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钱某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林某霞与吴某峰于2010年3月2日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获赠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部分,在2011年《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获得的腾退补偿款34581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获赠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部分,在2011年《安置补偿协议书》中获得的腾退所得款23427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吴某峰系夫妻关系。婚后一直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以下简称一号院),且双方婚后对一号院地上建筑物进行了出资重建。2010年3月2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吴某峰与被告林某霞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将一号院中占地45平方米部分赠与给被告,且事后未经原告追认。
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署的《房屋赠与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一号院中A号的使用权或所有权。二、原告对吴某峰与被告之间的赠与知情,原告无法证明其持有的《房屋赠与合同》及《A号院拆迁协议》证据的合法来源,间接证明原告知晓吴某峰赠与事实及拆迁补偿事实。三、案涉赠与合同是经大队及H村腾退办公室认可的真实有效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与周某君原系夫妻关系,后离婚。离婚后被告与秦某刚登记结婚,生有一子秦某涛,被告及秦某涛均为H村农民。
因被告在村里没有宅基地,但可以享有每人50平方米的回迁房认购指标,经大队协调,将被告及秦某刚空挂户到吴某峰的宅基地上,从而获得补偿。吴某峰的利益没有受到一点的损失。赠与合同实际是2011年12月17日签订的,日期倒签为2010年3月2日。签订时原告和吴某峰都在场。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吴某峰未到庭陈述。
法院查明
钱某军与吴某峰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2日,吴某峰与林某霞签订《房屋赠与合同》,约定:吴某峰自愿将坐落在A号院(占地面积45平方米,建筑面积34.02平方米)无偿赠与给林某霞。林某霞接受赠与。2011年12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腾退办公室(腾退人、甲方)与林某霞(被腾退人,乙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宅基地(宅基地面积45平方米,建筑面积34.02平方米),在册人口1人,应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林某霞、秦某刚。甲方补偿林某霞腾退补偿款345810元、腾退说的可(包括奖励费、补助费、周转费)共计234276元,安置林某霞房屋一套,购房款573760元。
裁判结果
驳回钱某军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钱某军主张吴某峰与林某霞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无法说明吴某峰赠与给林某霞的房屋在一号院的什么位置、属于哪间房屋,更无法说明因签订该《房屋赠与合同》钱某军与吴某峰的哪些权利受到损害。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在这起房屋赠与合同纠纷案件中,呈现出了一系列值得深思的矛盾点和法律启示。
首先,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问题。在本案中,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有房产的部分进行赠与,引发了争议。这警示夫妻双方在处理重大财产时,应遵循法律规定和夫妻共同意愿,避免因单方面的行为导致财产权益受损。
其次,关于证据的重要性。原告主张赠与合同无效,但无法充分证明其权益受到的具体损害以及赠与房屋的明确位置等关键信息,导致其诉求未得到支持。这提醒当事人在诉讼中,必须要有充分、确凿且有效的证据来支撑自己的主张,否则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
再者,从被告的抗辩角度来看,尽管其提出了一系列的理由,如合同经过相关部门认可、原告知情等,但仍需要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这些主张。这也反映出在法律纠纷中,各方的主张都应基于有证据支持的事实,而非单纯的口头陈述。
此外,对于第三人未到庭陈述的情况,这可能会影响案件事实的全面查清,也可能导致第三人自身权益无法得到有效的维护。在类似案件中,第三人应积极参与诉讼,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和案件的公正审理。
总之,这起案件提醒我们,在涉及房产等重大财产的处置和纠纷中,当事人应注重证据的收集和保存,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和纠纷。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