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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赵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市通州区M室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某杰名下92%的产权份额由原告赵女士继承所有,被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由原告赵女士居住使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赵女士与被继承人杨某杰2009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杨某杰于2019年去世。2010年4月,因土地开发将杨某杰原夫妻共同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Y室拆迁,共分配两套房屋及若干补偿款,后杨某杰与四被告就房屋分配继承问题未达成一致,通过两次诉讼,最终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一致,即涉案房屋杨某杰占92%的产权份额,四被告每人占2%的产权份额,房屋归杨某杰居住使用,现房屋登记在杨某杰与四被告名下。
2016年6月3日,原告与杨某杰到北京市某公证处设立公证遗嘱,双方均认为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个人名下份额待百年后,由配偶继承。2016年6月6日,某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杨某杰去世后,原告多次与杨某慧联系,并告知遗嘱公证事宜,由其与其他被告商量办理过户等事宜,但被告答复不认可公证,不同意办理,无奈,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超、杨某慧、杨某文、杨某旭共同辩称《公证书》中记录有“上述房产中登记在我丈夫杨某杰名下的份额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被处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遗嘱继承公证中应当核实的重大事项。1979年杨某杰与前妻林某芳分到单位房屋北京市通州区Y室,并于1995年办理正式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杨某杰是承租人,1999年4月杨某杰与前妻林某芳共同出资购买了上述房屋,2006年林某芳去世,2009年杨某杰与本案原告赵女士再婚,2010年至2012年期间上房屋因拆迁安置转化为两套房产,其中一套安置房为本案争议房产北京市通州区M号。
2014年法院判决认定“上述房屋应归杨某杰、林某芳所有,林某芳去世后,杨某杰、杨某旭、杨某超、杨某慧、杨某文未对林某芳遗产进行分割,因此房屋归上述5人共同所有”。杨某杰和赵女士属于2009年再婚的夫妻,房屋有92%的份额登记在杨某杰名下,而没有任何份额在赵女士名下,此时公证处应当依据公证法29条的规定对房屋的产权性质产生疑义,并且要求立遗嘱人出具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材料。
事实上本案涉案的房屋的产权份额是杨某杰家庭因拆迁安置所得的财产,属于杨某杰的婚前个人财产。杨某杰在处理遗嘱问题时已经80岁高龄,其对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性质认定已经缺乏认识能力,根据公证书的内容,赵女士承诺同样将其所有的房屋份额立遗嘱给杨某杰,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女士在2016年立遗嘱时根本不享有任何M号房屋的份额,因此可以推定赵女士在要求杨某杰立遗嘱给自己时,存在虚构和隐瞒事实的行为。如果某公证处依据公证法29条的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产生疑问,并且要求杨某杰和赵女士出具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材料,那么杨某杰就会知道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其对财产的处分就会发生变化。赵女士故意在公证遗嘱中向公证处虚构和隐瞒关键事实,骗取公证书的行为应当被理解为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使其丧失对杨某杰的继承权。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杨某杰的四位子女平等继承。
法院查明
杨某杰与林某芳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杨某超、次子杨某旭、长女杨某慧、次女杨某文。2006年11月6日,林某芳去世。2009年12月21日杨某杰与赵女士结婚,2019年12月30日杨某杰去世。
1995年8月10日,杨某杰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某杰承租位于通(县)房屋一套,……”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1999年4月21日,卖方:北京市某单位(以下简称甲方)与买方:林某芳(以下简称乙方)签订《北京市某单位向职工出售住宅楼房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
2010年4月23日,拆迁补偿人(甲方):R单位与被拆迁补偿人(乙方):林某芳(已故)杨某旭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房屋拆迁评估价格总额为:1191882元。”……位于北京市通州区M号房屋系上述房屋定向安置房,此房屋现由赵女士居住使用。
2015年,本院受理杨某杰诉杨某超、杨某慧、杨某文、杨某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2015年3月17日本院出具(2015)通民初字第02971号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m号房屋,由原告杨某杰、被告杨某旭、被告杨某超、被告杨某慧、被告杨某文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杨某杰享有百分之九十二的产权份额,被告杨某旭、被告杨某超、被告杨某慧、被告杨某文各享有百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该房产由原告杨某杰居住使用;……2016年5月23日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M号房屋登记在杨某杰、杨某超、杨某慧、杨某文、杨某旭名下按份共有,其中杨某杰占92%的份额,杨某超、杨某慧、杨某文、杨某旭各占2%的份额,登记坐落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M室。
2016年6月6日杨某杰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遗嘱内容如下:“我是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m号房屋的共有权人,我占有92%的份额。上述房产中登记在我名下的份额是我和妻子赵女士的共同财产。现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财产份额遗嘱给我的妻子赵女士所有。待我去世后由赵女士继承。”同日,赵女士亦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遗嘱内容如下:“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M号房产中92%的份额登记在我丈夫杨某杰名下。上述房产中登记在我丈夫杨某杰名下的份额是我们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现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财产份额遗嘱给我的丈夫杨某杰所有。待我去世后由杨某杰继承。”
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某杰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M号房屋的92%份额由原告赵女士继承,被告杨某超、被告杨某慧、被告杨某文、被告杨某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赵女士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产92%的份额是否为被继承人杨某杰与赵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所有,从两份公证书内容上看,双方均表示案涉房产92%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意思表示一致,故法院认定案涉房产92%的份额为被继承人杨某杰和赵女士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的被继承人杨某杰缺乏认识能力,受赵女士欺诈胁迫表示案涉房产92%的份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以外,如果遗产分割,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赵女士享有案涉房产92%的份额一半份额,剩余一半的份额作为被继承人杨某杰的遗产予以分割。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被继承人杨某杰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对其所有的份额指定由赵女士继承,合法有效,故对赵女士要求继承案涉房产92%分额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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