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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与亲属关系:
原告:张丽(主张平均分割继承一号院房屋,系张建国与刘桂兰之女);
被告:张磊(张建国与刘桂兰四子,主张一号院归自己所有)、张涛(长子,未到庭)、张伟(次子)、张明(三子,均同意张磊答辩意见);
关键人物:张建国(1985 年 5 月 10 日去世,原一号院房屋权利人)、刘桂兰(2008 年 12 月 25 日去世,张建国配偶),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张涛、张伟、张明、张磊、张丽。
诉讼请求与核心争议:
原告诉求:①依法平均分割继承某村一号院(原 XXX 号院)房屋;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张建国与刘桂兰生前共有某村一号院房屋,二人分别于 1985 年、2008 年去世,未留遗嘱;一号院现由张磊占有使用,原、被告作为子女就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
被告答辩:①一号院非父母遗产,1996 年全家已确定房屋归张磊,且张丽起诉超过诉讼时效;②张丽 1995 年迁回某村时无房,户口挂在一号院,当时已知房屋归张磊,故一号院应属张磊所有;张伟、张明同意张磊意见。
关键事实:
一号院背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磊,院内有北房、东房、南房、西房;张建国与刘桂兰生前与张磊共同居住于此,现由张磊一家使用。
房屋建设情况:①院内原有北房五间为祖业产,1985 年底(张建国去世后)张磊夫妻出资翻建为五间北房;②1987 年张磊新建东房三间;③1996 年张磊经审批新建南房五间(提交《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④2015 年张磊新建西房三间(无审批手续),张丽对房屋建设情况认可,但称翻建时不知情。
户口与居住情况:张涛、张伟、张明、张丽婚后均搬离一号院,张涛、张伟在本村另有宅基地,张明因接班张建国工作迁出;张丽 1978 年将户口迁出一号院,1995 年迁回某村并挂在一号院,无其他住房;仅张磊户口为农业户,登记在一号院。
二、裁判结果
位于某村一号院内的北房五间、东房三间、南房五间归被告张磊所有;
位于某村一号院内的西房三间由被告张磊居住使用;
驳回原告张丽要求平均分割继承某村一号院房屋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说理
一号院房屋的权属与遗产范围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①原北房五间为祖业产,张建国 1985 年去世后,张磊夫妻翻建北房,故翻建后的北房应有张建国、刘桂兰的遗产份额;②1987 年建东房、1996 年建南房时,刘桂兰仍在世,结合家庭成员居住及出资情况,东房、南房应属张磊夫妻与刘桂兰共同共有;③2015 年建西房时刘桂兰已去世,故西房属张磊夫妻共同财产。综合酌定:北房一间、东房一间、南房一间为张建国、刘桂兰的遗产。
继承规则与诉讼时效抗辩:
继承规则:张建国、刘桂兰未留遗嘱,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张丽、张涛、张伟、张明、张磊五人各享有五分之一份额;但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有利于生产生活、不损害效用,一号院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磊名下,张磊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长期居住,其他继承人户口已迁出、未在院内居住,实物分割会影响现有居住秩序,故不支持张丽实物分割诉求,其可就房屋折价款另行主张。
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继承开始后未明确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为共同共有,不适用诉讼时效。张建国、刘桂兰去世后,张丽未放弃继承,一号院遗产未分割,故张磊 “超过诉讼时效” 的抗辩不成立。
程序考量:
被告张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张磊之妻杨某书面表示不参与诉讼、放弃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法院结合房屋权属来源、居住实际及继承规则,作出上述判决,兼顾财产权益与生活便利性。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