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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产律师:父亲承租公房拆迁,子女作为共同居住人有无安置房屋居住权》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1-09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孙晓洁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孙晓洁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

判令孙晓军、孙晓英配合孙晓洁将一号房屋居住权登记至孙晓洁名下;

判令孙晓军、孙晓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事实与理由如下:孙晓洁与孙晓军、孙晓英系兄妹关系,三人的父亲孙父于 2012 年去世,母亲孙母于 2015 年去世。1989 年因 A 号拆迁安置,依据当时户口簿上的人员信息,父母孙父、孙母、孙晓洁、孙晓军四人共获安置两套房。孙晓洁与父亲孙父、母亲孙母居住的安置房屋为一号房屋,孙晓军居住 B 号房屋(拆迁安置人为母亲孙母)。

2011 年 8 月 24 日,物业依据《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售房,父母让孙晓洁购买一号房屋,孙晓洁向物业交付购房款 47327 元。然而,由于一号房屋安置时登记在孙父名下,北京 M 公司以只准许承租人购买为由,拒绝孙晓洁签订购房合同,侵犯了孙晓洁的合法权益。

在父亲生命垂危之际,当着物业人员承诺 “他签字,孙晓洁出的钱,房子给孙晓洁”,此举保障了孙晓洁的购房权与居住权。如今父母双亡,房屋只登记在孙父名下,孙晓军、孙晓英作为孙父的继承人,拒不履行父亲生前承诺,不配合孙晓洁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致使孙晓洁作为被拆迁安置人的居住权遭受侵害。孙晓洁坚信自身是房屋真实权利人,请求法院依法将一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捍卫其居住权益。

(二)被告辩称

被告孙晓军、孙晓英辩称:不同意孙晓洁的诉讼请求,其诉求于事实、法律皆无依据,应依法驳回。孙晓洁曾以相同事实理由起诉,主张与父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约定,要求配合过户,一审遭丰台法院驳回后,二审自行撤诉。此次诉讼虽案由有变,改为主张居住权,但实质仍是想获取房屋所有权,按照 “一事不再理” 原则,理应驳回起诉。

具体理由如下:

法律关系不成立。孙晓洁向孙晓军、孙晓英主张居住权,不符合《民法典》关于居住权设立的条件。依据民法典,居住权需通过合同约定在他人房屋上,而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无此类约定,孙父夫妻与孙晓洁也未曾订立居住权合同。从房屋权属看,因父母去世发生继承关系,孙晓洁作为继承人享有一定份额继承权,且被告已提起法定继承诉讼。若孙晓洁主张被告为其设立居住权,相当于自认房屋权属归被告,放弃自身继承权。只有放弃继承权,待房屋所有权明确归被告后,才符合向所有权人主张居住权的法定形式。

请求权的事实与法律基础缺失。孙晓洁以被安置人及购房遭拒为由主张居住权,但售房政策表明,此房针对承租人孙父房改售房,孙晓洁无购房资格,房屋为孙父个人财产。孙父购房后未与孙晓洁订立居住权合同,被告自然无义务为其设立。被安置人身份并非享有民法典规定居住权的法定事由,孙晓洁主张不合法。

孙晓洁所主张的拆迁房屋准住人口居住权益,不同于民法典意义上的居住权。后者需以长期共同居住且无其他住所为前提,孙晓洁婚后数月搬至婚房,此后几十年与丈夫儿子在自家居所生活,户口也于婚后次年迁至新地,2011 年房屋转为私产后亦未居住,未与父母形成长期共居事实,不属于可享有居住权益的家庭成员。

拆迁安置房屋取得并非因孙晓洁个人特殊贡献。依据《《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安置房屋原则上不超原住房面积,以承租数量为准,特殊情况按家庭人口适当照顾。本案拆迁房基于原有房屋状况安置,孙晓洁个人因素影响小。

