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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农房 30 年遇拆迁,法院判赔 656 万 北京房产买卖律师解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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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年前花 1 万元买农村房,住到现在却因 “非本村户口” 被认定合同无效,恰逢房屋拆迁,购房者能否主张拆迁利益?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的拆迁利益纠纷,结合 “双方过错、房屋贡献、拆迁政策”,从购房者 893 万元的诉求中酌定支持 656 万元,明确了农村房屋拆迁利益 “按性质划分、按过错分配” 的裁判规则,为同类纠纷提供关键参考。

一、案情梳理

(一)原告诉求与理由

原告陈建军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吴大海赔偿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1371504 元、房屋重置成新价 256001 元、装饰及附属物 323713 元、安置补助费 175000 元、搬迁补助费 6474 元、提前搬家奖励费 150000 元、合法利用土地奖 80000 元、宅基地少建房奖 86073.6 元、周转补助费 30000 元、放弃房屋安置补助费 6459454.4 元,共计 8938220 元;

本案诉讼费由吴大海承担。

陈建军诉称,1994 年 5 月 8 日,他与吴大海签订《房产交接契据》,以 1 万元价格购买北京市通州区一号院(下称一号院)内 5 间正房。付款后,吴大海交付房屋及院落,他随即入住,并在院内新建西厢房 5 间、东厢房 4 间、北房 3 间(建设时征得村委会同意),30 年来一直由家人实际居住使用。2017 年,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未对房屋后续处理及拆迁利益作出约定。2023 年,一号院被纳入棚改拆迁范围,补偿方案已明确,他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及建设者,理应获得全部拆迁利益作为损失赔偿,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答辩与反诉

被告吴大海辩称并反诉:

答辩理由:陈建军非A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明知自己无资格仍购买农村房屋,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仅应获得部分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无权主张全部拆迁利益;安置补助费、安置房屋等基于其家庭成员的本村户口身份取得,与陈建军无关。

反诉请求:判令陈建军立即腾退一号院房屋及院落。

陈建军针对反诉辩称:同意腾退房屋,但前提是吴大海按判决支付全部应得的拆迁赔偿款,确保自身合法权益不受损。

(三)法院查明核心事实

购房与居住情况:1994 年 5 月 8 日,陈建军与吴大海签订《房产交接契据》,陈建军支付 1 万元房款,吴大海交付一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吴大海名下);陈建军为北京市东城区户口,非A村民,自购房后一直居住在一号院,期间新建多间房屋,家人亦长期在此生活。

合同无效判决:2017 年,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认定陈建军在院内新建房屋的事实(虽无规划手续,但经村委会同意),明确房屋由陈建国家人实际占有使用。

拆迁补偿细节:2023 年,吴大海与通州区某镇政府(未签章)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结算协议》,确认一号院合法宅基地面积 393.46㎡,首层房屋建筑面积 258.97㎡;吴大海及家人 6 人为被安置人,选择房屋安置方式,应安置面积 270㎡,选购 3 套安置房(总面积 275㎡),总补偿款 2914610 元(含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1714380 元、房屋重置成新价 337451 元等)。

货币补偿匡算:拆迁公司出具《匡算单》显示,若陈建军为被搬迁人,可获得货币补偿 9131000 元(含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1414380 元、放弃房屋安置补助费 6661390 元等);目前,吴大海未领取拆迁款(因财产保全),一号院仍由陈建军居住。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陈建军的损失范围如何确定,哪些拆迁利益可纳入赔偿范畴;

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比例如何划分,拆迁利益应按何种规则分配;

陈建军腾退房屋与吴大海支付赔偿款的履行顺序如何确定。

(二)法律适用与胜诉关键

合同无效后的责任划分:按过错比例确定赔偿基础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吴大海作为农村房屋出卖人,在签订合同多年后以 “合同无效” 为由主张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明知宅基地使用权不得随意转让仍出售房屋,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法院认定 70%);

陈建军作为非本村村民,明知自己无资格购买农村房屋仍签订合同,对合同无效负有次要过错(法院认定 30%),该过错划分符合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司法实践惯例,为后续拆迁利益分配奠定基础。

