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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陈某杰、陈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陈某贤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F号房产由原告陈某涛与三被告共同继承所有,其中陈某涛占该房产80%的房产份额,陈某霞占该房产10%的房产份额,张某、陈某刚二人共同占该房产10%的房产份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父亲陈某贤与母亲高某芝共生育长女陈某杰、次女陈某霞、长子陈某涛、次子陈某德四个子女。陈某德娶妻张某,夫妇二人育一子陈某刚。2005年9月18日,母亲高某芝因病去世。2006年,父亲陈某贤从其单位购买了涉案位于北京市海淀区F号涉案房产一套,产权证于2013年下发,登记在父亲陈某贤名下。
2016年3月26日,陈某德向父亲陈某贤借款80000元整,有借据为证。2016年12月17日,父亲陈某贤因病去世。2018年5月13日,陈某德因病去世。2020年10月26日,原告陈某杰书写声明,放弃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将自己享有的对涉案房产继承份额由大弟弟陈某涛继承所有。现,二原告为了维权,就涉案房屋继承分割问题及父亲遗留债权分割问题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陈某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海淀区F号房产现经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判决,认可陈某霞口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成立,故陈某霞为该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不应作为陈某贤遗产进行分割。
张某、陈某刚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陈某霞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陈某贤(2016年去世,无遗嘱)与高某芝(2005年去世,无遗嘱)是夫妻,生育二子二女,即陈某杰、陈某霞、陈某涛、陈某德。陈某德(2018年去世,无遗嘱)与张某系夫妻,生育一子陈某刚。2006年7月22日,陈某贤(乙方)与某单位(某单位、甲方)签订《职工购房合同》,约定甲方将海淀区F号号房屋出售给乙方。2013年7月23日,诉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登记至陈某贤名下,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诉争房屋交付后,陈某霞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之后一直由陈某霞居住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霞起诉陈某涛、陈某杰、张某、陈某刚合同纠纷一案,请求法院确认陈某霞与陈某贤之间关于北京市海淀区F号房屋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本院经审理出具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2006年7月22日陈某贤签订《职工购房合同》,购买海淀区F号房屋。合同签订后,陈某贤支付首付款及尾款前,陈某霞均向陈某贤账户汇款略高于购房款的钱款,可以认定陈某贤支付的购房款的钱款来源为陈某霞。房屋交付后,陈某霞对房屋进行装修、居住至今并负担房屋费用的事实;陈某刚、张某亦认可陈某霞系借用陈某贤的名义购买诉争房屋;陈某杰在录音中承认陈某霞购买诉争房屋一事;
陈某贤与陈某霞系父女关系,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合同亦符合常理。结合上述事实,陈某霞主张其与陈某贤就诉争房屋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该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应系合法有效。
判决如下:陈某霞与陈某贤之间关于北京市海淀区F号房屋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陈某涛、陈某杰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杰、陈某涛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中,根据已生效判决的认定,涉案房屋系陈某霞借用陈某贤的名义购买,陈某霞与陈某贤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的口头借名买房协议有效,故陈某霞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虽然涉案房屋现登记在陈某贤名下,但不能以此认定涉案房屋系陈某贤的遗产。
故,陈某杰、陈某涛主张涉案房屋系陈某贤的遗产,要求对该房屋继承分割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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