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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夫妻关系中,一方借款而配偶主张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那么配偶是否有连带偿还的义务?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8-06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张某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某武偿还张某琴借款本金 200 万元;2.判令李某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判令赵某兰、C 公司、D 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李某武、赵某兰、C 公司、D 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 年 9 月 26 日,李某武从张某琴处借款 200 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赵某兰、C 公司、D 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李某武、赵某兰、C 公司、D 公司未按期还款。张某琴多次催要,李某武、赵某兰、C 公司、D 公司拒绝偿还,故张某琴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某武、赵某兰、C 公司、D 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张某琴的诉讼请求。1.李某武、赵某兰、C 公司、D 公司认为孙某杰与张某琴的债转合同涉嫌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李某武、赵某兰、C 公司、D 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合同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3.不同意张某琴的全部诉讼请求,2019 年 2 月 24 日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并非用于李某武的家庭生活,赵某兰也不是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赵某兰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9 年 2 月 26 日,李某武还款 9 万元应视为砍头息,因此后面的本金应该按照 291 万元计算;且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 3%,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李某武所还利息中应当有部分款项是还的本金,经李某武、赵某兰、C 公司、D 公司核算,李某武尚欠借款本金 1488000 元。5.2019 年 9 月 26 日的《借款合同》没有赵某兰、C 公司、D 公司的签字,因此赵某兰、C 公司、D 公司对该合同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查明

 

2019 年 2 月 24 日,李某武(甲方)与孙某杰(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于甲方近期资金紧缺,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借款给甲方 300 万元整借给甲方,补充其公司流动资金,借期为 5 个月,自 2019 年 2 月 26 日至 2019 年 7 月 25 日,甲方需在 2019 年 5 月 25 日前归还借款本金 100 万元整给乙方,在 2019 年 6 月 25 日前归还借款本金 100 万元整给乙方,在 2019 年 7 月 25 日前归还借款本金 100 万元整给乙方,借款期间由双方协商认可,每月甲方支付乙方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 3%(9 万元整)。

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延期还款,逾期还款每天按 1%提取罚金,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D 公司与 C 公司为本次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尾部有李某武、孙某杰签名,D 公司签章及李某武的人名章,C 公司签章及赵某兰的人名章。2019 年 2 月 26 日,孙某杰分 3 笔向李某武转账共计 300 万元。

 

2019 年 9 月 26 日,李某武(甲方)与孙某杰(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对甲方借款 170 万元整,甲方至今未进行归还,由于甲方近期资金紧缺,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对前期借款 170 万元整借款进行展期并追加 30 万元整给甲方,总计借款 200 万元整借给甲方,补充其公司流动资金,前期借款合同依旧有效。

经过双方协商,甲方需在 2019 年 10 月 26 日前归还借款本金 100 万元整给乙方,在 2019 年 11 月 26 日前归还借款本金 100 万元整给乙方,借款期间由双方协商认可,每月甲方支付乙方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 2%(4 万元整),该笔借款的融资咨询费为肆万元整,每月支付 2 万元(贰万元整)。此笔借款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延期还款,逾期还款每天按 1%提取罚金,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同日,孙某杰向李某武转账 30 万元。

 

2020 年 11 月 30 日,孙某杰(甲方、转让方)与张某琴(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对李某武的 200 万元借款债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乙方。二、乙方支付给甲方债权转让款 170 万元整。乙方承诺于三年内将转让款支付完毕。三、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行向债务人李某武主张权利。若需要甲方配合的,甲方必须全力配合。

 

2020 年 12 月 2 日,张某琴向李某武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李某武从孙某杰处借款 200 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赵某兰、C 公司、D 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0 年 11 月 30 日,孙某杰将上述 200 万债权及相关利息转让给我。我特此通知你方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你方接到通知后,须向我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特此通知。

 

另,张某琴系孙某杰之子,李某武与赵某兰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于 2020 年 11 月 30 日离婚。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琴偿还欠款本金 1876895 元及利息;

 

二、被告赵某兰对被告李某武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李某武与孙某杰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张某琴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张某琴提交了孙某杰将其与李某武之间的债权转移给张某琴的《债权转让协议》,结合张某琴与孙某杰之间的亲属关系,孙某杰将自身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至张某琴。关于被告所述张某琴提交的债权转让合同为非法证据的答辩意见,并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借款合同》项下实际欠款金额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关于李某武于 2019 年 2 月 26 日向孙某杰转账 9 万元是否属于砍头息,法院认为,合同签订当日,利息尚未发生,李某武收到款项当天即向孙某杰转账 9 万元,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该笔款项属于砍头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故该合同项下实际借款本金金额为 291 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 3%,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因本金金额发生变化,每月应还利息金额据此应相应调整。故李某武所还利息超出月息 3%的部分应折抵为本金。

 

李某武与孙某杰 2019 年 9 月 26 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月息 2%,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融资咨询关系,在合同中约定的融资咨询费,属于变相约定利息的条款,李某武据此支付的款项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结算。故法院将李某武在签订此《借款合同》之后的还款均按月息 2%的标准计算利息,超出月息 2%的还款部分折抵为本金。

 

结合 2019 年 5 月 24 日偿还本金 100 万元及 2019 年 9 月 5 日偿还的本金 30 万元及其他偿还利息的金额,经法院核算截至最后一次还款日 2019 年 12 月 2 日,李某武实际尚欠的本金金额为 1876895 元。故关于张某琴主张李某武偿还欠款本金 1876895 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予以驳回。

 

现因李某武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按照年利率 24%计算。根据相关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且因该案件受理时间为 2020 年 12 月 3 日,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年第一次修正)。

故自 2019 年 12 月 2 日起至 2020 年 8 月 19 日止,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 24%的标准计算;自 2020 年 8 月 20 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应按照起诉时即 2020 年 12 月 3 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 C 公司、D 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在孙某杰与李某武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合同中,C 公司、D 公司承诺对本次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后孙某杰与李某武续签第二份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进行展期,借款金额增加 30 万元,还款期限和利率均进行了变更,在此情形下,C 公司、D 公司并未对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关于张某琴要求 C 公司、D 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赵某兰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赵某兰与李某武为夫妻关系,赵某兰为 C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C 公司的股东仅为李某武、赵某兰夫妻二人,赵某兰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人名章。《借款合同》中亦说明借款用于补充公司流动资金,故赵某兰对于李某武与孙某杰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目的非常清楚,所借款项亦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公司,故法院认为,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张某琴主张赵某兰对李某武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办案心得

在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存在着一系列复杂的矛盾和争议,为我们带来了诸多启示。

 

首先,关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认定。在本案中,被告方对债权转让合同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未被法院采信。这提醒我们,在涉及债权转让等重要法律行为时,当事人应当留存充分且合法有效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同时,对于受让方而言,也需对债权的来源和相关手续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自身权利能够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

 

其次,对于借款合同中实际欠款金额的确定,存在诸多争议点。例如砍头息的认定、利息超出法定上限部分的处理以及本金的核算等。这警示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要对合同条款,特别是利息和还款方式等关键内容有清晰准确的理解,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纠纷。同时,出借人也应当遵循法律规定设定合理的借款条件,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再者,关于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由于主合同的变更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导致部分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启示我们,在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如果涉及合同的变更,包括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重要条款的调整,务必及时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以保障保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避免后续纠纷。

 

最后,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这是本案的一个关键争议点。法院根据借款用途、夫妻双方的关系以及公司经营情况等综合因素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提醒我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共同经营的,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夫妻双方在参与经济活动时,应当明晰债务的性质和责任,避免因债务问题影响家庭财产和夫妻关系的稳定。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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