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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平谷区一起宅基地纠纷中,林秀(原告,已故王强之妻)1992 年与丈夫王强获批向阳村宅基地(后对应一号房屋),1993 年王强与同村赵伟(被告)签《协议》“卖宅基地”,2001 年二人又签《买卖房屋契约》“卖宅基地上房屋”。2024 年林秀起诉 “确认《协议》无效”,赵伟反诉 “确认《买卖房屋契约》有效”。最终法院判决 “《协议》因买卖宅基地无效,《买卖房屋契约》因同村房屋流转有效”,此案明确 “宅基地禁买卖、房屋可同村流转” 的法律边界,给农村宅基地纠纷提供重要参考。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 / 反诉被告:林秀(王强妻子,王强已故,一号房屋宅基地原申请人,主张 “《协议》是宅基地买卖应无效,《买卖房屋契约》虚假且系宅基地买卖亦无效”)
被告 / 反诉原告:赵伟(向阳村村民,一号房屋现相关权利人,辩称 “《协议》未履行且同意其无效,反诉主张《买卖房屋契约》是同村房屋买卖应有效”)
已故关联人:王强(林秀丈夫,1992 年宅基地申请人,1993 年签《协议》、2001 年签《买卖房屋契约》)、赵建国(赵伟父亲,已故,2001 年重新申请一号房屋宅基地审批)
其他关联人:刘芳(赵建国妻子)、赵兰(赵伟姐妹)、赵阳(赵伟兄弟)、赵磊(赵伟之子,现占有使用一号房屋)、孙涛、周明(一号房屋相邻权利人)、吴刚(向阳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买卖房屋契约》签字确认)、郑凯(《买卖房屋契约》执笔人)
(二)案情简介
1991 年,王强向平谷区向阳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1992 年经村委会、镇政府、区土地管理局批准,获批 0.26 亩耕地作为宅基地(后对应一号房屋),申请表载明 “家庭人口为王强、林秀,申请理由为整建制迁入无住房”。
1993 年左右,王强与同村赵伟签订《协议》,约定 “王强将一号房屋对应的宅基地以 2000 元出售给赵伟,赵伟付款后出资建房,房屋产权归赵伟,王强协助办正式手续(费用赵伟承担)”,协议无落款日期。双方对履行情况有争议:林秀称 “协议签订后已交付宅基地”,赵伟称 “协议是意向性的,未实际履行,宅基地仍由王强占有”。
2001 年 1 月 15 日,王强与赵伟签订《买卖房屋契约》,约定 “王强将一号房屋宅基地上的两间房屋以 2000 元卖给赵伟,房屋四至明确(东至孙涛、西至周明、南至过道、北至过道),赵伟一次性付款,房屋即日归赵伟所有”,向阳村村委会在契约上盖章,收取 1000 元管理费,吴刚、郑凯签字确认。林秀对此契约不认可,称 “签订时宅基地上无房屋,契约是虚假的,真实是买卖宅基地”,但未提交证据;赵伟则主张 “契约真实,交易标的是房屋”。
此后,赵伟与父亲赵建国拆除原有房屋重建,赵建国于 2001 年 2 月以 “无房居住” 为由,向村委会重新申请一号房屋宅基地并获批(此前 1991 年赵建国曾获批另一处宅基地)。现一号房屋由赵伟之子赵磊占有使用。
2024 年,林秀起诉赵伟,以 “《协议》是宅基地买卖,违反土地管理法” 为由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赵伟同意《协议》无效,但反诉 “《买卖房屋契约》是同村房屋买卖,符合规定,要求确认有效”,林秀同时抗辩 “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一并处理”。
庭审中,赵伟举证:①《买卖房屋契约》及村委会盖章记录;②赵建国 2001 年宅基地审批表;③向阳村村委会证言(“王强将宅基地卖给赵建国,赵建国重新办审批”);④一号房屋现由赵磊使用的证明。另查,王强、赵伟均为向阳村村民,林秀随王强落户向阳村,赵建国一家均为向阳村村民。
二、案件分析
(一)本诉:《协议》因买卖宅基地,属无效合同
依据 1988 年修正、1998 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及《民法通则》第 58 条:
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禁止私自买卖:农村宅基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村民的居住保障用地,所有权归集体,村民仅享有使用权,无权买卖。《协议》明确约定 “出售房基地(宅基地)”,价格 2000 元,实质是宅基地所有权 / 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违反 “宅基地禁买卖” 的强制性法律规定;
是否履行不影响合同无效:无论《协议》是否实际交付宅基地、赵伟是否付款,只要合同内容是买卖宅基地,就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林秀作为王强同户宅基地申请人,在王强去世后主张确认无效,于法有据;
适用当时法律,结论一致:《协议》签订于 1993 年,适用 1988 年《土地管理法》(“集体土地不得买卖”),即使参照后续法律,宅基地禁买卖的原则一致,故《协议》无效结论无争议。
