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孙某瑞起诉李某曼、张某申要求偿还借款本金 200 万元,张某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部分。
二、当事人信息
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申。
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瑞。
3. 原审被告:李某曼。
三、原告诉称
孙某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曼、张某申立即偿还孙某瑞借款本金 200 万元。
四、被告辩称
1. 张某申上诉理由: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孙某瑞转账 80 万元给李某曼发生在张某申与李某曼结婚之前,属于李某曼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三笔转账及借条情况张某申并不知情,离婚诉讼期间李某曼也坚称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未提及从孙某瑞处借款及借条之事。张某申对孙某瑞借款为夫妻共债的自认实际是转述李某曼关于购房款来源的陈述,且李某曼陈述前后矛盾,结合其婚后收入及张某申父母转款,购房款未必来源孙某瑞,尤其是孙某瑞 2017 年 9 月 12 日的转款晚于购房付款时间。张某申的陈述缺乏证明力,应由孙某瑞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
- 一审法院未对李某曼和孙某瑞的特殊身份关系予以特别考虑,在李某曼陈述前后矛盾、孙某瑞不举证而李某曼有悖常理自认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审查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损害张某申的合法权益。
2. 孙某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3. 李某曼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五、法院查明
孙某瑞与李某曼系母女关系,李某曼与张某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2017 年 2 月 14 日登记结婚。
因李某曼向孙某瑞借款,孙某瑞于 2017 年 2 月至 9 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曼账户转账共 200 万元。2017 年 9 月 12 日,李某曼向孙某瑞出具《借条》,写明向母亲孙某瑞借款 200 万元,用于购买北京 E 号房屋,借期两年。
另查,2019 年 8 月 9 日,李某曼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张某申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庭审中,张某申认可其与李某曼存在共同债务,包括向李某曼的父母借款 200 万元和向张某申的父母借款 400 万元。2019 年 8 月 19 日,法院判决驳回李某曼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庭审中,李某曼认可收到孙某瑞转账 192.5 万元,现金 7.5 万元,共计 200 万元,并提交购房合同及明细,证明案涉借款均用于购房及装修等夫妻共同支出。张某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李某曼使用款项来源于孙某瑞,且款项来源与支出情况与李某曼陈述不符。张某申称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双方的购房首付款来源于张某申父母出借的 400 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申提交银行交易流水,证明李某曼在收到孙某瑞的 80 万元转账之前,已收到张某申之父的转账,故对于 2017 年 2 月 12 日孙某瑞转账的 80 万元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曼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体现与其上诉主张的关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六、法院认为
依据孙某瑞提交证据,可以认定孙某瑞与李某曼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孙某瑞履行了出借义务,李某曼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清偿借款,构成违约。孙某瑞要求李某曼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孙某瑞主张张某申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某申不予认可。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有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申在离婚诉讼中认可其与李某曼共同向其父母借款 200 万元,应视为对李某曼上述借款的事后追认,故张某申应对李某曼向孙某瑞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孙某瑞向李某曼交付现金 7.5 万元,且张某申在离婚诉讼中认可的借款金额并非经过核算的准确数字,故本院认定张某申对李某曼向孙某瑞借款本金 200 万元中的 192.5 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七、房产律师点评
对于张某申是否应当与李某曼共同对孙某瑞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鉴于张某申在离婚诉讼中明确表明其与李某曼有共同债务,共同债务中包括双方向李某曼父母借款 200 万元,故张某申的该表述视为对李某曼向孙某瑞借款的事后追认,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判决张某申对李某曼与孙某瑞债务中的 192.5 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孙某瑞出借款项发生在张某申与李某曼结婚前还是结婚后,款项用途,在转账之时张某申是否知道转账情况,及张某申在离婚诉讼中作出上述表述的动机原因,均不影响法院上述认定。
八、裁判结果
1. 李某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偿还孙某瑞借款本金 200 万元。
2. 张某申对李某曼上述债务中的 192.5 万元,对孙某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3. 驳回孙某瑞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