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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因一方债务查封归配偶房屋能否要求不得执行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10-0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李某芬起诉请求不得执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并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张某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李某芬全部诉讼请求。

 

二、当事人信息

 

1.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英。

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芬。

3. 原审被告:王某奥。

 

三、原告诉称

 

李某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 不得执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解除对该套房屋的查封。

2. 请求确认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归李某芬所有。

 

四、被告辩称

 

1. 张某英上诉理由:

   - 李某芬与王某奥明显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避此后王某奥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从《离婚协议书》的财产分配来看不合理,且一审中张某英称曾见王某奥、李某芬离婚后共同居住,一审庭审后获得王某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对外欠有大量债务且被提起诉讼的新证据,但一审法院拒绝其提交新证据的请求。

   - 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离婚协议书》上关于涉案房屋的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更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李某芬在八年期间未办理权属变更,系其个人原因,王某奥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芬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某芬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不能排除涉案房产的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查封措施正确。

   - 王某奥、王某佳、李某芬为逃避债务的一系列行为,严重损害张某英的合法权益。本案执行的民事调解书系因张某英与王某奥达成调解,而王某奥和王某佳共同借款,《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配不合理,王某奥当庭认可“离婚后共同居住”,现又通过案外人之诉排除执行,逃避债务。且在李某芬和王某奥签订《离婚协议书》前王某奥已经对外欠有大量债务。

2. 李某芬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某英的上诉请求。

   - 李某芬与王某奥离婚行为在前,债务发生在后,不存在逃避债务情形。

   - 李某芬在离婚后未与王某奥共同居住。

   - 张某英所述获得王某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量债务证据及一审法官拒绝接收证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

   - 涉案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归李某芬所有,李某芬基于《离婚协议书》所享有的请求权早于张某英的债权请求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 涉案房产具有特殊性,非李某芬原因导致房屋不能及时过户,系央产房,政策及出售单位原因导致迟迟不能变更过户。

3. 王某奥述称:完全同意一审判决。

   - 王某奥与李某芬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李某芬所有,与张某英的债务发生在离婚四年后,不存在通过离婚逃避债务及离婚后共同居住的情形。

   - 涉案房屋因特殊性质和原出售单位情况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王某奥始终确认该套房屋为李某芬所有,且与债务无关。

   - 王某奥与张某英在一审庭审后达成还款方案,张某英表示撤诉但仍提起上诉。

 

五、法院查明

 

2019 年法院就张某英与王某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调解书,确认王某奥偿还张某英借款本金 200 万元及利息等。张某英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2020 4 28 日,一审法院对被执行人王某奥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产予以查封。

 

李某芬与王某奥于 1987 12 4 日登记结婚,2013 10 14 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李某芬所有,双方于同日办理离婚登记。2003 11 28 日,王某奥与原单位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涉案房产,2010 1 4 日又签订《职工购房补充协议》,约定办理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产权证。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奥,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房管理。

 

李某芬自述涉案房屋因无法办理产权过户,至今仍登记在王某奥名下,现由李某芬与女儿王某佳居住,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李某芬、王某佳长期居住在该房屋。

 

六、法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1. 李某芬能否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

   -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芬与王某奥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归李某芬所有,该协议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案涉房产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变更手续,目前仍登记在王某奥名下,仅凭离婚协议无法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李某芬可基于离婚协议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但该请求能否实现尚不确定,现阶段李某芬对案涉房产仅享有请求变更登记的权利,尚不具备直接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基础和条件,法院对李某芬请求确认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 李某芬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 从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李某芬对案涉房产的请求权基于 2013 年其与王某奥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张某英的请求权基于 2019 年与王某奥达成的调解并由一审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所确认,且债务实际发生时间在李某芬与王某奥离婚协议签署之后。李某芬的请求权成立在前,与王某奥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转移、逃避此后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张某英的请求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

   - 从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李某芬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张某英享有的是针对王某奥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李某芬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中,张某英提交之前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芬与王某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奥已对外欠有大量债务,二人通过离婚协议转移、逃避此后王某奥可能发生的债务。李某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七、裁判结果

 

1. 停止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的强制执行。

2. 驳回原告李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芬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王某奥向张某英借款时间晚于其与李某芬离婚时间,可以排除其存在与李某芬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以逃避涉案债务的可能性。其次,涉案债权属于一般金钱债权,且并非基于对涉案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该债权不仅在设立时间上晚于李某芬所享有的针对涉案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且在性质上也不具有优先性。再次,张某英上诉称其曾见离婚后的王某奥仍与李某芬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最后,李某芬对于其在离婚后未能就涉案房产办理变更登记之原因进行了解释说明,可以看出并非其本人原因所致。综上,法院认定李某芬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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