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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赵女士、孙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登记在杨某文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屋归赵女士、孙女士、周某旭继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杨某文与朱某原系夫妻关系,1981年生育一女杨某兰,后更名孙女士,孙女士两三岁时二人离婚。后杨某文与周某旭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居住在杨某文之父母杨某贤、赵女士处,杨某贤于2003年死亡。周某涛系周某旭与前夫之子,未与杨某文、周某旭共同生活,一直与周某旭父母一起生活。
2021年杨某文死亡,未留有遗嘱。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于1999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杨某文。原告赵女士、孙女士系杨某文的母亲和婚生女儿,系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周某涛未与杨某文共同生活,未与杨某文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不能相互继承遗产,故周某涛对杨某文的遗产不享有法定继承权。
杨某文死亡后,诉争房屋由周某旭、周某涛占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杨某文遗产继承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旭、周某涛辩称:赵女士曾口头表示把房屋给周某旭、周某涛。第一,杨某文、周某涛之间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周某涛具有继承权。周某涛六岁时和杨某文生活在一起,父子感情亲密。户口本可以显示双方系父子关系。第二,杨某文生前多次表示要把涉案房屋给周某涛。第三,周某涛、周某旭对杨某文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多分。杨某文生前由周某涛、周某旭照顾。
法院查明
杨某文系赵女士、杨某贤之子。杨某贤于2003年7月20日死亡。杨某文与朱某于1981年1月16日结婚,于1981年12月22日育有一女孙女士(曾用名为杨某兰),于1984年6月25日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由朱某抚养孙女士。
周某旭与仲某于1980年9月结婚,于1982年1月5日育有一子周某涛,于1982年5月解除婚姻关系,并约定由周某旭抚养周某涛。
1988年5月6日,杨某文与周某旭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
2000年,北京重型电机厂(甲方)与杨某文(乙方)签订《住宅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座落石景山一号出售给乙方,房价款62255元整。甲方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1.本人工龄及爱人53年……2009年,取得涉案房屋房本,登记在杨某文一人名下。
2021年3月9日,杨某文死亡。
庭审中,原告主张周某涛居住其姥爷家即a号,故周某涛与杨某文之间未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不能认定周某涛为杨某文的继承人。
被告则主张周某涛与杨某文、周某旭、赵女士一起居住在×路×号院×栋×号(又称×厂大楼×-×),故周某涛与杨某文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
另,原被告均只要求对涉案房屋份额进行分割。
裁判结果
赵女士、孙女士、周某涛均分别享有涉案房屋12.5%的份额,周某旭享有62.5%的份额。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某涛与杨某文是否形成了抚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共同生活”或“给付抚养费”应当作为认定是否存在抚养事实的主要标准,且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毕竟不同于直系血亲,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应从提供物质条件、共同生活、抚养时间、赡养义务等多方面综合考量。
本案中,杨某文与周某旭于1988年登记再婚时,周某涛六岁并未成年。基于以下几点,法院认定杨某文与周某涛形成抚养关系:一是杨某1992年向周某旭写信称周某涛为“我们的儿子,”周某涛小学至大学期间档案记录中都将杨某文登记为其父亲,户口本上也登记为杨某文之子,双方拍摄了较多家庭合照、杨某文出席周某涛婚礼等,可以认定杨某文与周某涛彼此认可双方父子关系;
二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周某涛曾跟随杨某文、周某旭共同生活,杨某文对周某涛进行了生活上的照顾;
三是住院费结算单、银联商务凭条、周某涛CT检查报告单等显示周某涛为杨某文支付了医疗费并对其进行了照顾,火化证明、公墓专用票、安葬证等显示周某涛参与办理了杨某文丧葬事宜,可以认定周某涛对杨某文尽到了赡养义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涉案房屋购买并登记于杨某文与周某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周某旭享有涉案房屋50%的份额,剩下50%份额应作为杨某文的遗产进行分割。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法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文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如前所述,周某涛系杨某文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其有权作为继承人继承杨某文之遗产。故杨某文去世时,其母赵女士,其妻周某旭,其与前妻婚生之女孙女士,继子周某涛均为其法定继承人。
就杨某文的遗产,本案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有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故应当由赵女士、周某旭、孙女士、周某涛平均继承杨某文遗产,即赵女士、周某旭、孙女士、周某涛均分别享有涉案房屋12.5%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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