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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陈老太太生前在北京市西城区拥有一处公房(后称“27号院”),育有六名子女:张建国、张建军、张建民、张建华、张秀兰、张秀英。陈老太太及其丈夫早年去世,未留遗嘱。
2014年,27号院被纳入拆迁范围。六名子女共同签署《具结书》,委托弟弟张建华全权办理拆迁事宜,并同意将全部补偿款打入其名下账户。根据拆迁政策,家庭可购买四套定向安置房。
其中,一号房屋(三居室,建筑面积88.42平方米)的《购房人明细表》及《安置房申请表》中载明:
购房人:张建华
其他购房人:张建民(兄)、李淑芬(嫂)、张磊(侄子)
该房屋购房款全部来源于27号院的拆迁补偿款,未另行支付。房屋建成后登记在张建华一人名下,由其长期居住使用。
2022年4月,张建华将一号房屋以294万余元出售给案外人,并完成过户。2022年12月,张建民去世;2024年2月,张建华去世。张建华于2023年6月与黄女士登记结婚,无子女。
张建民的配偶李淑芬及其两子张磊、张浩认为:
他们作为一号房屋的“其他购房人”,且购房款来自家庭共有拆迁利益,应享有房屋份额。张建华擅自售房侵害了其共有权,现其配偶黄女士作为继承人,应在遗产范围内赔偿损失。
黄女士辩称:
一号房屋是张建华个人财产,登记在其名下;
李淑芬等人仅为“挂名”满足三居室购房资格,无实际权益;
原告起诉已超三年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黄女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建华遗产范围内,赔偿李淑芬、张磊、张浩 140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包括资金占用利息及超额赔偿主张)。
法院说理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一号房屋是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张建华售房是否构成侵权?
1. 房屋权属认定:虽登记一人名下,但来源为家庭共有拆迁利益
27号院系陈老太太遗产,拆迁所得补偿款、补助费及四套安置房,均属遗产转化形式。
六名子女通过《具结书》共同处分拆迁事务,表明对整体利益分配知情并同意。
拆迁档案明确将李淑芬、张建民、张磊列为一号房屋“其他购房人”,结合购房资格政策(三人以上方可购三居室),足以证明其享有相应权益。
尽管房屋登记在张建华名下,但不动产权属登记不能完全否定真实共有关系,尤其当购房资金源于家庭共有财产。
2. 赔偿金额酌定:综合考虑居住、登记、家庭关系等因素
法院未支持原告主张的“四分之三份额”(约220万元),而是酌情判赔140万元,理由包括:
张建华长期实际占有使用房屋;
其他共有人多年未主张权利;
房屋确以其名义签约、登记。
此体现法院在家庭共有财产分割中的衡平原则。
3. 诉讼时效未过:自知道售房事实起算
原告称2024年张建华去世后才知房屋已被出售,符合常理。
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起算,2022年售房至2024年起诉,未超三年。
4. 继承人责任限于遗产范围
黄女士作为张建华唯一继承人,仅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其称遗产仅剩1万元,但未提供丧葬费、保姆费等支出凭证,法院不予采信。
5. 利息请求未获支持
鉴于双方系亲属,且权属存在争议,法院认为不宜支持资金占用利息。
律师提示
本文由北京继承律师靳双权团队整理,特别提醒:
“挂名购房人”未必无权。在拆迁安置中,为满足户型资格而添加亲属名字,若购房款源于家庭共有财产,可能被认定为真实共有人。
房产证不是万能。登记在一人名下,不代表排除其他共有人权益,尤其当资金来源、拆迁档案可证明共有关系时。
家庭内部处分需谨慎。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售共有房产,即使已过户,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时效从“知情”起算。不知情的情况下,时效不必然从行为发生日起算。
继承人责任有限。配偶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担责,但需对“遗产已耗尽”承担举证责任。
涉及拆迁安置房、家庭共有财产、继承与侵权交叉问题,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律师,固定证据,避免权益落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