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详情
(一)原告诉求
原告赵伟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孙丽霞与北京市某单位于 2017 年签订的《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合同》)中孙丽霞的权利、义务归赵伟杰享有、负担。
其事实与理由阐述如下:孙丽霞与赵伟贤系夫妻关系,二人初婚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赵文君、赵文兰、赵文莉、赵伟杰。赵伟贤于 1998 年去世,孙丽霞于 2020 年离世,且孙丽霞父母均先于她去世。赵伟杰原承租位于北京市崇文区 F 号房屋(以下简称 F 号房屋),后于 2015 年 10 月 24 日就该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选定货币补偿方式,并用拆迁款购置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
彼时依据拆迁政策,赵伟杰虽可购买奖励房源一套,然而因其已购安置房,按规定只能以近亲属名义购置。为追求拆迁利益最大化,同时解决孙丽霞的住房刚需,鉴于孙丽霞仅对住房居住有需求,无意获取房屋所有权,赵伟杰遂与孙丽霞口头商议借名买房事宜,最终以孙丽霞之名于 2017 年 7 月 18 日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合同》,购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整个过程中,看房、选房、签约、装修等环节均由赵伟杰一手操办,购房款也用拆迁款折抵支付。现今二号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却因孙丽霞去世而受阻,赵伟杰依据所谓的借名买房约定,要求法院判定孙丽霞在涉案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归其所有。
(二)被告辩称
赵文君、赵文兰辩称:二号房屋从性质上属于拆迁安置房,依据当时明确的拆迁政策,奖励房源是以居住困难家庭为基石,向符合条件的被征收人近亲属进行定向安置。孙丽霞完全符合相关条件,从而被安置二号房屋,此房屋是基于她作为安置人口所享有的安置利益购置所得,理应属于孙丽霞个人财产。并且,孙丽霞与赵伟杰之间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孙丽霞实际居住使用,至于购房款的出资人究竟是谁,并不明晰。
赵文莉辩称:认可赵伟杰的诉讼请求。在拆迁之前,孙丽霞长时间居住在自家,为切实解决孙丽霞的住房困境,赵伟杰动用自己的拆迁款购置了奖励房源即二号房屋,赵伟杰与孙丽霞就二号房屋确已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
(三)法院查明
孙丽霞与赵伟贤婚姻存续期间育有四子,赵伟贤于 1998 年 12 月 13 日去世,孙丽霞于 2020 年 9 月 2 日辞世,经询问查证,孙丽霞父母均早于她去世。
1998 年 6 月 8 日,赵伟杰与 S 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承租 F 号房屋。后续在 2015 年,赵伟杰与北京市某拆迁办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明确被征收人为赵伟杰,被征收房屋是 F 号房屋,补偿方式选定货币补偿,赵伟杰最终所得补偿、补助及奖励总计 2739545.03 元。
另查明,北京市某拆迁办于 2015 年发布《房屋征收协议的通知》,配套的《附腾退项目征收补偿方案》清晰载明:对于被征收房屋为住宅且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人,可提供奖励安置房源,不过奖励安置房源的购房人必须限定为被征收人或其配偶、父母及成年子女,同时要求购房人具备本市户口,且未曾享受过保障性住房,倘若不是被征收人本人购房,还需额外提供被征收人确认同意的法律公证书。与之呼应的《附腾退项目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及申请程序》也明确了认定标准,即申请购房人的户籍需与被征收人房屋同址,申请购房人必须是被征收人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且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购房家庭还需提交被征收人确认同意的法律公证书等材料。
赵伟杰于 2015 年出具《指定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正式确认由孙丽霞作为居住困难家庭申请人购买奖励房源,并且同意购房款从被征收房屋应得的房屋价值补偿和本项目专项补助费用中进行抵扣,公证处当日便出具公证书予以公证。几乎同一时间,孙丽霞于 2015 年 10 月 29 日出具《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购买人声明书》,表示同意按照被征收人赵伟杰与征收人确定的奖励房屋购房标准进行选房,公证处同样在当日出具公证书。
