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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S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我和周某芳系姐妹关系,2005年我通过案外人杨某杰购买涉案房屋,当时杨某杰将有房屋出售一事告知了周某涛,周某涛又将此事告知我,我表示要购买涉案房屋,但因为当天要办理购房手续,而我因故不能当天赶到北京,于是在周某涛的提议下由被告周某芳代我签订合同,后我将购房款交给了杨某杰。
由于时间仓促加之我与周某芳系亲戚之故,我与周某芳并未签订书面代购房协议,仅口头约定委托其代我签订合同,房屋权属归我所有,日后由其配合我办理房产证。后我拿到了涉案房屋的钥匙,房屋由我进行管理。开始几年我自行居住,后因为房屋小,这几年便将房屋对外出租,租金由我收取,物业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均由我交纳。
这些年间因开发商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房产证,2016年可以办理房产证后,我多次找周某芳协商,但其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配合我,我至今也没能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
综上,我应当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周某芳理应履行受托人义务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我提起本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芳辩称,当时是我购买的涉案房屋,有买卖合同、购房款票据为证,涉案房屋也是一直由我在使用,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05年5月10日,出卖人北京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与周某涵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处有“周某涵”手写签字。该房屋的房价款为110861元。
2005年5月19日,周某涵向C公司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217元。当日,北京T物业公司(以下简称T物业公司)(甲方)与周某涵(乙方)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供用热协议书》及《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分别约定由周某涵对S室房屋进行自装、明确供用热双方关系及双方的治安、消防安全责任。
就上述购房资料,双方均未向本院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周某芳称其已将合同原件丢失,周某涵则表示其未拿到过购房合同原件。周某芳处仅有《治安、消防安全责任书》原件,其余签约材料原件均在周某慧处,周某芳称周某慧有其家里的钥匙,所以取走了以上原件,周某慧对此予以否认。
经查,S室房屋在本案开庭时尚未给周某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预售备案登记于周某芳名下。双方均主张购房款系其交纳,但均未出具交款凭证。周某芳于庭审中认可其已于2006年将S室房屋交给周某慧居住使用,周某慧向本院提交三份《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高某浩(周某慧之女婿)作为出租人自2010年9月起将S室房屋分别出租给其他案外人的事实。周某芳称其将房屋交给周某慧使用且未向周某慧主张租金收益是因为其在老家住的是周某慧的房屋,所以其给周某慧住S室房屋以互换使用,故未要租金。周某慧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周某慧向本院提交杨某坤、杨某杰及贾某洁的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期证明其交纳S室房屋购房款及其借周某芳之名购房的事实。……周某芳对上述三份书面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称购房合同当时均被开发商收走,故没有合同原件,且涉案房屋系由其亲自签订,购房款也系其交纳。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上述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且结合上述书面证言内容及双方开庭陈述,三份书面证言对涉案房屋实际权利归属尚有分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周某慧向本院提交三份录音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期证明其与周某芳之前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事实。周某慧称上述录音记录了其及其家人与被告及被告家人的沟通过程,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了其女婿高某浩与被告之子周某贵的沟通过程,共同证明其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借名买房协议、配合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拒绝配合的事实。
周某芳对上述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均不予认可,其称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借名买房协议,涉案房屋由其购买,应归其所有。结合上述证据内容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在上述录音证据及聊天记录中,周某慧所称的沟通对象均未明确表示与其存在借名购房合同关系,且周某芳当庭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名购房关系,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裁判结果
驳回周某慧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当事人一方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约定的,不予支持。据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周某慧与周某芳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登记的约定。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虽周某芳未向法院出具房屋买卖合同以及交纳购房款的相关凭证,但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的相对人均系周某芳,涉案房屋的购房人且涉案房屋预售登记于其名下。故周某慧主张其与周某芳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名购房登记的约定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周某慧未能提交关于涉案房屋的借名购房协议,故周某慧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出资的事实以及房屋使用和收益的情况。周某慧当庭向法院出具的由其出资的相关证据,已经法院认证后,不予采信。关于周某慧持有的涉案房屋的《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供用热协议书》,以及周某慧出租涉案房屋的情况,虽然能够证明周某慧使用房屋,但不能因此得出周某慧系基于其购买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使用的待证事实。
故周某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现周某慧要求周某芳按约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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