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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交了全款,住了 11 年,卖家却以 “买家当年没购房资格” 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索要占有费,能得到支持吗?北京大兴区一起案例给出了答案:不能。法院最终驳回了卖家的全部诉讼请求,明确合同应继续履行,为类似长期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提供了裁判思路。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卖方):
刘军
张敏(二人系夫妻关系)
被告(买方):郑浩
关联人物:
李华(房屋买卖见证人)
王磊(案外人,用于证明同类房屋交易情况)
(二)事件经过
2010 年 7 月 22 日,刘军、张敏与郑浩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郑浩以 357686 元购买刘军、张敏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五号房屋(建筑面积 61.67 平方米,为期房,约定 2012 年 10 月交房)。合同明确:
郑浩已于 7 月 16 日支付定金 5 万元,7 月 22 日交清余款 307686 元,全款已付清;
房屋为大产权商品房,产权证下来后刘军、张敏须配合立即过户,不得拖延;
任何一方不得撕毁合同,若卖方违约,需按届时房价赔偿买方并承担精神损失费。
2012 年 10 月,五号房屋交付,刘军、张敏收房后即交给郑浩,郑浩于当年 11 月开始装修并居住至今。
2023 年,刘军、张敏以 “郑浩购房时不具备北京购房资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 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 判令郑浩支付自 2010 年 7 月 22 日至 2023 年 10 月 21 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32 万元(按每月 2000 元计算);3. 诉讼费由郑浩承担。
郑浩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已支付全部房款,刘军、张敏的合同目的(获得房款)已实现;
案涉房屋现已具备办证条件,但刘军、张敏以加钱为由拒绝配合过户;
自己目前已具备购房资格,合同可继续履行;
房屋交付时间为 2012 年 10 月,刘军、张敏主张占有费的起算时间错误,且自己合法占有房屋,无需支付费用;
(三)争议焦点
刘军、张敏能否以郑浩当年无购房资格为由解除合同?
郑浩是否需要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案涉合同是否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
二、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与解除条件
刘军、张敏与郑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浩已按约支付全部房款,刘军、张敏也已交付房屋,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
刘军、张敏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 “郑浩当年无购房资格,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郑浩现已取得购房资格核验证明(显示核验通过),且五号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证及过户的条件,合同不存在无法履行的障碍,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二)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合理性
郑浩占有使用五号房屋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合法占有,并非无权占有。
刘军、张敏主张占有费自 2010 年 7 月 22 日起算,但房屋实际交付时间为 2012 年 10 月,起算时间与事实不符。且郑浩已支付全部房款,合法取得房屋使用权,无需支付占有费。
(三)履约障碍的责任归属
证人李华(合同见证人)出庭作证称:2023 年 10 月,郑浩要求办理过户时,刘军、张敏提出需额外支付 20 万元才配合,否则拒绝过户。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军曾明确表示 “你给补点钱,回头我跟你把那户过了”,郑浩则要求按合同履行,刘军未予配合。
上述证据表明,未能及时过户的原因在于刘军、张敏以加钱为由拖延,而非郑浩无购房资格,刘军、张敏构成违约。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驳回刘军、张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启示
(一)购房资格不影响合同效力,事后具备资格可继续履行
本案中,即使郑浩签订合同时不具备购房资格,合同依然有效。根据相关规定,购房资格属于管理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只要买方在诉讼时已具备资格,合同即可继续履行,卖方不得以 “当年无资格” 为由解除合同。
(二)卖方不得以房价上涨为由拒绝过户
刘军、张敏因房价上涨试图通过解除合同获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法院明确,合同签订后,双方应遵守约定,卖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过户,否则构成违约,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长期占有使用房屋且已付款,卖方无权主张占有费
郑浩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合法占有使用五号房屋11 年,属于有权占有,卖方无权要求支付占有费。买方在类似交易中,应保留付款凭证、交房证明等,证明自己的合法占有权。
(四)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留存沟通证据
郑浩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证言,成为证明刘军、张敏违约的关键证据。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注意留存书面、电子沟通记录,以便在纠纷中维护自身权益。
(五)期房交易需明确交房及过户时间
本案为房交易,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房时间和过户条件,为后续履行提供了依据。购买期房时,买方应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交房时间、产权证办理及过户的期限和责任,避免因约定不清引发纠纷。
本案的判决充分体现了对合同稳定性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维护,明确了房屋买卖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无论是买方还是卖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秉持诚信原则履行义务,避免因短期利益违背契约精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