拆迁利益的性质分类:明确可主张与不可主张的范围

法院结合拆迁政策及利益来源,对拆迁利益进行分类,精准界定陈建军可主张的部分:

全额归陈建军的利益:

房屋重置成新价:基于陈建军购买原房及后续新建房屋的实际贡献,是对房屋本身价值的补偿,与房屋建设、使用直接相关,应全额归陈建军所有;

装饰及附属物补偿款:一号院的装修、附属设施均由陈建军添置,相关补偿应全额归其所有;

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周转补助费:此类费用与房屋实际使用人(陈建军)的搬离行为、居住需求直接挂钩,应全额归陈建军所有。

按过错比例分配的利益: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因双方均有过错,按 7:3 比例分配,陈建军获 70%;

合法利用土地奖、宅基地少建房奖:与宅基地实际使用情况相关(陈建军长期使用并部分翻建),按 7:3 比例分配,陈建军获 70%;

放弃房屋安置补助费:属于基于宅基地的货币补偿(剔除与身份相关的安置面积部分),按 7:3 比例分配,陈建军获 70%。

陈建军无权主张的利益:

安置补助费:基于吴大海家庭成员的本村户口身份取得,陈建军非被安置人,无权主张;

安置房屋:吴大海家人的安置资格与陈建军无关,相关利益不纳入赔偿范围。

履行顺序的确定:兼顾拆迁流程与双方权益

因拆迁工作需遵循 “先腾退房屋、后发放补偿款” 的流程,法院确定 “陈建军先腾退房屋,吴大海后支付赔偿款” 的履行顺序,既符合拆迁实际操作规范,又通过判决强制力保障陈建军在腾退后能顺利获得赔偿,平衡双方履行能力与权益。

三、裁判结果

法院作出民事判决:

原告陈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吴大海腾退北京市通州区A一号院房屋及院落;

被告吴大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军各项赔偿款合计 6564541.4 元(具体明细: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990066 元、房屋重置成新价 256001 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 323713 元、合法利用土地奖 70000 元、宅基地少建房奖 75314.4 元、提前搬家奖励费 150000 元、搬迁补助费 6474 元、放弃房屋安置补助费 4662973 元、周转补助费 30000 元);

驳回原告陈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购房者:农村买房先查 “身份门槛”,提前预判风险

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合同大概率被认定无效,切勿因 “低价诱惑” 盲目购房,需提前预判后续拆迁、腾退等风险;

若已购房,需留存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居住证明等关键证据,对房屋进行翻建、装修时,务必取得村委会书面同意,留存建材发票、施工记录,证明对房屋的贡献,为后续主张权益提供依据。

(二)出卖人:恪守诚实信用

农村房屋出卖后,不可因房屋拆迁、升值等原因,以 “合同无效” 为由主张收回房屋,否则将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面临高额赔偿;

签订合同时,应如实告知购房者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风险,避免后续纠纷,维护自身信用与口碑。

(三)拆迁利益主张:明确性质,理性诉求

遇到拆迁时,需先梳理拆迁利益构成,区分 “基于房屋贡献的利益”“基于宅基地的利益”“基于身份的利益”,仅对符合自身权益的部分主张赔偿,避免因 “诉求过高” 导致部分主张被驳回;

结合过错比例计算合理赔偿金额,农村房屋买卖纠纷中,购房者通常承担 20%-30% 过错责任,主张利益时需扣除自身过错对应的部分,提高诉求的合理性与获支持概率。

(四)履行顺序:提前约定,保障权益

涉及房屋腾退与赔偿款支付的,应在诉讼中明确履行顺序,建议约定 “腾退房屋后一定期限内支付赔偿款”,并可要求对方提供担保,避免腾退后无法获得赔偿;

若对方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通过法律手段保障自身权益。

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利益,法律边界清晰。购房者需敬畏法律规定,谨慎决策;出卖人需恪守诚信,履行契约精神。发生纠纷后,应结合过错程度、利益性质理性维权,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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