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426037149

关于我们

律师介绍
业务领域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

  • (仅律师可见)
  • (仅律师可见)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成功案例> 正文

北京房屋纠纷——共同作为安置人的情况下,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我方通过起诉成功获得居住权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1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对拆迁安置房屋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有居住使用权。

 

事实与理由:孙某鹏与刘某娟系夫妻关系,育有孙某霞、孙某丽。1981 年孙某鹏生前承租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 Q 号的两间房屋被拆迁,分得北京市东城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及二号 2 间(以下简称二号房屋),拆迁时,原告系被安置人口。回迁房屋取得后,孙某鹏夫妇回迁居住于一号房屋,孙某霞回迁居住于二号房屋,后孙某霞以二号房屋置换至其他房屋。

 

2020 年 9 月,孙某鹏去世,现一号房屋登记在孙某霞名下。原告认为,1981 年拆迁时,原告系被安置人口之一,因此应对安置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故提起本案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霞、刘某娟辩称:首先,Q 号户口情况为孙某鹏夫妇及孙某丽一户,孙某霞与配偶一户。1981 年时孙某鹏将 Q 号换房至一号房屋,并非拆迁。此时只有孙某鹏夫妇实际居住于 Q 号,换房后一号房屋仍为承租公房,房改时孙某鹏夫妇出资购买该房屋,原告户口从 Q 号迁出后从未落户在一号房屋,原告亦未在一号房屋内实际居住,因此原告不应享有居住权。

 

因考虑到孙某霞夫妇单独立户,因此房管所给孙某霞夫妇二号房屋作为周转房,此后孙某霞夫妇又调房至他处。其次,家庭内部对于换房、调房及居住问题曾达成口头协议,并没有争议与矛盾。第三,一号房屋房改时由孙某鹏夫妇出资,系孙某鹏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2018 年孙某鹏夫妇将其赠与孙某霞,现孙某霞为合法产权人。最后,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主张居住使用权的房屋并非拆迁所得,而是换房所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孙某鹏与刘某娟系夫妻关系,育有孙某霞、孙某丽。2020 年 9 月,孙某鹏去世。

 

根据 1《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显示,北京市东城区 Q 号东房两间,使用面积 20 平方米,家庭情况为孙某鹏、刘某娟、孙某丽,秦某耀、孙某霞(分户),安置情况为一号房屋(2 间,14.7 平方米、10.5 平方米),二号(2 小间,20 平方米)。原告以该调查表证明 Q 号平房经拆迁安置于一号房屋。

 

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称自 Q 号系换房至一号房屋,其出示如下证据:1、《换房协议书》,载明 1982 年 7 月 21 日孙某鹏(人口 3 人)由 D 公司宿舍 2 间换房至一号房屋。二被告称不清楚为何显示为自“D 公司宿舍”调房,孙某鹏一家从未居住过该地址。2、《公房准住证》,空白处标注“换房”。3、《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显示 1992 年孙某鹏承租一号房屋。经质证,原告否认《换房协议书》的真实性,认为并未实际履行;否认《公房准住证》的真实性,认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二被告另出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家庭成员户口迁移情况,1982 年孙某鹏夫妇自 Q 号直接迁户至一号房屋,并无其他人员随同迁入。此后,原告为子女上学问题曾将户口迁入一号房屋,但早已迁走至他处。经质证,原告否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认为根据证据显示 1989 年原告户口曾迁入一号房屋,此时尚未购买成产权房,也可以印证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户籍在一号房屋,原告对该房屋有居住权。

 

根据一号房屋档案材料显示,1993 年 6 月,孙某鹏与北京市东城区房管局订立《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由孙某鹏购买涉案房屋,使用孙某鹏夫妇工龄。在《购买现住房人共居人人口意见书》中,载明有孙某鹏夫妇、孙某丽同意孙某鹏购买一号房屋的意见。1993 年孙某鹏取得一号房屋所有权。

 

2018 年,孙某鹏与孙某霞订立《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现登记在孙某霞名下。对此,本院向房管所咨询为何优惠出售直管公房时需要共居人同意,工作人员称根据相关规定,直管公房仅能出售给承租人,但需要共居人出具同意书,出售时不考虑共居人利益问题,房价款与共居人人数无关,也无需使用共居人的工龄,即使共居人不同意承租人购买,共居人也无权购买。

