故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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