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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明
被告:刘华
关联公司:甲公司(居间见证方)
(二)原告诉求与事实理由
陈明诉请:
判令刘华协助将一号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过户至刘华名下,过户税费由刘华承担;
刘华给付补偿款 5 万元;
诉讼费由刘华承担。
事实理由:2007 年 7 月 15 日,陈明购入一号房屋,房价款 3940359 元。2009 年 11 月 3 日,陈明、刘华及甲公司签署《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和《次新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 500 万元将房屋售予刘华,刘华当日支付首付款 250 万元并接收房屋。2010 年 4 月 17 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房款支付方式,刘华累计支付 375 万元。2021 年 5 月 6 日,陈明取得房屋产权证。此后,陈明多次催促刘华过户,刘华拖延。2023 年 2 月 16 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详细约定了补偿款项及过户责任。其中明确,刘华愿意按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补偿陈明拖延过户期间的损失,经双方商定一揽子补偿金额为 10 万元,同时双方的过户税费均由刘华承担。
此外,协议还对不同过户情形下的额外补偿责任作出具体规定:若刘华于 2023 年 5 月 6 日及之后办理过户手续,则须再向陈明支付时间延长补偿款 2 万元;若刘华须要通过法院诉讼方式完成过户,则须再向陈明支付时间延长补偿款 5 万元,届时陈明将无条件配合过户。2023 年 2 月 25 日,刘华付清尾款及 10 万元补偿款,但仍拒绝过户,陈明遂诉至法院。
(三)被告答辩
刘华辩称:同意过户,但要求陈明承担税费;不同意支付 5 万元补偿款,称双方因税费产生争议,导致过户延迟。
(四)法院认定事实
合同签订:2009 年 11 月 3 日,陈明、刘华与甲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和《次新房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易价格 500 万元,明确税费承担以约定优先;2010 年 4 月 17 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调整房款支付方式 。
产权与付款:2021 年 5 月 6 日,陈明取得一号房屋产权证;刘华分别于 2009 年、2010 年、2023 年支付房款,累计 500 万元 。
过户约定:2023 年 2 月 16 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补偿款、过户税费及不同过户情形下的责任进行了明确且详细的约定 。
二、争议焦点
一号房屋过户的税费应由谁承担?
刘华是否应向陈明支付 5 万元补偿款?
三、案件分析
(一)税费承担问题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次新房房屋买卖合同》均约定税费承担以双方约定优先,而 2023 年 2 月 16 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 “双方的过户税费均由刘华承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刘华应按约定承担过户税费。
(二)补偿款支付问题
根据《协议书》的具体约定,若刘华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过户,须向陈明额外支付 5 万元时间延长补偿款。在本案中,陈明因刘华拖延过户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华履行过户义务,此情形完全符合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条件。刘华以税费争议为由拒绝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向陈明支付 5 万元补偿款。
四、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
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陈明办理将一号房屋过户至刘华名下的手续,过户税费由刘华负担;
刘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明给付补偿款 5 万元。
五、案件启示
合同约定需明确具体:在房屋买卖等交易中,涉及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关键条款时,应在合同中清晰约定,避免模糊表述引发争议。若后续协商变更,也需签订书面协议固定内容,并且尽可能将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形及对应的责任都详细罗列,如本案中对不同过户时间、过户方式下的补偿责任进行明确约定。
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以不合理理由拒绝履行,否则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约定的事项,不能以其他无关理由进行抗辩。
留存证据维护权益:交易过程中,应妥善保存付款凭证、沟通记录、合同协议等证据。当发生纠纷时,充分的证据能有力支撑自身主张,保障合法权益。尤其是对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情况,更要保留好相关证据。
及时解决争议:若出现履约分歧,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无法达成一致时,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处理,避免拖延导致损失扩大或法律关系复杂化。同时,在争议解决过程中,要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合理维护自身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