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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方宅基地亲属户口在此拆迁前其放弃安置利益能否反悔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10-0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张某杰起诉李某、张某亮、张某贵要求支付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经济补偿 150 万元,张某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当事人信息

 

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杰。

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张某亮、张某贵、王某。

 

三、原告诉称

 

张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李某、张某亮、张某贵向张某杰支付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经济补偿 150 万元。

2. 诉讼费由李某、张某贵、张某亮、王某承担。

 

四、被告辩称

 

李某、张某贵、张某亮、王某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杰的上诉请求。

 

五、法院查明

 

李某系张某亮之母,张某亮与王某于 1997 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张某贵,双方于 2017 1 17 日协议离婚。

 

2012 10 25 日,北京市丰台区 N 村民委员会与李某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李某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 I 号,应被安置人口 5 人,分别是:产权人李某、之子张某亮、之儿媳王某、之孙子张某贵,之侄子张某杰。乙方安置用房购房指标销售建筑面积共计 250 平方米,乙方实际认购 3 套安置房,总计建筑面积 278.06 平方米。现安置房屋均已交付,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张某杰提交住院病案、查询结果、离婚证,证明其名下无房且生活困难,要求主张作为被安置人口享有的 50 平米安置房指标对应的经济补偿,按照每平米 3 万元的标准计算,共计 150 万元。

 

李某、张某亮、张某贵对此不予认可,提交 2009 5 21 日《协议书》一份,载明张某杰因妻赵某玲办理户口进京手续,与李某达成一致,李某同意将张某杰、赵某玲户口迁入丰台区 N 村,张某杰、赵某玲承诺不享有丰台区 I 号的房产继承权,如遇拆迁不享有赔偿权,保证不与李某及其家人发生任何争执,自愿放弃对丰台区 I 号房产及一切权利。下方有张某杰、赵某玲、李某的签字,张某杰及赵某玲在签名处摁手印。张某杰认可手印是其本人所摁,称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且放弃的是房屋继承权,与本案无关。

 

李某又提交《声明》一份,载明张某杰、赵某玲在李某家免费居住,因国家占地房屋拆迁不能继续居住,搬迁事宜及一切所得利益与他俩无关,张某杰户口迁移此处纯属为赵某玲户口进京一事所办,此事与宅院房屋财产的归属无关,如因居住产生利益均归李某所有。张某杰对该声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未签过声明。

 

另查,王某曾起诉李某、张某亮、张某贵、张某杰分家析产纠纷,法院作出判决对相关权益进行了分配,王某认为本案纠纷与其无关。

 

六、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张某杰认可《协议书》中落款处“张某杰”签字上的手印是其本人所摁,故《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书》中载明如遇国家占地、旧村改造等拆迁情况,张某杰不享有赔偿权,自愿放弃对 N I 号房产及一切权利。张某杰、赵某玲、高秀梅在签署《协议书》时对 N I 号可能面临拆迁以及获得拆迁利益的事实有一定预见性,应视为张某杰对所有可能的拆迁利益作出了放弃的意思表示。

 

张某杰以其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拆迁政策,安置指标与人身属性相关为由要求给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合同约定。张某杰认为《协议书》《声明》虽约定的是放弃权利但实为赠与,现因其生活困难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张某杰要求李某、张某亮、张某贵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150 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七、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协议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张某杰在签署《协议书》时对可能面临的拆迁及获得拆迁利益有一定预见性,且作出了放弃所有可能拆迁利益的意思表示。现张某杰以不知拆迁政策、安置指标与人身属性相关为由要求给付经济补偿,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其认为《协议书》《声明》实为赠与并要求撤销赠与的主张也缺乏依据。故法院对于张某杰要求李某、张某亮、张某贵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150 万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八、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杰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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