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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房屋背景
被继承人张建国(已去世)与刘芳(已去世)系原配夫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女张敏(原告)、长子张伟(被告)、次女张莉(原告)。张建国与刘芳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且二人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
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一号房屋,建筑面积 62.2 平方米,1994 年 12 月 19 日以成本价购买,登记在张建国名下,张敏、张莉、张伟均认可该房屋系张建国与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房屋出资争议
张伟称 “父母购买一号房屋时,自己出资 2000 元”,但表示 “时间久远,无法提供证据”;张敏、张莉对该主张均不认可,法院未采信该出资说法。
(三)赡养义务履行情况
刘芳(母亲)在世期间:刘芳曾患食道癌,间断性住院约两年。住院期间,张莉负责在家买菜做饭,中午到医院替换张敏照料;张敏负责上下午在医院陪护,晚上回家后再返回替换张莉;张伟负责夜间陪护,且张莉、张伟每周照料约六天半,张敏仅周末参与。刘芳身体好转时,张莉常去家中做饭,张敏周末前往。
刘芳去世后(2015 年 7 月 27 日)至张建国(父亲)去世前(2018 年 7 月 17 日):张建国独自居住,张莉每天去家中买菜做饭(张敏、张伟认可该事实,张伟称 “不清楚具体频率”);张敏每周六到张建国家中,周日晚上离开,节假日负责做午晚饭,自认 “去的次数比张莉少”;张伟与张建国同住一个小区前后楼,负责周一至周五晚上陪护,自认 “未给父亲做过饭”。
其他细节:张敏称 “曾给父亲买轮椅花 8000 多元”,但未提交证据,张伟不认可,张莉认可该说法。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张敏、张莉诉求
判令被继承人张建国、刘芳遗留的一号房屋按法定继承分割,由张莉继承 40% 份额,张敏与张伟各继承 30% 份额;
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二)被告张伟答辩意见
同意对一号房屋按份额分割,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比例;
主张自己应分得 50% 份额,张敏、张莉共分得 50% 份额;
称 “购买房屋时出资 2000 元”,认为应据此多占份额(未提交证据)。
三、裁判结果
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的一号房屋,由原告张莉继承 35% 份额,由被告张伟继承 35% 份额,由原告张敏继承 30% 份额。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举证责任的条款,具体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顺序)、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继承份额分配),《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继承份额认定依据
房屋权属与继承方式:一号房屋系张建国与刘芳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前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人仅为张敏、张莉、张伟三人。
出资主张的处理:张伟称 “购买房屋时出资 2000 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且 “出资情况与产权份额无直接对应关系”,故对其 “据此多占份额” 的主张不予采信。
赡养义务与份额调整:根据各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张莉、张伟对父母履行的赡养义务多于张敏:
张莉长期负责做饭、日间照料,贯穿父母生前多个阶段;
张伟负责夜间陪护,尤其是母亲住院期间及父亲晚年,陪护时间稳定;
张敏主要在周末参与照料,整体投入少于张莉、张伟。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的规定,酌情确定张莉、张伟各继承 35% 份额,张敏继承 30% 份额,既体现赡养义务差异,也符合法定继承的公平原则。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