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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当事人与亲属关系:
原告:李芳(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系张伟再婚妻子);
被告:张明(张伟与前妻刘英之子,主张房屋归自己所有);
关键人物:张伟(2023 年 2 月 6 日去世,2008 年购得一号房屋)、刘英(张伟前妻,原甲报社员工,1990 年 10 月去世,一号房屋原分配对象)。
诉讼请求与核心争议:
原告诉求:①确认张伟与张明 2020 年 12 月 30 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②判令张明将一号房屋返还并过户至自己名下;③诉讼费由张明承担。
事实理由:李芳与张伟 1997 年结婚,一号房屋系 2008 年张伟婚内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张伟隐瞒自己与张明签订合同过户,二人恶意串通侵犯其权益。
被告答辩:①一号房屋是刘英 1990 年甲报社分配,非张伟与李芳婚内共同财产;②自己是房屋实际权利人(刘英去世后单位拟分配给其,2008 年委托张伟代购房);③合同合法有效,无恶意串通;④李芳非适格返还主体,另案 A 号继承纠纷已在审理,不应直接过户给李芳。
关键事实:
一号房屋背景:1990 年 5 月甲报社分配给刘英;2008 年 6 月张伟与甲报社签《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合同书》,以成本价购得并办房产证;2020 年 12 月张伟与张明签买卖合同(网签),将房屋过户至张明名下。
证据争议:张明提交 2008 年《授权委托书》(委托张伟购房)、甲报社《说明》(证明房屋拟分配给张明)、3 万元转账凭证(主张购房款),李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二、裁判结果
确认张伟与张明于 2020 年 12 月 30 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驳回原告李芳要求被告张明将一号房屋返还并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明负担。
三、法院说理
焦点一:一号房屋是否为张伟与李芳的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一号房屋虽源于刘英 1990 年生前单位分配的公房,但 2008 年张伟与甲报社签订购房合同、支付购房款并取得房产证,均发生在张伟与李芳 1997 年结婚后的婚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购房款来源于张伟婚前个人财产或张明出资,故应认定为张伟与李芳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明主张 “委托张伟购房”,但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无其他证据佐证,甲报社《说明》仅体现 “拟分配” 意愿,3 万元转账无法证明与购房款直接关联,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焦点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的合同无效。张伟作为房屋共有人之一,明知一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征得李芳同意的情况下,与张明签订合同过户;张明作为张伟之子,对张伟与李芳的婚姻关系及房屋权属应属知情,二人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了李芳的财产权益,故案涉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焦点三:一号房屋是否应返还并过户至李芳名下
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但本案中张伟已去世,房屋无法恢复登记至原权利人张伟名下,且张明与李芳之间关于房屋的权益分割,需结合张伟的遗产范围通过继承程序解决,故李芳要求直接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基于房屋权属性质、合同效力要件及后续权益处理规则,作出上述判决,既保护了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也兼顾了遗产继承的程序合法性。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