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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赵某兰、赵某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一套,其中属于赵某东的份额即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赵某兰、赵某旭系被继承人赵某东的姐姐,赵某贤、林某系赵某东父母,杨某系赵某东的配偶,赵某昊系赵某东的儿子。赵某东于2018年病逝……赵某东生前以遗嘱的形式将自己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自有份额即该房产的50%处分给赵某兰、赵某旭,由二人继承该遗产。
赵某东病逝后,赵某兰、赵某旭就遗产继承事宜与杨某等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某向法庭邮寄答辩状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杨某、赵某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遗嘱无效,有侵吞和抢夺遗产的事实,严重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原告所持遗嘱无效,落款处日期不是赵某东本人书写,遗嘱中多处数字也不是赵某东本人书写;遗嘱内容有明显的修改痕迹,不能确定是在赵某东神志清醒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
法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份额”。“伪造的遗嘱无效”。本案遗嘱中立嘱人赵某东为赵某昊父亲,杨某的丈夫,其于2018年10月7日入住北京康复医院住院并很快进入病危状态的情况,原告始终没有如实向我方告知。关于遗嘱的存在和执行原告亦从未与我方沟通,且该份遗嘱未予立嘱人的未成年子女赵某昊保留相应的份额,其落款处日期书写也不是赵某东本人书写,内容明显修改痕迹,不能确定是在赵某东神志清醒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对原告所持遗嘱的真实性存疑。
原告所持遗嘱违反了继承法关于特留份的规定,赵某昊的教育费用和生活费用在遗产份额中未能保留,该遗嘱无效;
该房产为赵某东、杨某和赵某昊家庭名下唯一房产,杨某为房产付出的贡献更大,从继承人实际需要角度考虑,也需要考虑杨某和赵某昊的生存需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赵某贤(已于2019年去世)与林某系夫妻,二人生育长女赵某兰、次女赵某旭、儿子赵某东(已于2018年去世)。赵某东与杨某于1995年8月3日结婚,于2001年8月21日生育一子赵某昊。赵某东与杨某二人于2004年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于2005年6月7日取得该房屋房产证,登记在赵某东名下。目前涉案房屋由杨某、赵某昊共同居住使用。
2018年7月16日,赵某东手写遗嘱一份,内容为“由于本人身患重病故在本人头脑清醒时,特立此遗嘱。位于海淀区一号,是夫妻共有资产在病故或意外后,将归我所有的50%房产份全部留给我两位姐姐继承各占50%份额,大姐赵某兰,二姐赵某旭。同时委托两位姐姐代我行使照顾父母并为父母养老送终的义务,立嘱后由赵某旭保存”。该遗嘱底部有立嘱人赵某东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8.07.16。
遗嘱内容中房产信息一号有由“二号”改为“一号”的改动痕迹。2018年10月15日,赵某东去世。
庭审中,杨某、赵某昊对遗嘱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申请鉴定;因鉴定存在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检材特种反应不足)以及无样本、样本不充分或不具备比对条件(不具备比对条件的比对样本),终止鉴定。
另,经本院询问,赵某兰、赵某旭要求对涉案房屋实际分割,但赵某兰、赵某旭及杨某、赵某昊均无法给予对方涉案房屋相应份额的折价款。
裁判结果
赵某东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归赵某昊、杨某、赵某兰、赵某旭共有,杨某占50%产权份额,赵某昊占10%产权份额,赵某兰占20%产权份额,赵某旭占20%产权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林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系赵某东、杨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自占有该房屋50%的产权份额。
杨某、赵某昊主张杨某购买涉案房屋出资较多应占有较大份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认可。赵某东于2018年7月16日所立遗嘱内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处分的遗产系其个人合法财产,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条件,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应遵照执行。杨某、赵某昊虽对该遗嘱日期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可。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赵某东去世时,赵某昊尚未成年,虽有其母杨某抚养,但其自身并没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赵某昊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以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而赵某东在遗嘱中未给赵某昊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法院认定赵某东所立遗嘱中处分的遗产即其对涉案房屋的50%产权中应留给赵某昊必要的份额,法院考虑房屋价值、赵某昊学习及生活所需费用情况等因素后酌情认定赵某昊享有涉案房屋10%的产权份额。
赵某东遗产中除去留给赵某昊的10%产权份额,剩余40%产权份额参照赵某东所立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即由赵某兰、赵某旭共同继承,每人各占20%产权份额。综上,涉案房屋归赵某昊、杨某、赵某兰、赵某旭共有,杨某占50%的产权份额,赵某昊占10%的产权份额,赵某兰、赵某旭各占20%的产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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