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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商品房买卖中,逾期办理房产证是常见纠纷,核心往往围绕违约金计算标准与上限展开。北京一起案件中,法院认定开发商设置的违约金上限条款因属不公平格式条款而无效,判决其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为同类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案情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峰(购房者)
被告:甲置业公司(开发商)
(二)事件经过
2018 年 8 月,赵峰与甲置业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一号房屋,总价款 813.89 万元,房屋交付日期为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合同同时约定,赵峰委托甲置业公司代办不动产转移登记,甲置业公司需在购房者交齐资料后 12 个月内办妥产权证,逾期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补充协议中载明 “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总房款的 0.2%”。
赵峰依约支付全款后,甲置业公司于 2020 年 12 月 30 日交付房屋,但因项目总承包商乙建筑公司拒绝配合办理配套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导致一号房屋所在楼栋迟迟未完成首次登记,直至 2024 年 8 月 29 日才办妥大产权证,赵峰的房产证则于 2024 年 9 月 23 日办结。
赵峰起诉要求甲置业公司支付 2023 年 7 月 1 日至 2024 年 9 月 15 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 36.06 万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并退还代办费 1200 元。甲置业公司辩称,违约金应受总房款 0.2%(约 1.63 万元)上限限制,且逾期系第三方原因导致,未给赵峰造成实际损失。
(三)争议焦点
补充协议中 “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总房款 0.2%” 的条款是否有效?
甲置业公司能否以第三方原因抗辩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
违约金计算标准与期间应如何确定?
二、案件分析
(一)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
甲置业公司在补充协议中设置的违约金上限条款,属于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将逾期办证违约金限制在总房款的 0.2%,显著减轻了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客观上限制了购房者的索赔权利,违反公平原则。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法院认定该上限条款无效,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
(二)第三方原因能否构成免责事由
甲置业公司主张逾期办证系乙建筑公司不配合所致,属于 “非出卖人原因”。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开发商与第三方的纠纷不能对抗购房者的合同权利。合同中虽约定 “非出卖人原因可免责”,但该条款中的 “非出卖人原因” 应限于不可抗力或购房者自身原因等情形,开发商与施工方的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故甲置业公司仍需承担违约责任。
(三)违约金的计算依据
基数:赵峰已付房款 813.89 万元,虽后期因面积差异有退款,但退款发生在办证之后,违约金计算期间内房款基数应为 813.89 万元。
期间:双方认可起算时间为 2023 年 7 月 1 日,赵峰同意计算至 2024 年 9 月 15 日,共计 441 天,法院予以确认。
标准:合同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该标准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
三、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甲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峰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违约金 360553.8 元(8138912 元 ×0.01%×441 天);
驳回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代办费因开发商已履行代办义务且违约金已弥补损失,故不予支持)。
四、案件启示
(一)开发商应警惕格式条款的效力风险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开发商常通过补充协议设置违约金上限等条款,但需注意内容公平性。若条款明显减轻自身责任、限制购房者权利,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建议在拟定合同时,确保违约责任条款对等合理,避免因格式条款问题承担不利后果。
(二)购房者需重视合同中的办证约定
购房时应明确约定办证期限、违约金计算标准及免责条款,避免模糊表述。若发现开发商设置不合理的违约金上限,可主张该条款无效。同时,需留存付款凭证、交接记录等证据,以便在逾期办证时有效维权。
(三)第三方原因不能成为开发商的免责金牌
开发商与施工方、材料供应商等第三方的纠纷,属于其内部合同关系,不能以此对抗购房者。开发商应加强项目管理,及时解决影响办证的障碍,否则需依法承担逾期责任。
本案凸显了法律对格式条款的严格规制,强调了合同公平原则的重要性。无论是开发商还是购房者,都应在签约时审慎审查条款,发生纠纷时依法维护权益,促进房地产交易的规范有序。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