(二)反诉:《买卖房屋契约》因同村房屋流转,属有效合同
结合 “房地一体” 原则及农村房屋流转规则:
同村村民间房屋买卖合法:赵伟与王强均为向阳村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房屋可在本集体内流转,《买卖房屋契约》约定 “出售宅基地上的房屋”,而非直接买卖宅基地,符合法律规定;
有村委会确认,意思表示真实:《买卖房屋契约》经向阳村村委会盖章、收取管理费,证明村委会认可该房屋交易,且双方约定 “2000 元付款后房屋归赵伟”,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应认定为真实意思表示;
“房地一体” 与后续审批补正效力:根据 “房地一体” 原则,购买房屋的同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限于本集体成员)。2001 年赵建国重新申请一号房屋宅基地并获批,实质是对 “房屋买卖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的官方确认,补正了流转程序,进一步说明交易合法;
林秀 “无房屋” 抗辩无证据:林秀称 “签订契约时无房屋”,但未提交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而赵伟有契约、村委会证言、后续重建记录佐证 “有房屋交易”,故林秀抗辩不成立。
(三)反诉与本诉可一并处理:均涉及一号房屋,节约诉讼资源
两诉基于同一标的物:本诉《协议》、反诉《买卖房屋契约》均指向一号房屋对应的宅基地 / 房屋,争议核心是一号房屋相关交易的效力,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下的关联争议,一并处理可避免矛盾判决,节约司法资源;
法律无禁止性规定:民事诉讼中,反诉与本诉只要有牵连关系(如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标的物),即可一并审理,林秀 “不同意一并处理” 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法院一并审理符合程序规定。
三、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林秀之夫王强与被告赵伟签订的《协议》(关于出售平谷区向阳村一号房屋对应宅基地的协议)无效;
确认反诉原告赵伟与反诉被告林秀之夫王强于 2001 年 1 月 15 日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关于出售平谷区向阳村一号房屋的契约)有效;
本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伟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林秀承担。
四、案件启示
(一)农村宅基地交易:1 条红线不能碰
绝对禁止宅基地买卖,可流转使用权(限同村):宅基地所有权归集体,任何 “买卖宅基地” 的协议(无论是否履行)均无效;若需流转,只能通过 “房屋买卖(限同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出租(不超过 20 年)”“宅基地退出(由集体回收)” 等合法方式,且房屋买卖需经村委会确认,避免 “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宅基地买卖”。
(二)农村房屋交易:3 点确保合法有效
交易双方必须是同村村民:非本集体成员购买农村房屋,合同通常无效(特殊情况除外,如继承),本案赵伟与王强同村,是合同有效的关键前提;
签订书面契约并经村委会确认:书面契约需明确 “买卖房屋而非宅基地”,注明房屋四至、价款、付款方式,最好经村委会盖章或备案,避免后续 “无交易事实” 的争议;
及时补正宅基地审批手续:房屋买卖后,若需重建或变更使用权人,应向村委会、乡镇政府申请重新审批,如本案赵建国 2001 年补批手续,进一步固定合法权益。
(三)权利人维权:2 点证据意识要强化
主张 “无交易事实” 需举证:如林秀称 “签订房屋契约时无房屋”,需提交当时宅基地照片、邻居证言等证据,无证据则承担不利后果;
区分 “协议” 与 “契约” 的不同效力:同一标的物的多份交易文件,需分别分析内容实质(是买卖宅基地还是房屋),不能一概而论,本案《协议》因宅基地买卖无效,《契约》因房屋买卖有效,就是典型区别。
(四)农村集体组织:1 项责任要履行
严格审核宅基地流转手续:村委会作为集体土地管理者,对村民房屋买卖、宅基地申请应严格审核,如本案中村委会在《买卖房屋契约》上盖章,既确认了交易合法性,也为后续纠纷提供了关键证据,避免 “乱盖章、不审核” 导致的纠纷。
本案核心警示:农村宅基地和房屋交易,需严格区分 “宅基地” 与 “房屋” 的法律属性 —— 宅基地禁买卖,房屋可同村流转。无论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要签订规范的书面文件,明确交易标的,经集体组织确认,必要时补正审批手续,避免因 “不懂法” 或 “图省事” 导致合同无效,最终得不偿失。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