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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哥主张 “母亲生前私卖拆迁安置房,未获其他安置人同意,且未支付房款,合同应无效”,起诉要求 “确认母亲与弟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弟弟辩称 “房屋是母亲个人财产,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且哥哥当时知情同意”,法院最终判决 “驳回哥哥全部诉求”!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明确 “拆迁安置房登记在母亲名下属个人财产,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工龄优惠不影响产权归属”,为 “拆迁安置房家庭内部赠与引发的合同效力争议” 提供关键裁判指引。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诉求与核心主张
原告张涛(哥哥,败诉方)诉称:
判令确认母亲李慧(已故)与被告张磊(弟弟,胜诉方)就 “西城九号房屋” 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诉讼费由张磊承担。
事实依据:
房屋属 “安置人共有”:
“西城九号房屋” 是 2001 年西城危旧房改造安置房,由父亲张建国(1998 年去世)与母亲李慧承租的 27㎡直管公房回迁置换而来,拆迁安置人口包括张涛、张磊及张涛两名子女共 6 人,多出的 44.17㎡(总面积 71.17㎡)是按安置人口数量增加的面积,且货币补偿考虑了所有安置人,故房屋属 6 人共有,李慧无权单独处分;
合同是 “虚假交易”:
2024 年 2 月查档才发现,2009 年李慧与张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张磊未支付购房款,交易价格非市场价,双方无真实买卖意思,属虚假表示;
“恶意串通 + 侵犯继承权”:
购买房屋时使用了父亲张建国的工龄优惠,张涛对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享有继承权,李慧与张磊明知张涛有权益,仍私自交易,属恶意串通,损害张涛利益。
(二)被告(张磊)答辩理由
张磊(弟弟,胜诉方)辩称,不同意确认合同无效,理由如下:
房屋是母亲个人财产:
2001 年拆迁时,父亲已去世 5 年,《拆迁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均由母亲李慧签订,2004 年房屋登记在李慧名下,根据拆迁政策,安置对象是被拆迁人李慧,故房屋属李慧个人财产,非家庭共有;
名为买卖实为赠与,意思真实:
2009 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李慧明确表示 “张磊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为父母养老送终,房屋赠与张磊”,因当时赠与过户税费高,才以 “买卖” 名义办理过户,张磊虽未支付房款,但李慧生前 6 年未提异议,赠与是双方真实意思;
张涛当时 “知情且同意”:
过户前李慧召集张涛、张磊及哥哥张军(2020 年去世,无子女)说明赠与事宜,张涛当场未提出异议,现以 “不知情” 主张无效,无事实依据;
工龄优惠不影响产权:
购买房屋时使用父亲工龄优惠,仅减少了购房款,属于政策性福利,对应的是货币价值,而非房屋产权份额,张涛可另行主张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但不能以此否定房屋产权归属及赠与效力。
(三)法院查明关键事实
亲属关系与死亡时间:
李慧与张建国(1998 年去世)育有三子:张军(2020 年去世,离异无子女)、张涛、张磊;李慧 2015 年去世,2017 年注销户口;
房屋来源与产权登记:
2001 年 4 月,李慧与甲公司(原西城某危改办)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回迁置换 “西城九号房屋”,2004 年 5 月登记在李慧名下,建筑面积 71.17㎡,购买时使用了李慧与张建国的工龄折扣;
合同签订与过户事实:
2009 年 9 月,李慧与张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09 年 9 月 22 日房屋转移登记至张磊名下,张磊认可 “未支付房款,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无 “共有” 与 “恶意串通” 证据:
张涛未提交 “房屋属 6 人共有” 的书面协议(如安置人签字的共有声明),拆迁档案中仅载明 “安置人口 6 人”,未约定房屋共有;
无证据证明李慧与张磊 “恶意串通”,张涛也未提交 “当时提出异议” 的记录,李慧生前 6 年未对过户提出异议。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西城九号房屋” 是否属李慧个人财产,还是安置人共有?
李慧与张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 “虚假意思表示”“恶意串通” 无效?
父亲工龄优惠是否影响房屋产权归属及合同效力?
