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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顺义区一号房屋的50%折价款即342万元的50%由原告所有,评估费由法院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周某峰于2010年6月29日结婚,2019年10月9日经顺义区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月21日,被告周某峰与北京F公司签订“选房协议书”,购买一号房屋,并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房,房款共计850752元,后周某峰未经原告授权,未经原告追认,将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周某峰与前妻郭某霞所生之子周某超的名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峰辩称:与周某超的母亲离婚时,因当年收入不高,给的抚养费较少,周某超自身有疾病需要照顾,作为父亲觉得有愧疚,在2008年左右向周某超的母亲表达了对孩子进行补偿为其购房的意思。后T公司内部集资建房,需要先交纳100万元才能抽选房屋,我交纳了100万元后抽中了涉诉房屋,因面积较小,100万元未用完,也就没有让周某超的母亲再出钱。对于购房,原告是事前知晓的,我也告诉过她。按照T公司的规定,我可以将房屋转给我指定的任何人,在我转给周某超后就是周某超个人的购房,与我无关。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周某超辩称:周某超没有经济收入,从未工作过,购买涉诉房屋是周某峰表达对周某超的愧疚而早在2008年即表示过意向,后来购买涉诉房屋也没有出过钱,均是周某峰出资。其他意见同周某峰。
法院查明
孙某英与周某峰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9日经过我院调解达成离婚和解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但不涉及本案涉诉房产。
本案涉诉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在周某超名下。
孙某英申请从北京F公司调取了周某峰购买本案涉诉房屋时的有关材料,证明周某峰有购房资格并全额支付房款;《房屋更名确认单》,“本人周某峰,所选房屋自愿将该房屋的购买权更名至周某超,若双方确认更名后出现任何纠纷,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贵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有出卖人周某峰签字,有买受人周某超签字,落款日期为2014.6.22。
周某峰确认购房款由其全额出资,部分借款也早已还清,其中未有周某超出资,周某超的母亲即代理人郭某霞对此事实认可。
经孙某英申请对涉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涉诉房屋的市场总价为342万元。
庭审前,周某峰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房款由周某峰婚前借款,且其收入较高,购房不需要使用夫妻财产。
孙某英提交与周某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孙某英提供给周某峰的离婚调解方案中有关于房屋的分割意见,要求进行分割,周某峰回复孙某英可以起诉处理;周某峰称微信聊天记录证实了孙某英在离婚之前知道涉诉房屋已登记在周某超名下,并对此认可的事实。
2020年12月25日庭审,周某峰亦提交其与孙某英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孙某英知道涉诉房屋登记在周某超名下且在离婚调解时认可该房屋归周某超所有。孙某英认可周某峰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称孙某英未表示认可涉诉房屋归周某超所有。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孙某英位于顺义区一号房屋的折价款一百七十一万元。
房产律师点评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
本案中,被告周某峰、周某超均认可涉诉房屋的购房款是周某峰单方出资购买,被告周某峰辩称是借名买房,其名下已有两套房屋,不符合北京市关于家庭房屋限购的规定,且购房款来源于婚前个人存款及出借款的回款,并提交银行收入明细以证明婚后收入高而未消费过婚前财产,其婚前财产完全足够支付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原告孙某英对被告周某峰所称系婚前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不予认可,认为其证人证言均不可信,与被告周某峰有亲属、同学等利害关系,且无转账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庭审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
根据《房屋更名确认单》、《选房协议书》来看,被告周某峰实际购买房屋的事实清楚,且,被告周某峰是在与原告孙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的涉诉房屋,原告孙某英亲自去选房,被告周某超并未实际出资,该事实双方庭审均已确认,因此,法院认定涉诉房屋系原告孙某英与被告周某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关于被告周某峰辩称系其婚前财产购买涉诉房屋的辩解意见,原告孙某英与被告周某峰婚后购买房屋系事实,家庭财产混同是正常家庭生活所发生的客观情况,诚如被告周某峰所称其婚后收入较高,足够负担家庭日常支出,从其部分银行卡收入的明细来看涉诉房屋的购房款与其收入相比并不明显过高,因此,被告周某峰的辩解意见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周某峰主张原告孙某英在离婚调解时即知晓涉诉房屋登记在被告周某超名下,原告孙某英已放弃对该房屋的权利主张,法院认为,离婚调解书未处理涉诉房屋,且在调解时涉诉房屋已登记在周某超名下,双方有争议另行处理并无不当,再有,涉诉房屋价值较高,即使原告在离婚调解之时已经知晓房屋登记在被告周某超名下,但对该房屋的财产权利并未处置,且原告孙某英从未以明确的意思表示确认其对涉诉房屋放弃主张权利,作为重大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除法定的默认放弃表示外均需要以明确形式告知、确认,被告周某峰、周某超对此没有提交明确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被告周某峰、周某超关于原告孙某英已放弃财产权利的意见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孙某英主张对涉诉房屋评估价格50%的折价款,有利于房屋维持现有的占有现状,被告周某峰应予返还房屋现价值的50%即171万元给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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