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纠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等均为化名,如有雷同,可以联系我们,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王勇诉称,被告系一家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桂林市上海路26号“枫丹丽苑”楼盘。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桂林市上海路26号“枫丹丽苑”一层6号商品房,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项,并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近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售楼过程中,有违规行为。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购买购买桂林市上海路26号“枫丹丽苑”一层6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30天内为原告办理桂林市上海路26号“枫丹丽苑”一层6号门面产权证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台联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被告作为出卖人,原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桂林市上海路26号“枫丹丽苑”一层6号门面;建筑面积26.67平方米,套内面积20.52平方米;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计算该商品房价款,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15596.5元,总金额叁拾贰万零肆拾元;买受人于2008年7月3日一次性付款叁拾贰万零肆拾元;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综合验收合格后2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008年7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3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王勇交房款32万元。”2008年7月8日,被告将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报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备案登记。被告于2009年5月将上述门面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7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全部购房款,而被告只是将原告所购买的桂林市上海路26号“枫丹丽苑”1层6号门面交付原告使用,却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所购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桂林市上海路26号“枫丹丽苑”1层6号门面的房屋产权证到原告名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勇与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7月5日签订的购买桂林市上海路26号“枫丹丽苑”一层6号门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桂林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办理桂林市象山区上海路26号“枫丹丽苑”一层6号门面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原告王勇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