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1. 请求依法判令钱某菲向钱某刚支付剩余的赠与对价欠款 37.06 万元;
2. 请求依法判令钱某菲向钱某刚支付 2019 年 10 月至 2020 年 4 月的生活费 1.75 万元;
3. 请求依法判令钱某菲向钱某刚支付违约金 6 万元;
4. 请求依法判令钱某菲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9 年 5 月 7 日,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孙某签署协议,约定原告和孙某共同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的房屋赠与被告。同时,该协议还约定,在前述房屋的赠与过户手续完成后,被告将给原告 53 万元用于原告购车,以及向原告支付 20 万元的补偿款。在协议签署后,原告和第三人已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过户给被告,但被告却只向原告支付了 35.94 万元的款项,尚有 37.06 万元的赠与对价款未支付。
同时,各方签署的协议还约定,被告应从 2019 年 10 月 1 日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 2500 元。另外,各方签署的协议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 50 万元的违约责任。就被告拖欠的赠与对价款以及生活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或拒绝,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严重违约。
被告辩称
钱某菲辩称,这么多年自己前前后后共给了原告 62.31 万元,已经完成义务。第三人孙某、钱某述称,意见是按协议执行。
法院查明
钱某菲系钱某刚之女。孙某与钱某刚于 2004 年登记结婚,2004 年 11 月 7 日生育一女钱某。
2005 年 11 月 1 日,钱某刚作为被拆迁户(乙方),北京市丰台区 B 公司作为拆迁单位(甲方),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有在册人口 3 人,分别为钱某刚、孙某、钱某。被拆迁户全户可享受优惠购房面积为 128 平方米。被拆迁户认购房屋三套。
2019 年 5 月 7 日,钱某刚作为甲方,孙某作为乙方,钱某菲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约定:
一、甲方、乙方双方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面积 53.20 平方米,赠与份额 100%,自愿赠与、过户给丙方。
二、甲方与乙方离婚后,甲方付给钱某的抚养费 15 万元整,由丙方给予承担。
三、本着甲、丙双方是父女关系,过户手续完成后,甲方让丙方出资买汽车总计 53 万元左右,汽车保养、维修、保险等全部汽车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
四、丙方给甲方 20 万元作为房屋赠与丙方的补偿和甲方以后日常生活中的重大开支。
五、丙方从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每个月支付甲方 2500 元作为甲方日后的生活费。
六、甲方现在所欠下的债务共计 9 万元整(丙方已还 2 万元整),由丙方全部还清,自 2019 年 5 月 1 日起甲方的外债,丙方都不给予承担,甲方自行解决、处理。
七、丙方独自承担对甲方今后的赡养义务,钱某不再对甲方承担任何赡养义务。丙方不再对乙方承担赡养义务,乙方的赡养责任由钱某独自负担。三方不再为此事而发生任何矛盾,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 50 万元违约金。一号,甲方永远有居住权。
审理中,钱某刚称上述协议中除第三项和第四项之外的钱款外,钱某菲均已给付钱某刚,主张钱某菲给付上述协议中第三项和第四项尚欠款项 37.06 万元。
2019 年 5 月 7 日,钱某菲向孙某转账 150000 元,该款为上述协议第二条所约定的款项。
2019 年 5 月 7 日,钱某刚收到钱某菲现金 40000 元,钱某刚、钱某菲均认可该款为上述协议第六项中用于还账的款项。
钱某菲向钱某刚转账共计 59400 元。
2019 年 8 月 29 日,钱某菲替钱某刚偿还孙某 5000 元,钱某刚称此笔钱款系其因无钱从孙某处拿的,是钱某菲帮助偿还的,与本案无关。
2019 年 10 月 28 日,钱某菲向钱某刚转账 50000 元。
2019 年 11 月 8 日,钱某菲分五次向钱某刚转账共计 250000 元。
钱某菲称自 2016 年 12 月 4 日至 2018 年 8 月 15 日陆续通过支付宝向钱某刚转账 16200 元,钱某刚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另查,北京市丰台区一号,于 2010 年 10 月 26 日,登记在钱某刚名下。2014 年 6 月 9 日,因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登记在钱某刚、孙某名下。2019 年 5 月 7 日,因房屋赠与,登记在钱某菲名下。2019 年 11 月 4 日,因存量房屋买卖,登记在案外人名下。
2019 年 5 月 7 日,钱某刚与孙某登记离婚,双方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归孙某所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归钱某刚所有。
钱某刚、钱某菲、孙某、钱某均认可拆迁安置的三号房屋系他人借名买房。钱某刚、钱某菲、孙某、钱某均认可钱某刚、钱某的安置房屋面积为 45 平方米,孙某的安置房屋面积为 38 平方米。
赠与房屋过户手续完成后,钱某刚与钱某菲就购买汽车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结果
一、钱某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钱某刚赠与对价欠款 370600 元;
二、钱某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钱某刚二〇一九年十月至二〇二〇年四月的生活费 17500 元;
三、驳回钱某刚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2019 年 5 月 7 日,钱某刚作为甲方,孙某作为乙方,钱某菲作为丙方,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赠与钱某菲,并约定钱某菲应当履行的义务,故该赠与为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房屋已过户至钱某菲名下,钱某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故对钱某刚要求钱某菲支付剩余赠与对价款的合理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按照协议约定,钱某菲从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每个月支付钱某刚 2500 元作为钱某刚日后的生活费,故对钱某刚要求钱某菲支付 2019 年 10 月至 2020 年 4 月的生活费 1.75 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应支持。因赠与房屋过户手续完成后,钱某刚与钱某菲就购买汽车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钱某刚要求钱某菲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钱某菲应支付钱某刚剩余对价款的金额问题。钱某刚主张钱某菲给付上述协议中第三项和第四项尚欠款项 37.06 万元。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钱某菲向钱某刚转账共计 35.94 万元,应为钱某菲向钱某刚支付的协议第三、四项中应付款项合计为 73 万元中的款项。
扣除已支付的款项 35.94 万元,钱某菲还应支付钱某刚 37.06 万元。钱某菲提出在 2019 年 5 月 7 日之前给付钱某刚的钱款及 2019 年 8 月 29 日钱某菲替钱某刚给付孙某的 5000 元,与本协议的履行无关,法院无法认定系钱某菲为履行上述协议应支付的款项,对钱某菲的相应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办案心得
在这起涉及父女之间的赠与纠纷案件中,诸多矛盾点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和汲取教训。
首先,从协议的签订来看,虽然各方在当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于一些细节和可能出现的情况未能充分预见和明确规定。例如,关于购买汽车的具体事宜,由于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后续产生争议。这启示我们,在签订协议时,应尽可能详细地涵盖各种可能的情况,避免因约定不明而引发纠纷。
再者,亲情在法律关系中的影响也不容忽视。尽管是父女关系,但在涉及重大财产和利益时,仍可能产生分歧。这提示我们,在处理家庭内部的财产和义务关系时,不能仅仅依赖于亲情的维系,而应通过合法、规范的方式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免亲情受到不必要的伤害。
此外,从法律层面来说,对于违约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得到支持,原因在于相关条件未能满足。这告诫我们,在签订合同时,对于违约的情形和责任应制定得合理、明确,同时要注意保留相关证据,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