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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事实
原告刘敏系被继承人刘芳之女,被告刘婷系刘芳之孙女(刘敏的侄女)。刘芳于 2007 年 11 月 14 日死亡,原、被告均为刘芳的近亲属。
(二)拆迁与房屋安置背景
拆迁政策:1999 年 2 月 26 日,回龙观镇人民政府向阳村村委会发布《回龙观向阳区搬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主要内容包括:①户口在本村的出嫁女,可享受一套优惠楼房;②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 2170 元,按人均建筑面积及每户额外面积计算补偿;③要房标准按 “一代人一套” 执行,面积以户型面积为准。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1999 年 4 月 11 日,甲公司昌平建设拆迁服务所(甲方)与刘芳(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①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 2 间,建筑面积 38.42 平方米;②乙方有正式户口 2 人、应安置人口 2 人,分别是户主梁芳、之女刘敏;③甲方将乙方安置到回龙观文化居住区育知西路一号房屋,临时过渡期限为 1999 年 4 月 26 日至 2000 年 10 月 15 日;④补偿方式为 “作价补偿 + 产权置换”:作价补偿款(含房屋所有权、使用权补偿、搬家费、奖励费)共计 154491 元,产权置换房屋成本价 109728 元(单价 1200 元 / 平方米),扣除购房款后剩余 44763 元以现金支付给刘芳。
房屋后续处置:上述协议签订后,育知西路一号房屋于 2000 年交付刘芳使用。2000 年 10 月 15 日,向阳村村委会(原某村村委会)与刘婷签订《回迁楼房认购合同》(落款日期为倒签,用于后续办理房产证)。2008 年 4 月,该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刘婷名下;2019 年 10 月 16 日,刘婷将房屋另行出售。
(三)前期诉讼与争议事实
前期诉讼情况:2022 年 3 月 22 日,刘敏以所有权确认纠纷起诉刘婷,后申请追加向阳村村委会为第三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 “确认《回迁楼房认购合同》无效”。因刘敏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
核心争议证据:
刘婷提交:①2005 年 1 月 24 日代书遗嘱(打印内容,刘芳签字,见证人处盖向阳村村委会公章,无代书人签字);②录音遗嘱;③向阳村村委会 2005 年 1 月 24 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刘芳生前明确表示将育知西路一号房屋留给自己。
向阳村村委会提交:2007 年 7-8 月《回龙观镇向阳村居民住宅楼家庭产权明析表》,显示刘芳家产权归属人为刘婷,与刘芳此前向村委会的表述一致,拟证明签订认购合同是基于刘芳的真实意愿。
刘敏质证: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主张代书遗嘱不符合形式要件(无代书人签字)、录音遗嘱无明确在场人且受干扰,认为向阳村村委会与刘婷恶意串通倒签合同,侵害自己的拆迁权益。
关键自认事实:刘敏在 2023 年 4 月 12 日庭审中陈述:①知晓拆迁大环境;②未购买安置房屋是因 “没钱”,放弃了 “自己的一间房”,但主张未放弃刘芳的房屋遗产;③认可收到 “8 平米面积对应的 2.5 万元补偿款”,用于购车,与迁户口无关。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刘敏诉求
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刘婷与被告向阳村村委会于 2000 年 10 月 15 日签订的《回迁楼房认购合同》无效;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婷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刘婷答辩:
不同意刘敏的诉求,《回迁楼房认购合同》合法有效;
自己是向阳村村民,符合 “一代人一套房” 的拆迁政策,具备购房资格;
刘芳生前通过口头、书面(遗嘱)等形式明确表示将房屋留给自己,村委会见证了遗嘱,产权明析表也确认归属,刘芳的处分行为合法;
刘敏自认 “没钱放弃购房” 且已收到 2.5 万元补偿款,未被侵害权益;
刘敏在刘芳去世十多年后才起诉,此前无异议,且曾因未交诉讼费撤诉,属于恶意诉讼,应驳回其诉求。
被告向阳村村委会答辩:
不同意刘敏的诉求,认购合同合法有效;
育知西路一号房屋是刘芳以安置价格购买的农民回迁房,刘敏虽有购房资格但已放弃,房屋归刘芳个人所有;
刘芳生前多次向村委会表示 “将房屋留给刘婷”,2007 年产权明析表也确认归属,签订认购合同(倒签日期)是为办理房产证,符合刘芳的真实意愿;
刘敏在 2022 年 12 月 7 日庭审中已认可 “放弃购买安置房屋”,刘芳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合法,未侵害刘敏权益,应驳回其诉求。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敏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核心事实认定
育知西路一号房屋的归属基础:
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安置人口为刘芳、刘敏,但刘敏自认 “因没钱放弃购房” 且已收到 “8 平米对应的 2.5 万元补偿款”,结合拆迁政策中 “出嫁女可享受一套优惠房但需自行购买” 的规定,刘敏已以 “放弃购房 + 领取补偿” 的方式处分了自己的安置权益,故该房屋应属刘芳个人所有的安置财产,刘芳有权自由处分。
《回迁楼房认购合同》的签订依据:
刘婷提交的代书遗嘱虽不符合形式要件(无代书人签字),但结合向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录音遗嘱内容,可佐证刘芳在 2005 年已明确表示 “将房屋留给刘婷”;
因房屋 “先交付后办证”,2007 年办理产权登记时,向阳村村委会收集的《产权明析表》显示产权归属人为刘婷,与刘芳此前的意思表示一致,村委会基于此与刘婷签订认购合同,存在合理依据,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
刘敏主张 “合同无效” 的依据不足:
刘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刘芳在 2005 年之后变更了 “将房屋留给刘婷” 的意思表示;
刘敏自认已放弃购房并领取补偿款,其主张 “认购合同侵害自己拆迁权益”,无事实支撑;
刘敏未提供证据证明向阳村村委会与刘婷存在恶意串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原告刘敏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