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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律师——遗产继承纠纷因超过诉讼期限法院驳回请求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6-25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吴女士诉称,被继承人赵某杰于1985年4月29日死亡,被继承人孙某霞于1990年5月4日死亡(赵某杰与孙某霞为夫妻关系)。被继承人赵某杰、孙某霞遗留遗产房屋一间,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一号。产权人为孙某霞,)原告为被继承人长子赵某峰之配偶。

依据规定,继承赵某杰遗产的权利人还有其长子赵某峰之子赵某辉、赵某旭。赵某辉与赵某旭现己明确表示其应得份额转让给其母吴女士。现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赵某丽所得房屋拆迁款为原告及其他被告共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丽辩称,首先,原告提交诉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所称事实和案由不符。原告主张确权纠纷,但是事实理由证据是遗产继承,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的继承案由无关。其次,涉案房屋已经过了法定最长诉讼时效,继承法规定涉案房屋已经超过最长诉讼时效,本案本质是法定继承纠纷,原告起诉为共有权确权,原告以共有权起诉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一号房屋为原告及被告共有,根据继承法规定,本案在赵某杰、孙某霞死亡后的22年一直由赵某丽占有使用,原告没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两年内起诉,赵某丽在2004年领取拆迁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再次,原告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1987年批复已经失效,原告以此为由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第四,原告丧失继承权。赵某峰夫妇经常打骂父母。第五,被继承人名下房屋已经进行析产,生前已经将房屋向8名子女进行分割,故我方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强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不是共同财产,就是赵某丽一个人的。

被告赵某贵辩称,首先,我从来没有在家庭遗产方面有印象,就是四间房,从来没有遗产问题,我家没有遗产可分。其次,我母亲口头跟大家说了,赵某峰、赵某强、赵某达、赵某丽各一间房,这已经分割完,没有任何遗产可以分割。第三,现在已经30多年了,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没有共有财产确认这个东西,我家没有遗产。拆迁款就是赵某丽一个人的。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南辩称,首先,我父母在世已经分家,分清楚了财产,母亲不认识字没有公证,但是我母亲口头已经说了房屋如何分割,四间房屋已经分割完毕。我认为涉案房屋就是赵某丽个人的,也口头说了,就差遗嘱、公证了。我母亲说没有我的房屋。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松辩称。我母亲说将房屋给了赵某丽。

被告赵某兰辩称,我们一致认为房屋是孙某霞给赵某丽的。赵某峰在世时也没有对房屋提出异议,而且我母亲也给了赵某峰房屋。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赵某杰与孙某霞为夫妻关系,原告吴女士系被继承人赵某杰、孙某霞之长子赵某峰的配偶,赵某丽、赵某强、赵某贵、赵某南、赵某达、赵某松、赵某兰皆为被继承人赵某杰、孙某霞的子女。赵某辉、赵某旭为吴女士与赵某峰之子。赵某杰于1985年4月29日死亡,孙某霞于1990年5月4日死亡。

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原产权人为孙某霞,孙某霞在该处房屋有产权的房屋共计4间。后该四间房屋的占有使用格局为:北房西侧一间房屋为赵某丽居住使用,北房东侧一间房屋为赵某达居住使用,西房北侧一间房屋为赵某强居住使用,西房南侧一间房屋为赵某峰居住使用。赵某丽所占用房屋的产权人在拆迁前一直登记在孙某霞名下,赵某丽自孙某霞去世至吴女士起诉前的期间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使用。

2008年3月6日,赵某丽以孙某霞的名义与拆迁人北京S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之后赵某丽领走拆迁款,赵某峰及其他兄弟姐妹均未提出异议。赵某峰于2012年1月30日去世,其妻吴女士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确认共有权之诉。赵某辉、赵某旭表示将其应继承的权利转让给其母吴女士,不再参加本案诉讼。

庭审中,本案反复向原告释明本案应属于继承纠纷之诉而非共有权确认之诉,但原告仍然坚持本案按照共有权确认之诉而非继承纠纷之诉主张。此外,赵某丽在庭审中坚持主张本案系继承纠纷,吴女士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七被告亦主张本案涉诉房屋系其父母生前已经完成分割的房屋,该房屋应属赵某丽所有,只是赵某丽为纪念其母亲孙某霞而迟迟未办理过户变更。

 

裁判结果

驳回吴女士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一号房屋系被继承人赵某杰、孙某霞的遗产,原告吴女士起诉确认共有权实质上是基于其配偶赵某峰是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其配偶赵某峰去世后,原告吴女士享有了赵某峰所享有的对该房屋财产权利的继承权,故原告吴女士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其他对涉案房屋产生共有状态的基础法律关系,其要求确认该房屋拆迁款为其与其他被告之间共有的依据只能是继承法律关系,且原告在经法院释明后亦明确表示其确认共有权的法律基础是转继承关系,故本案应为继承纠纷之诉。

被继承人赵某杰于1985年4月29日死亡,孙某霞于1990年5月4日死亡,故本案继承开始的时间最晚为1990年5月4日,而吴女士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6月6日,自本案继承开始最晚时间也已超过二十年的,故吴女士不得再提起诉讼,其诉讼权利已罹于最长诉讼时效,法院对吴女士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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