拆迁准住证旨在通过公房租赁解决被拆迁人居住问题,并非设立居住权。

(三)法院查明

孙父与孙母系夫妻关系,育有三个子女:孙晓军、孙晓英、孙晓洁。孙父于 2012 年离世,孙母于 2015 年逝世。

1989 年 12 月 30 日,孙晓军代孙母与建设单位签订《拆迁居民自行周转安置协议书》,约定孙母原住 A 号,正式住房一间,居住面积 10 平方米,正式户口三人,应安置三人,安置楼建成后,分给孙母一居室一套,各方认可该协议安置房屋为 B 号房屋。

落款日期为 1989 年的《准住证》显示:1991 年孙父作为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承租一号房屋;199 至 1995 年 5 月 18 日,孙父作为承租人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一号房屋;2011 年 8 月 24 日,孙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2012 年 5 月 25 日,一号房屋登记至孙父名下,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当事人均认可《准住证》中的三人为孙父、孙母、孙晓洁。

落款日期为 1992 年 3 月 27 日的《准住证》表明:新址 B 号,间数一居;原址 A 号,《准住证》表明:新址 B 号,间数一居;原址 A 号,间数一间;姓名孙晓军,人数三人。1992 年 4 日,孙晓军作为承租人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 B 号房屋。

庭审中,各方确认 A 号房屋拆迁获两套安置房屋,一号房屋与 B 号房屋,其中一号房屋立即上楼,无协议,仅发准住证, B 号房屋签有协议。孙晓洁主张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提交《北京市建设拆迁安置办法》佐证,称拆迁时自身为被安置人,户口在该地址,年满 25 岁,依政策可分室,应获两居室。孙晓军、孙晓英主张 A 号原有房屋三间,按间数置换得两套安置房,考虑人口因素少。

另查,A 号 1982 年至 1990 年户籍登记情况:户主孙母,家庭成员包括孙父、孙晓军、孙晓英、孙晓洁;孙晓军于 1986 年同院分户;孙晓英户籍于 1988 年迁往海淀。此外,孙晓洁曾起诉主张借名买房,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归己所有,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四)裁判结果

孙晓洁对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驳回孙晓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争议焦点集中于孙晓洁是否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以及能否要求办理居住权登记。

从拆迁安置政策角度剖析,《北京市建筑拆迁安置办法》为判断依据。一号房屋与 B 号房屋面积远超原住房,孙晓洁正式户口在在拆迁地址,且拆迁时年满 24 周岁,符合按家庭人口予以照顾的情形,表明一号房屋安置时考量了孙晓洁的人口因素,作为被安置人,其天然享有居住使用权利。这是基于拆迁政策衍生的居住权益,有坚实的事实根基。

然而,孙晓洁主张依据《民法典》进行居住权登记,却难以成立。《民法典》规定居住权需通过合同约定设立,本案当事人间无此类明确约定,孙父生前未与孙晓洁订立居住权合同,即便有口头承诺,在证据效力与法律形式要求上,也不足以认定符合民法典居住权设立条件。

被告抗辩提出的 “一事不再理” 原则虽有一定迷惑性,但此次诉讼与前次借名买房诉讼在诉讼请求与法律关系本质上有别,法院未予采纳正确合理。被告关于孙晓洁不符合居住权构成要件的其他理由,如未长期共同居住、非基于个人特殊贡献取得安置等,部分有理,侧面反映出孙晓洁主张民法典居住权的瑕疵,但不能否定其基于拆迁安置的居住权益。

三、案件启示

明晰法律规则:无论是拆迁安置、房屋买卖还是居住权设立等事宜,法律法规详尽复杂,当事人务必精准吃透。事前咨询专业律师,深入了解法律细节,才能在维权路上不跑偏。

重视证据留存:口头承诺在法律纠纷中往往苍白无力。孙晓洁虽称父亲有口头交代,但无书面合同或其他有力证据支撑,险些丧失居住权益。涉及重大财产、权益事项,务必签订书面协议,保留付款凭证、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自己的主张筑牢根基。

合理诉讼策略:诉讼非儿戏,案由选择、诉讼请求拟定至关重要。孙晓洁此前借名买房诉讼失败后,此次转变思路,当事人应在如律师协助下,全面梳理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制定清晰、合理、连贯的诉讼策略,避免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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