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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周某贤、秦某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事实和理由:父亲周某贤、母亲秦某婚后生有儿子周某鹏、长女周某慧、次女周某霞、三女周某文。周某慧于2004年因病死亡,其有子女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我于1979年11月开始到北京工作,与父母共同生活,父母长期由我赡养照顾。而周某鹏、周某霞一直在山东老家生活。
2005年1月,周某贤、秦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套。周某贤于2011年8月6日因病死亡,秦某于2016年6月28日因病死亡。2014年4月16日,秦某立有代书遗嘱,在该遗嘱中明确表示将诉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去世后赠与给我。2016年6月19日,秦某再立代书遗嘱,明确表示上述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在去世后归我所有。现双方对房产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故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鹏辩称,周某文提供的代书遗嘱,不能保证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规定立遗嘱人必须是本人签字,但秦某不识字,两份遗嘱上的签名均不是秦某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摁;2014年遗嘱中写明是赠予周某文,这是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此份遗嘱内容表述不清;2016年遗嘱共二页,第一页没有签字,不能证明二页形成时间一致;2016年遗嘱形成时间距秦某去世只有9天,秦某身体不好、呼吸困难,但从遗嘱内容上看,不可能是身体不好的84岁高龄老人的意思表示。
两份遗嘱在内容上、形式上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故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属于无效遗嘱。如代书遗嘱无效,双方应按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屋,我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应多分遗产。
被告周某霞辩称,母亲的份额按遗嘱处理,父亲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由双方平均继承。
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辩称,周某文提交的两份遗嘱,均没有证据表明是被继承人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遗嘱。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由各方继承人均分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
法院查明
周某贤与秦某系夫妻,两人生有长女周某慧、次女周某霞、儿子周某鹏、三女周某文。周某慧于2004年2月22日因病死亡,其生有长子李某1、长女李某2、次女李某3、三女李某4、次子李某5、四女李某6。周某贤于2011年8月6日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或赠与协议。秦某于2016年6月28日去世,其生前不识字,亦不会书写名字。
周某贤、秦某婚后共同购买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周某贤名下,现此房不能上市交易。周某文称诉争房屋现由周某鹏女儿居住,对此周某鹏不予认可,称房屋为空置状态。
庭审中,周某文要求按“秦某”代书遗嘱的内容继承诉争房屋,就此其提供了遗嘱两份、订立2014年遗嘱时的录像及证人证言为证。其中2014年遗嘱内容为:“我与配偶周某贤夫妻共有北京市海淀区A号的房产一处。现老伴已经去世,……待我去世之后,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所有份额赠予三女儿周某文”。遗嘱落款处有“秦某”的签名,并摁有手印,代书人战立娟、见证人杨某亦在此签名,立遗嘱时间为2014年4月14日;
2016年遗嘱载明,“现因为本人年事已高,为避免后人因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特立以下遗嘱:……二、本人与丈夫周某贤共有一套住房,房屋登记于丈夫周某贤名下,现丈夫已去世,我和三女儿周某文共同居住此房屋。在共同居住期间,三女儿周某文对我的饮食起居尽心照顾,并将为我养老送终。在该房产中依法应当属于我本人所有的部分,在我身后归三女儿周某文所有,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侵占和处分。本遗嘱为最终遗嘱,如我身后发现有其他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一律视为无效”。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秦某”的签名,并摁有手印,还有代书人张某、见证人郭某和高某的签名,立遗嘱时间为2016年6月19日。
证人出庭作证。
周某文、周某霞对代书遗嘱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被告均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并认为代书遗嘱应为无效。就订立2014年遗嘱录像,周某霞对此不持异议,周某鹏认为视频内容不足1分钟,录像内容不完整,其余被告因周某文无法提供原始载体,对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周某文、周某霞均无异议,其余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立遗嘱时周某文母女在场,遗嘱不是秦某而是周某文的真实意思表示。
另外,证人与周某文母女相熟,双方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有事前沟通的嫌疑,并认为郭某未到庭作证,其证言无效。
周某文称其在北京常年与父母共同生活,婚后亦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负责办理了周某贤的后事,故要求对周某贤的遗产予以多分。周某鹏称其赡养父母,并代为赡养祖父母,要求多分遗产。就此主张,周某鹏提供“周某贤”书信一封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为证,其中《情况证明》记载周某贤,林某病重时周某鹏在照顾。周某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周某霞对书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周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A号房屋一套,由原告周某文继承百分之六十七的份额,由被告周某鹏继承百分之十七的份额,由被告周某霞继承百分之十的份额,由被告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各继承百分之一的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秦某所立两份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秦某于2016年6月19日所立遗嘱由郭某、高某进行见证,由张某代书,见证人、代书人与本案中的继承人并无利害关系,且张某、高某出庭作证,故法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虽然代书人张某、见证人郭某、高某对秦某在立遗嘱过程中的细节问题陈述存在差异,但三人均确认遗嘱内容系秦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秦某在2016年6月19日订立代书遗嘱9天后去世,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秦某并不具有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故不能得出秦某立代书遗嘱的行为并非出于自愿,或受到外来因素不正当干扰的结论。
另从遗嘱的形式要件上分析,见证人郭某、高某、代书人张某在遗嘱上签名确认,并注明了年、月、日,而秦某本人因不会写字,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当场按捺手印的行为,应视为与其本人签字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
综上,法院认定秦某2016年6月19日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如实体现了其本人的真实意愿,内容合法有效,可以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本案涉及的两份遗嘱,虽时间顺序不同,但内容并不抵触,立遗嘱人秦某均表示将诉争房屋中归其所有的份额交由周某文,故对于2014年4月14日遗嘱的效力,法院不再进行论述。
现行法律仅规定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并未对利害关系人在场有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关于周某文及其女儿在订立遗嘱时在场遗嘱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诉争房屋系秦某、周某贤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50%的份额。根据涉案遗嘱的内容,诉争房屋中属于秦某的份额,由周某文继承,共同存款中属于秦某的份额,由周某文、周某鹏、周某霞继承。周某贤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故对于周某贤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分配时尚需考虑几位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周某贤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在该问题上,周某文、周某鹏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周某霞次之,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李某6因客观条件所限所尽赡养义务较少。
法院认为对于诉争遗产的分配应考虑到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状况及所尽赡养义务的不同,有所区别,具体比例由法院依照上述原则酌定。周某鹏称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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