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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事实
被继承人张建国(1932 年 3 月 17 日出生)与刘芳(被告,原告张伟之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二子,分别是原告张伟、被告张磊。张建国于 2019 年 11 月 30 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无其他继承人。
本院 A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张伟为其监护人。
(二)房屋背景与争议事实
房屋权属情况
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号房屋系张建国与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张建国名下,双方无书面财产约定,对 “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一事实无异议。
遗嘱相关争议
原告张伟提交张建国生前自书遗嘱一份,内容载明:“我去世后,在我遗产中给张磊五十万(已提前给了),剩下全给张伟;刘芳如在世也给她 20 万(她自己的三十万仍归她),她去世后全给张伟。张建国,2019.1.17。”
被告张磊对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主张:“遗嘱日期‘2019 年 1 月 17 日’有涂描痕迹,签字和日期是后填补的;遗嘱内容与事实不符(如提及的‘刘芳 30 万已花完’);鉴定意见仅表述‘字迹一致’,不符合规范,无法排除变造可能,遗嘱属于无效便条,不应作为继承依据。”
原告张伟申请对遗嘱全部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甲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 2024 年 1 月 4 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 “检材中全部字迹与样本中张建国所写字迹(含 2018 年合作协议、2017 年银行转账凭证等 11 份材料)是同一人所写”,张伟垫付鉴定费 11100 元。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张伟诉求
依法判令自己继承被继承人张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中属于张建国的全部份额(即房屋 50%),与刘芳共有该房屋;
本案诉讼费由张磊承担。
(二)被告张磊答辩意见
不同意张伟的诉求,主张张建国的自书遗嘱无效(日期涂描、内容不符事实、鉴定意见不规范);
一号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自己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分得相应份额;
本案诉讼费应由张伟承担。
三、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张建国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一号房屋,其中 50% 的份额归被告刘芳所有,剩余 50% 的份额由原告张伟继承所有;
本案鉴定费 11100 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因张磊对遗嘱真实性的异议无证据支持);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磊负担。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因被继承人死亡于民法典施行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具体包括《继承法》第三条(遗产定义)、第五条(继承方式)、第二十六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
(二)房屋权属与遗产范围
一号房屋系张建国与刘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先将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该房屋 50% 份额属于刘芳个人财产,剩余 50% 份额为张建国的遗产。
(三)遗嘱效力认定
张建国的自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有本人签字、注明年月日,且经专业鉴定机构确认 “字迹为张建国本人所写”,虽张磊主张 “日期涂描”,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涂描行为改变遗嘱内容或非张建国本人操作;
张磊的抗辩理由无事实依据:其提及的 “内容与事实不符”“录音推翻遗嘱” 等,均无法否定遗嘱的真实性与有效性(录音时间早于遗嘱,且仅体现过往财产争议,不涉及遗嘱内容);
根据《继承法》第五条,“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故张建国的房屋遗产份额应按遗嘱由张伟继承。
(四)张磊法定继承主张的处理
张磊主张 “按法定继承分割房屋”,但因存在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法定继承无适用空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伟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