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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核心亲属关系
被继承人:张建国(2015 年 11 月 8 日去世)与刘芳(2023 年 3 月 17 日去世)系再婚夫妻,二人无共同子女;张建国与前妻王秀莲(1983 年离婚,净身出户)育有两子:长子张伟(本案原告)、次子张明(本案被告);张伟、张明幼年随张建国与刘芳共同生活,与刘芳形成继母子关系。
核心遗产:张建国婚前老宅(平谷区某号院)拆迁所得的两套回迁房 —— 一号房屋、二号房屋,及张建国名下未发放的拆迁安置费 6.7 万元。
(二)诉讼请求与核心争议
原告诉求(张伟)
① 依法继承并分割张建国、刘芳名下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主张两套房屋各 50% 份额;
② 依法继承张建国的拆迁安置费 6.7 万元(分割 50%);
③ 本案诉讼费由张明承担。
被告答辩(张明)
① 一号、二号房屋非张建国个人遗产:拆迁时自己与刘芳均为被安置人,房屋有自己的份额,且未办理产权登记,不属于可继承的合法财产;
② 应多分遗产:自己长期与张建国、刘芳共同居住,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照顾日常、支付医疗费、操办后事);张伟未按 2009 年 B 号民事调解书支付赡养费,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
③ 二号房屋已由刘芳生前抵给案外人张某,无法分割;拆迁安置费应归自己所有。
(三)关键事实
老宅与拆迁背景:张建国婚前有某号院老宅,1980 年与王秀莲翻建过房屋,2008 年张建国与刘芳加建厢房;2010 年 1 月,张建国与拆迁办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老宅拆迁后获 190㎡回迁房指标;2012 年 9 月,张建国与甲公司签订《购房协议》,购得一号房屋、二号房屋,购房款从拆迁补偿款中抵扣。
房屋现状:一号房屋现由张明占有使用,未办理产权登记(双方确认可办证,因争议未办);二号房屋由案外人张某居住,张某称刘芳生前以房屋抵债,涉及案外人权益。
赡养与安置费:2009 年,张建国、刘芳曾起诉张伟要求支付赡养费,法院出具 B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伟需每月支付生活费、粮食等,但张伟未实际履行;张建国名下拆迁安置费 6.7 万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年满 60 周岁按月发放,至 2018 年累计达 6.7 万元上限),因双方争议暂存于村委会账户。
二、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张建国、刘芳名下一号房屋,由原告张伟继承 40% 份额,由被告张明继承 60% 份额;
被继承人张建国的拆迁安置费 6.7 万元,由原告张伟继承 2.68 万元,由被告张明继承 4.02 万元;
驳回原告张伟要求分割二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涉及案外人权益,另行解决);
三、法院说理
遗产范围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
① 一号、二号房屋:某号院老宅系张建国婚前财产,王秀莲离婚时未主张权利且明确与房屋无关;张建国与刘芳再婚后对老宅的翻建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故老宅拆迁所得的一号、二号房屋,应认定为张建国与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可继承遗产。张明主张 “自己是被安置人、房屋有自己份额”,未提交拆迁政策或安置协议明确其份额的证据,不予采信。
② 二号房屋处理:因房屋由案外人张某占有,且张某主张 “刘芳生前抵债”,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不宜径行分割,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诉讼。
继承人范围与份额分配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张伟、张明作为张建国的婚生子,与刘芳形成继母子关系,且无其他继承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可多分;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少分”。本案中,张明长期与张建国、刘芳共同居住,承担日常照顾、医疗费支付、后事操办等主要赡养义务;张伟未按调解书支付赡养费,未尽赡养义务,故酌定遗产分割比例为张伟 40%、张明 60%,一号房屋及拆迁安置费均按此比例分割。
综上,法院结合遗产合法性、继承人义务履行情况及案外人权益保护,作出上述判决,兼顾公平与实际争议解决需求。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