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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房屋交易中,卖方无权处分房屋,买方能否基于善意取得获得房屋所有权?北京一起案例给出明确答案:在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且房屋买卖未损害集体利益的情况下,买方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为同类纠纷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涛(购房者,现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被告:高磊、高燕、高敏、高杰(房屋原所有权人子女,高磊系出卖人)
(二)事件经过
高磊、高燕、高敏、高杰系高建国、刘英夫妇子女,二人已去世。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XX 镇东 XX 村一区 XX 号院(即四号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刘英名下。
1996 年 2 月 1 日,在宋继堂代笔、高志和宋某作为中证人见证下,马涛与高磊签订《立卖房字据》,约定高磊将四号房屋(含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两间及院墙、门楼等附属设施)以 6000 元价格卖给马涛,房款当场交清,1996 年 4 月底交房,东 XX 村村委会在字据上加盖印章。
合同签订后,高磊交付房屋,马涛居住使用至今,并于 2010 年经村委会同意翻建房屋(正房五间、东西厢房各四间)。马涛户籍于 1997 年 7 月从河北省迁入东 XX 村,现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高磊辩称:卖房时未征得母亲刘英及其他兄妹同意,系个人行为,现不同意房屋归马涛所有。高燕、高敏、高杰共同辩称:马涛买房时非本村村民,不具备购房资格;高磊无权处分房屋,合同无效;马涛买房违反 “一户一宅”,翻建无合法手续,不应取得所有权。
(三)争议焦点
《立卖房字据》是否有效?
马涛能否基于善意取得获得四号房屋所有权?
马涛购房时非本村村民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及所有权取得?
二、案件分析
(一)《立卖房字据》的效力认定
马涛与高磊签订的《立卖房字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村委会作为证明机关盖章确认,表明集体组织同意该交易;
马涛虽在 1996 年签约时非本村村民,但 1997 年户籍迁入成为本村成员,房屋买卖未导致宅基地流转出本集体经济组织,未损害集体利益;
高磊无权处分房屋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故《立卖房字据》合法有效。
(二)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需满足 “受让时善意、以合理价格转让、已交付(不动产已登记)”。本案中:
善意:高磊系房屋原所有权人之子,签约时居住在四号房屋,马涛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处分;村委会盖章进一步增强了交易的公信力,马涛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合理价格:6000 元符合 1996 年当地农村房屋的市场价格;
交付与占有:房屋自 1996 年交付后由马涛持续居住使用近 30 年,且经村委会同意翻建,形成稳定占有事实;
综上,马涛符合善意取得条件。
(三)购房资格对合同及所有权的影响
马涛在户籍迁入后已具备本村购房资格,弥补了签约时的主体瑕疵;
农村房屋买卖中,买方最终取得本村成员资格的,可认定交易未违反宅基地管理的核心原则,合同效力及所有权取得不受签约时非本村身份的影响。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确认原告马涛与被告高磊于 1996 年 2 月 1 日签订的《立卖房字据》有效;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 XX 镇东 XX 村一区 XX 号院内正房五间归原告马涛所有。
四、案件启示
(一)农村房屋交易的主体资格审查
买方应尽量在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进行交易,避免主体瑕疵;
若签约时不具备资格,需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本村户籍,以弥补瑕疵,确保交易效力。
(二)无权处分下的风险防范
买方需核实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确认卖方是否为所有权人或取得合法授权;
交易时应要求村委会见证并盖章,增强交易的公示性和公信力,降低无权处分风险。
(三)善意取得的认定要点
买方需证明自身善意(如基于卖方身份、居住状态产生的合理信赖)、支付合理对价(保留付款凭证)、长期稳定占有使用房屋(保留居住、翻建证据);
原权利人需及时行使权利,长期怠于主张权利可能丧失追回房屋的机会。
(四)合同效力与物权取得的关系
无权处分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合同有效是善意取得的前提;
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买方可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原权利人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
本案明确了 “农村房屋无权处分时善意取得的适用规则”,强调了主体资格补正、交易公示及权利行使及时性的重要性,为农村房屋买卖双方提供了清晰的风险防范与维权指引。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