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钱某刚起诉孙某涛要求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并要求李某丽承担连带责任。李某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部分。
二、当事人信息
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丽。
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刚。
3. 原审被告:孙某涛。
三、原告诉称
钱某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判令孙某涛向钱某刚支付借款人民币 100 万元。
2. 判令孙某涛向钱某刚支付逾期利息。
3. 判令孙某涛向钱某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3 万元。
4. 判令李某丽对所有诉讼请求金额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辩称
1. 李某丽上诉理由:
- 一审法院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丽未在借条上签字,对款项不知情,且款项未汇入其账户。钱某刚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生活,案涉债务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一审判决使用推定方式认定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 案涉债务不存在夫妻共同签字、事后追认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李某丽自始没有参与孙某涛的经营活动,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 钱某刚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驳回李某丽的全部上诉请求。
- 本案债务发生在孙某涛与李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对债务清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 案涉借款虽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孙某涛将借款用于员工工资发放属共同生产经营,且工程款回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丽实际享受了孙某涛收入所产生的收益。
- 李某丽与孙某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经济往来,财产系共有制,案涉债务应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
3. 孙某涛述称:同意李某丽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五、法院查明
孙某涛与李某丽于 2016 年 8 月 1 日登记结婚。孙某涛与钱某刚系朋友关系,2019 年 10 月 21 日,孙某涛向钱某刚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 100 万元,还款日期为 2020 年 10 月 20 日,如到期未还,借款人应支付违约金 3 万元并按照当时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 4 倍乘以逾期天数支付利息。当天钱某刚分三次向孙某涛汇款 96.5 万元。
孙某涛分别于 2019 年 10 月 21 日、23 日、24 日、25 日有 19 笔资金转出,其中 2019 年 10 月 26 日有一笔资金 5000 元转给李某丽。孙某涛、李某丽于 2019 年 11 月 22 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楼房归孙某涛所有,汽车两辆归李某丽所有,婚后债务由孙某涛偿还,债权归李某丽所有。
法院另查,北京 E 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孙某涛、李某丽两个案子至法院,法院判决认定孙某涛、李某丽分别向 E 公司申请个人贷款,彼此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确认,并以共同财产一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孙某涛还向郑某旭借款 100 万元,法院作出调解书。三案件均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号房产现已依法评估拍卖。2019 年 11 月 20 日,孙某涛向张海鹏借款,法院出具调解书。
庭审期间,钱某刚提交借条、客户转款信息、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及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涛提交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李某丽未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丽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疫苗预防接种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钱某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孙某涛对上述证据均同意、认可。
另查,2019 年 10 月 21 日,钱某刚分四次向孙某涛转账 96.5 万元。收到款项后,孙某涛的同一银行账户于 2019 年 10 月 21 日、23 日、24 日、25 日分别有 24 笔资金转出。2019 年 10 月 26 日,孙某涛将一笔 5000 元转账给李某丽。李某丽与孙某涛均认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书面财产约定。
六、法院认为
债务应当清偿。钱某刚与孙某涛均确认孙某涛向钱某刚实际借款 96.5 万元逾期未能清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钱某刚主张的借款 100 万元中包括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 3.5 万元利息,法院以实际出借金额 96.5 万认定为本金,孙某涛应清偿钱某刚借款 96.5 万元。
钱某刚与孙某涛约定了还款日期、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孙某涛未按期还款,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 4 倍作为逾期利息。钱某刚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对于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首先,涉案债务发生在孙某涛、李某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丽虽辩称其与孙某涛经济上各自独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从孙某涛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能看出其与李某丽有经济往来,且法院有李某丽、孙某涛为个人贷款彼此承诺并以共同财产抵押的相关案件,故法院对李某丽否认夫妻财产共同制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家庭的收入包括孙某涛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收益。
其次,本案中,涉案债务金额较大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根据孙某涛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借款主要用于发放其承包工程的工人工资,系孙某涛在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李某丽实际享受了孙某涛各项收入(包括对外借款及承包工程等)所产生的利益。综上,李某丽与孙某涛在协议离婚时约定由孙某涛负担债务的条款不能对抗债权人,法院确认涉案借款属于孙某涛、李某丽的夫妻共同债务。
七、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认定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 号)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本案中,认定案涉 96.5 万元借款的用途,需先审核其资金流向。现有证据显示,孙某涛在 96.5 万元转入其银行账户后数日内转出的金额与 96.5 万元基本一致,且分次转出、收款人户名不尽相同,与孙某涛陈述的借款用途用于发放承包工程工人工资相互对应。此时,应判断案涉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因素综合认定。
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涛有其他收入来源,案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孙某涛的生产经营活动系双方家庭收入来源的组成部分。其次,判断孙某涛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具有夫妻共同性有以下事实、情节需要评述:一是双方在案涉借款到账后仍有资金往来,且对孙某涛为抚养子女向李某丽转款这一事实均认可;二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签订任何财产性协议;三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有房产抵押个人贷款,汽车的部分首付款来源于孙某涛出卖其名下车辆的款项,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李某丽所有。上述事实、情节反映出李某丽、孙某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非就彼此财产完全独立,李某丽在孙某涛持续性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亦未与贷款、购买车辆等行为完全脱离。
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将孙某涛的生产经营行为纳入家庭意志范围,经营收益也作为家庭收入的来源,继而可以认定孙某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行为具有夫妻共同性。关于李某丽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欲证明夫妻分居状态及对借款不知情的证据与判断孙某涛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作为家庭收入来源并无关联;汽车归属的证据与判断孙某涛生产经营行为是否作为家庭收入来源亦无关联。因此,李某丽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欠缺关联性,法院对其均不作为二审新证据予以认定。
在现有证据不足以反驳孙某涛的生产经营行为与家庭利益脱离的情况下,本案可以认定案涉 96.5 万元借款用于孙某涛、李某丽的共同生产经营,案涉 96.5 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某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裁判结果
1. 被告孙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钱某刚借款本金 965000 元。
2. 被告孙某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钱某刚逾期还款利息。
3. 被告李某丽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孙某涛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