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例背景
钱某达、钱某虎起诉请求继承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涉案房屋)的相应份额,钱某杰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钱某辉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钱某达无权继承,后钱某杰上诉。
二、当事人信息
1.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杰
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达、钱某虎
三、原告诉称
钱某达、钱某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钱某达、钱某虎分别继承涉案房屋的相应份额。
四、被告辩称
钱某杰在一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系用钱某辉和孙某的共同存款购买,且购买时使用了孙某的工龄,故涉案房屋是钱某辉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继承。孙某去世时其母亲程某还在世,程某有权继承孙某的遗产。钱某辉和孙某除钱某杰和钱某虎两个子女外,还收养了孙某清、孙某星两个子女,故孙某清、孙某星亦有继承权。涉案房屋最初由北京市 X 管理处所有,仅孙某系该单位职工,钱某辉系 X 职工,从未参与单位的福利分房。钱某虎曾表示放弃继承涉案房屋。
五、上诉请求
钱某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1. 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属于钱某辉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全部属于钱某辉的遗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2. 钱某达对钱某辉的遗产无继承权。
六、被上诉人辩称
钱某虎、钱某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七、法院查明
1. 钱某亮和钱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钱某辉、钱某达。钱某辉和孙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钱某杰、钱某虎。钱某亮于 1980 年 12 月 28 日去世;钱某于 2004 年 7 月 31 日去世;孙某于 1992 年 10 月 30 日去世;钱某辉于 2003 年 1 月 17 日去世,未留有遗嘱。
2. 钱某辉于 1989 年 3 月 22 日与北京市 X 管理处签订房屋租赁契约获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1996 年 7 月 1 日北京市 X 管理处向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提交改按成本价购房(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变更产权申请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有关交易及产权登记手续;1996 年 12 月 1 日钱某辉(乙方)与北京市 X 管理处(甲方)就涉案房屋的购买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了房价款及各项优惠。发票显示钱某辉在不同时间支付了购房款,现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钱某辉名下。
3. 钱某杰称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其母亲孙某的工龄优惠,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其所述购房款中使用了孙某与钱某辉的夫妻共同存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
4. 就钱某杰所述孙某星、孙某清系钱某辉、孙某养子女一节,法院询问了孙某星。孙某星称其管孙某叫姑,管钱某辉叫叔叔,未办理收养关系登记。
八、法院认为
1.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2. 关于涉案房屋属于钱某辉个人所有还是属于钱某辉与孙某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涉案房屋购买时的交款票据均显示交款人为钱某辉,交款时间均为 1992 年 10 月 30 日之后,即孙某去世后。虽房屋买卖契约中有“首付款在 1992 年付人民币伍仟元”的表述,但不能证明首付款交款时间在孙某去世之前,也不能证明使用了钱某辉与孙某夫妻共同存款。钱某杰主张购买涉案房屋时使用了孙某的工龄,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涉案房屋应确定为钱某辉的个人财产。钱某杰所述涉案房屋属于钱某辉与孙某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3. 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钱某辉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钱某辉去世时,其子女钱某杰、钱某虎,及其母亲钱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钱某在钱某辉的遗产分割前去世,故其应继承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钱某达。故钱某辉的法定继承人确定为钱某杰、钱某虎、钱某达。
4. 庭审中,钱某杰主张孙某清、孙某星与钱某辉、孙某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而享有继承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5. 依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对于钱某杰所称钱某虎曾向其表示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钱某虎表示其放弃的前提是钱某杰放弃分割回迁房屋,但钱某杰并未放弃。本案审理中,钱某虎并未表示放弃对钱某辉遗产的继承权,而是积极主张其继承的权利。故钱某杰主张钱某虎已放弃了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的主张,不予采信。
九、裁判结果
现钱某辉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的房屋由钱某达、钱某杰、钱某虎按份共有,其中钱某达占该房产的百分之三十份额,钱某虎占该房产的百分之三十份额,钱某杰占该房产的百分之四十的房产份额。
十、房产律师点评
1. 财产性质的认定:在本案中,确定涉案房屋是钱某辉个人财产还是其与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关键问题之一。法院根据购房交款票据显示的交款人及时间均在孙某去世后,以及钱某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使用了孙某的工龄优惠和夫妻共同存款,认定涉案房屋为钱某辉的个人财产。这一认定体现了在处理遗产纠纷时,对于财产性质的判断需要依据充分的证据。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仔细审查购房合同、交款凭证等证据,以确定财产的归属。
2. 法定继承的适用:由于钱某辉未留下遗嘱,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在钱某辉去世时,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应为其母亲钱某及其子女钱某杰、钱某虎。钱某在钱某辉的遗产分割前去世,其应继承的权利转移给其合法继承人钱某达。法院的这一认定符合法定继承的原则。律师在处理法定继承纠纷时,要准确确定继承人的范围,依据法律规定进行遗产的分割。
3. 收养关系的认定:钱某杰主张孙某清、孙某星与钱某辉、孙某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而享有继承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对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在处理遗产纠纷中,对于收养关系的认定需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和证据。
4. 放弃继承的认定:对于钱某虎是否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的问题,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明确表示。钱某虎在本案审理中积极主张其继承权利,且其之前表示放弃的前提未成就,故法院不认定其放弃继承。律师在处理遗产纠纷时,要关注继承人是否作出了有效的放弃继承表示,以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遗产的分配。
5. 遗产分割的考量:法院在确定钱某辉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后,考虑到钱某杰对钱某辉尽义务较多,依法适当多分遗产。这体现了法院在遗产分割时综合考虑了各继承人的实际情况。律师在代理遗产分割案件时,可以提出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义务的情况等因素,为当事人争取合理的遗产份额。
总之,在处理遗产纠纷案件中,律师需要准确把握财产性质的认定、法定继承的适用、收养关系的认定、放弃继承的认定以及遗产分割的考量等问题,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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