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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房屋背景
原告周明与被告周婷系同父异母兄妹,二人父亲为周建国(已去世),被告周婷的生母刘芳系周建国的再婚配偶。
位于北京 X 区的一号房屋系原告周明通过拆迁安置所得,2019 年 5 月 10 日,该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办理完毕,登记为周明单独所有。
(二)遗嘱约定与房屋使用情况
2011 年 1 月 20 日,周建国立下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周建国现将位于 X 区一号房屋(建筑面积 66.72 平方米)赠与儿子周明本人,附加条件:1、约定 2021 年 1 月 19 日交付此房;2、约定从 2011 年 1 月 20 日至 2021 年 1 月 19 日期间,由刘芳、周婷母女无偿使用;3、约定周明在此期间不得占用此房,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刘芳、周婷母女出租及居住;4、使用期满,刘芳、周婷母女无条件将房屋完整交付周明本人,完成本人赠与事宜;5、若遇 X 乡统一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产权只属于周明本人;……。”
遗嘱落款处有周建国、刘芳、周明、周婷的签字,同时有见证人、代书人的签字。周婷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
(三)前期诉讼与房屋返还事实
2021 年 2 月,周明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起诉周婷,要求周婷返还一号房屋,并按每月 4000 元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腾房之日。周明提交了房屋租金网页截图,拟证明同户型房屋市场租金价格。本院作出 A 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周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婷不服 A 号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 年 9 月 15 日,中院作出 B 号民事判决书,以 “周婷对遗嘱效力有异议且已另案起诉、另案尚未审结” 为由,维持 “周婷腾房” 的判项,撤销 “周婷给付占有使用费” 的判项。
2022 年 7 月,周婷以遗嘱继承纠纷为由起诉周明,要求确认案涉遗嘱无效。本院作出 C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周婷的诉讼请求。周婷不服上诉,2023 年 12 月 28 日,中院作出 D 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双方均认可周婷已将一号房屋返还给周明,但对返还时间有争议:周明称返还时间为 2024 年 3 月 5 日,周婷表示 “不记得具体时间”,未提交相关证据。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周明诉求
判令被告周婷按照每月 4000 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从 2021 年 1 月 20 日起至实际腾房日(2024 年 3 月 5 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15 万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婷承担。
(二)被告周婷答辩意见
不同意支付 15 万元房屋占有使用费;
主张 “房屋使用期满时,曾与周明协商,周明先同意帮找房子再搬离,一小时后又要求三天内必须搬离,否则起诉”,当时因疫情小区封控,无法及时搬家;
称周明曾破坏房屋门锁,并多次威胁、恐吓自己,导致其重度抑郁,无法工作和搬家;
主张父亲周建国临终时曾要求周明抚养自己、为母亲刘芳养老送终,认为周明应履行该义务。
三、裁判结果
被告周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明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100000 元。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物权所有权、侵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关于法律适用时间范围的条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条款,具体包括《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权能)、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侵权责任),《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后果)。
(二)房屋占有使用费的合理性认定
原告的权利基础:一号房屋登记在周明名下,周明系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根据生效的 C 号、D 号民事判决书,案涉遗嘱真实有效,周婷仅能在 2011 年 1 月 20 日至 2021 年 1 月 19 日期间无偿使用房屋,使用期满后应返还房屋。周婷未及时返还,导致周明无法正常利用房屋,周明主张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房屋返还时间的认定:周婷主张 “不记得具体返还时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纳周明主张的 “2024 年 3 月 5 日” 作为实际腾房日。
占有使用费标准的调整:周明主张按每月 4000 元计算,但 A 号判决中 “支持每月 4000 元” 的判项已被 B 号判决撤销,该标准未被生效判决确认;同时,考虑到疫情期间租赁市场整体受影响、同地段租金行情等因素,周明主张的 4000 元 / 月标准过高,本院综合上述情况,酌情调整占有使用费总额为 10 万元。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