(二)胜诉关键: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
房屋属李慧个人财产,非安置人共有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拆迁时父亲已去世,《拆迁协议》由李慧签订,安置对象是 “被拆迁人李慧”,而非家庭全体成员;“安置人口 6 人” 仅影响安置面积和货币补偿金额的计算,不直接导致房屋归 6 人共有;
2004 年房屋登记在李慧名下,无证据证明登记存在错误或有其他共有约定,故李慧是房屋唯一所有权人,有权单独处分(包括赠与)。
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合法有效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虽《房屋买卖合同》是 “虚假买卖意思”,但隐藏的 “赠与意思” 真实合法:李慧因 “张磊尽孝多” 将房屋赠与,张磊接受,且 2009 年已完成过户,物权转移有效;
张涛主张 “不知情”,但未提交 “当时提出异议” 的证据,且李慧生前 6 年未反悔,符合 “家庭内部赠与的合理情形”,无证据证明 “恶意串通”。
工龄优惠不影响产权归属,可另行主张货币价值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相关规定:
购买公房时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对应的是 “减少的购房款金额”,属于货币性福利,而非房屋产权份额,张涛可就该部分货币价值主张继承,但不能以此否定李慧对房屋的完整所有权及赠与行为;
工龄优惠与房屋产权是两个法律关系,前者是 “财产价值补偿”,后者是 “物权归属”,二者互不影响。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涛要求确认李慧与张磊就 “西城九号房屋” 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张涛承担。
四、案件启示
(一)拆迁安置房屋权利人:明确产权 “三要点”
区分 “安置人口” 与 “产权人”,以登记为准
拆迁时 “安置人口” 仅影响安置面积、补偿金额的计算,不直接等同于 “房屋产权人”;房屋产权归属以不动产权证登记为准,若登记在一人名下,除非有书面共有协议,否则视为个人财产(本案中张涛因无共有协议,“共有” 主张不被认可);
家庭内部赠与尽早明确,留存书面证据
若父母想将房屋赠与尽孝多的子女,建议:① 签订书面《赠与协议》,明确 “赠与原因(如尽孝)、房屋信息、双方签字”;② 若因税费选择 “买卖” 名义过户,需补充《赠与说明》,由父母、受赠人及其他子女签字确认 “知情同意”,避免后续争议(本案中虽无书面说明,但李慧生前无异议 + 张涛当时未反对,仍被法院认可);
工龄优惠相关权益,及时另行主张
若房屋购买使用了已故配偶工龄,其他继承人可就 “工龄对应的货币价值”(如减少的购房款)主张继承,但需在诉讼时效内(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3 年)起诉,不可以此否定房屋产权归属(本案中张涛可另行主张工龄价值,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原告方:主张 “合同无效” 需满足 “法定情形”
“共有” 主张需有充分证据
主张房屋属家庭共有,需提交 “拆迁协议中约定共有”“全体安置人签字的共有声明”“家庭会议记录” 等证据,仅以 “安置人口包含自己” 主张共有,无法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张涛无此类证据,“共有” 主张被驳回);
“虚假交易” 需证明 “无真实意思”+“损害利益”
若主张合同是 “虚假意思表示”,需证明 “买卖双方无交易意愿” 且 “行为损害国家 / 集体 / 第三人利益”;若实际是赠与,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法院会认可赠与效力(本案中张磊虽未付房款,但赠与是真实意思,未损害张涛权益,合同有效);
避免 “超期主张”,及时固定证据
若知晓房屋过户事宜,需在合理期限内(如 1 年内)提出异议,并留存 “异议沟通记录”;若长期未异议,法院会视为 “知情同意”(本案中张涛 2024 年才起诉,距 2009 年过户已 15 年,且无当时异议证据,不利后果自行承担)。
(三)家庭财产处置:注重 “沟通 + 书面化”,减少纠纷
重大财产处置前,召开家庭会议
父母处置拆迁房、公房等家庭重要财产时,建议召集所有子女召开家庭会议,明确处置方案(如赠与、买卖),并制作《会议纪要》,由参会人签字,避免 “事后反悔”(本案中虽无书面纪要,但李慧曾口头告知,为张磊提供了事实支撑);
留存 “尽孝证据”,应对继承争议
子女对父母尽孝较多(如共同居住、照顾日常),需留存 “护理费支付记录、病历陪护记录、邻居证言”,若父母选择赠与房屋,可在《赠与协议》中注明 “因子女尽主要赡养义务,故赠与房屋”,增强主张的合法性(本案中张磊 “共同居住、养老送终” 的事实,是法院认可赠与合理性的重要因素)。
(四)核心提醒:合同效力争议 “看法定情形,重证据留存”
本案中张磊胜诉的核心,在于 “房屋登记在母亲名下属个人财产,赠与意思真实,且无证据证明恶意串通”;张涛败诉的关键,在于 “无共有证据,未及时异议,工龄优惠主张与合同效力无关”。这警示所有家庭成员:
✅ 产权人处置个人财产(如赠与)合法有效,他人无权干涉;
❌ 主张 “合同无效” 需满足 “虚假意思、恶意串通、损害利益” 等法定情形,无证据则承担败诉后果;
⚠️ 家庭财产处置需注重 “书面协议 + 沟通记录”,避免因 “口头约定”“事后反悔” 引发纠纷,必要时咨询律师,明确权利边界。
拆迁安置房承载着家庭生活保障功能,只有明确产权归属、尊重权利人意愿、留存充分证据,才能避免 “亲情破裂 + 财产争议” 的双重损失,维护家庭和睦与财产安全。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