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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买卖中,买受人的身份资格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关键。北京一起案例中,法院明确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的契约无效,即使交易已完成多年且买受人实际居住,仍无法改变合同无效的法定后果,为农村宅基地流转划出了清晰的法律红线。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诚(出卖人,本村农业户口)
被告:郑伟(买受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事件经过
张诚在北京市某区某镇某村拥有一处宅院(六号房屋),含正房 5 间、西厢房 3 间及地上树木,对应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张诚名下。2003 年 9 月 4 日,张诚与郑伟签订《买卖房屋契约》,约定郑伟以 13000 元价格购买六号房屋及附属物。合同签订当日,郑伟付清全款,张诚交付房屋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郑伟及其家人入住六号房屋至今,并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和新建。
2024 年,张诚以 “郑伟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双方 2003 年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无效。郑伟辩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多年,张诚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张诚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确认合同无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郑伟及家庭成员从未属于六号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均表示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另案处理。
(三)争议焦点
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房屋,所签契约是否有效?
合同已履行多年且房屋已翻建,是否影响效力认定?
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案件分析
(一)农村房屋买卖的身份限制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使用权。本案中:
六号房屋附着于农村宅基地,买卖房屋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郑伟自始非六号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
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因违反 “宅基地仅限本集体成员使用” 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的无效情形。
(二)实际履行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合同效力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与履行状态无关:
郑伟虽已支付房款、实际居住 20 余年并翻建房屋,但这些事实仅能证明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改变其内容违法的本质;
农村房屋买卖中,“房地一体” 原则决定了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不可分割,买受人非本集体成员的,即使房屋已交付,仍因宅基地使用权无法合法转移导致合同无效。
(三)诉讼时效的适用排除
合同无效属于自始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郑伟主张 “超过诉讼时效” 无法律依据,因为确认合同无效是对法律事实的认定,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只要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无论经过多长时间,当事人均有权请求法院确认无效,法院也应依法作出认定。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确认原告张诚与被告郑伟于 2003 年 9 月 4 日就北京市某区某镇某村六号房屋达成的《买卖房屋契约》无效。
四、案件启示
(一)买受人资格是农村房屋交易的核心前提
购买农村房屋前,必须核实自身是否为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常以农业户口为准)。非本集体成员购买的,即使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也可能被认定无效,面临返还房屋的风险。
(二)合同无效的后果需提前预判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原则上应返还财产(房屋归出卖人,房款归买受人),但需考虑以下因素:
买受人对房屋的翻建、装修投入,可要求出卖人适当补偿;
房屋增值部分的分配,法院可能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情处理(如出卖人明知对方非本集体成员仍出售,存在主要过错);
本案中双方同意另案处理无效后果,提示当事人可在确认无效案件中一并主张赔偿,避免程序繁琐。
(三)诚实信用原则不能突破法律强制性规定
郑伟以 “张诚违反诚实信用” 抗辩,但法律强制性规定优先于合同约定。出卖人即使多年后主张合同无效,虽有违道德诚信,但在法律上仍能得到支持,提醒买受人切勿抱有 “交易完成即安全” 的侥幸心理。
(四)诉讼时效不适用于确认合同无效请求
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买受人不能以 “时间过长” 抗辩,而应在交易前充分评估风险,避免因身份不符导致长期居住后仍需返还房屋的损失。
(五)农村房屋流转的合规路径
如需购买农村房屋,需确保:
买受人属于房屋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经村委会同意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备案;
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及无效后果的处理方式,降低纠纷发生后的损失。
本案再次明确了农村宅基地 “内部流转” 的法律原则,警示非本集体成员切勿购买农村房屋,同时也提醒出卖人,以 “身份不符” 主张合同无效虽能得到法律支持,但仍需承担返还房款及补偿损失的责任,最终可能 “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