2017 年,孙丽霞与北京市某单位成功签订《定向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丽霞购买二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 1262080 元。二号房屋的《安置房确认书》明确付款方式为专款折抵,即购房人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项,专款专用,用于折抵选定房源的生源占用费。
赵伟杰坚称其与孙丽霞就二号房屋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提交多项证据:其一,二号房屋相关合同、拆迁材料、购房款发票、公共设施维修基金收据、物业费用收据等,强调原件均由自己持有;其二,提供孙丽霞录像光盘及文字记录,称孙丽霞在录像中有表示其房子都给儿子。对此,赵文君、赵文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全盘否定,指出持有原件不能等同于享有房屋权益,况且孙丽霞在录像中也并未明确认可与赵伟杰成立借名买房合同关系。赵文莉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
庭审环节,证人宋某浩出庭作证,自述:“我是赵文莉之子。我与赵文莉一直在二号房屋照顾孙丽霞,赵文君、赵文兰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拆迁时分了两套房,分别是赵伟杰和孙丽霞的,赵伟杰以拆迁款购买了二号房屋,是借孙丽霞的名义购买的,我陪同赵伟杰办理的二号房屋购买手续,期间诸多费用都是我操作交纳的,出资人毫无疑问是赵伟杰。双方协商借名买房时,我在场,录制孙丽霞录像光盘时,我亦在场。” 赵伟杰、赵文莉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赵文君、赵文兰则以宋某浩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为由,不予认可其证言。
(四)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原告赵伟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案件分析
在本案中,赵伟杰意图通过主张借名买房关系来获取二号房屋的相关权益,但从法律层面深度剖析,其诉求难以成立。
首先,孙丽霞取得二号房屋是基于拆迁政策下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申请人的身份,这一身份具有法定性与独立性。拆迁政策明确规定了奖励房源的分配条件与流程,孙丽霞严格符合各项要求,成为合法的受安置人,从而基于此身份获取了购房资格以及后续的房屋权益。这绝非简单的代他人持有房产的情形,而是基于自身拆迁利益的落地。
其次,赵伟杰所提交的证据看似丰富,实则存在诸多漏洞。虽持有二号房屋的诸多手续原件,但在法律实践中,持有原件并不必然等同于对房屋拥有实质权利,这只是一种表象证据,无法直击房屋产权归属的核心。证人宋某浩的证言,因与其存在亲属利害关系,在证据效力上大打折扣,难以被法庭作为关键定案依据采信。至于孙丽霞的录像光盘,仔细审视内容,孙丽霞并未清晰、明确地认可与赵伟杰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无法有效支撑赵伟杰的主张。
再者,从公平公正以及维护拆迁政策稳定性角度出发,若轻易认可赵伟杰的借名买房诉求,将会对整个拆迁安置秩序造成冲击。拆迁政策的制定旨在保障各方利益,尤其是像孙丽霞这类符合居住困难条件的被安置人权益,一旦开了随意借名、变更权益归属的口岸,后续类似纠纷将层出不穷,让拆迁安置工作陷入混乱。
综上,法院驳回赵伟杰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启示
吃透政策,筑牢权益根基:对于面临拆迁安置的当事人而言,务必深入研究当地拆迁政策,明晰自身权益范围。像孙丽霞,正是因为精准契合居住困难家庭的认定标准,才得以依法获得奖励房源购买资格,这成为她在后续纠纷中守住房屋权益的关键壁垒。无论是被征收人还是潜在的安置对象,都应将政策研读作为维护自身权益的第一步,避免因无知而拱手让出本应属于自己的利益。
证据链条,严谨且扎实:在房产纠纷乃至各类法律纠纷中,证据是决定胜负的关键砝码。本案中,赵伟杰虽看似证据不少,但因证据质量参差不齐,最终败诉。构建证据链条需严谨细致,一方面要确保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如无利害关系第三方出具的证明、官方文件等;另一方面要注重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形成环环相扣、指向明确的逻辑闭环,让法官能够清晰、直观地依据证据认定事实。
警惕口头约定,书面协议至上:口头借名买房等类似约定在法律风险上堪称 “定时炸弹”。本案生动诠释了其危害,一旦涉诉,举证艰难,双方各执一词,极易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僵局。当事人在涉及重大财产处置、权益分配事宜时,务必签订书面协议,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键事项、违约责任等详尽罗列,即便日后纠纷产生,也有白纸黑字作为维权的有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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