 

诉讼中,本院至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拆迁科调取 Q 号拆迁档案,原、被告一家的档案材料仅有《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并无其他材料。本院调取该院其他房屋及邻院房屋的档案材料,也显示仅有《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经询问工作人员,其称 1982 年对 Q 号进行房屋征用时,参照适用《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如果按照惯例,根据孙某鹏一家单独立两户且各户籍人口登记情况,其应分得两套房屋,分房时考虑了全体户籍在册人口的利益,但现并未保存其他档案材料。

 

另查,《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规定,凡是在北京征地建设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并按照本办法办理拆迁安置工作。居民安置房的数量应根据原住房情况和家庭人口状况确定。原住房数量以正式承租为准,家庭人口以拆迁范围内的正式户口为准(在建设用地拆迁范围确定之后,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通知当地派出所停止户口迁入)。

 

年满十三周岁以上的未婚子女和其他单身家庭成员,可以按异性分室的原则进行安置。同性不分室,但三人或超过三个单身成员的应分室。已经登记结婚的子女和男满二十六岁、女满二十四岁的未婚子女,可以安排结婚用房。被迁居民自愿要求换房的,可由换房双方直接办理换房手续,但任何一方不得因此多要房,更不得因为换房而影响拆迁工作。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孙某丽对北京市东城一号房屋有居住使用权。

 

房产律师点评

 

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及法院调查情况显示,北京市东城区韶九胡同在 1981 年存在一定范围内的拆除腾退工作,而非原、被告家个例搬迁换房。虽然法院调取拆迁档案中并未调取出拆迁协议,但根据《国家建设用地拆迁分户调查表》显示的内容及安置情况,孙某鹏一家自承租的 Q 号公房安置于一号房屋及二号房屋,应参照适用《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规定并结合孙某鹏一家于 1981 年户口登记情况,孙某鹏一家获得的安置住房间数恰符合办法规定的安置政策,因此孙某鹏安置于一号房屋考虑了原告的户籍在册情况,原告作为被安置口人在一号房屋应享有居住使用权。

 

二被告提交的一号房屋相关档案材料中虽显示有“换房”程序,但《北京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中亦有关于换房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仅凭借“换房”的记载,无法否定对该办法的政策适用。而换房协议中载明的人口数亦为 3 人,根据户籍分户情况,该 3 人可推断为孙某鹏夫妇及孙某丽,也就是说即使根据换房档案材料,原告也被调换至一号房屋居住。此后孙某鹏夫妇于 1993 年以优惠价格将一号公房购买成产权房,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原告的居住利益。进而孙某鹏夫妇于 2018 年将涉案房屋赠与孙某霞,鉴于孙某霞的家庭成员身份及同为东城区 Q 号被安置人的身份,应当知晓一号房屋的安置情况,因此也不能以产权人的变更否定原告对该房屋的居住利益。

 

鉴于原告要求对一号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属用益物权确认性质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办案心得

拆迁安置权益的明确与保障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被安置人的权益应当得到清晰明确的界定和保障。对于像本案中原告这样的被安置人,应在拆迁之初就通过合法有效的协议或文件明确其在安置房屋中的权利,避免后续因权利界定不清而引发纠纷。

 

这提醒当事人在面临拆迁时,要充分了解自己的权益,与相关部门和家庭成员进行充分沟通,并保留好相关的证据材料,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换房与拆迁的法律性质区分

 

本案中,被告主张是换房而非拆迁,但法院通过调查和法律规定进行了判断。这提示我们,在涉及房屋权属变更的情况时,无论是换房还是拆迁,都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

 

对于当事人来说,要准确理解和区分不同的房屋变更方式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在进行相关操作时,应当遵循法律程序,签订合法有效的协议,并及时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

 

诉讼时效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明确了原告要求居住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确认性质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这告诫律师在处理案件时,要准确判断各类权利的性质,以及是否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

 

对于当事人来说,了解不同权利的诉讼时效规定,及时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但同时也要明白,并非所有的权利主张都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关键在于权利的性质和法律的具体规定。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