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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一)亲属关系与房屋背景
被继承人李建国(已去世)与被告王芳于 2008 年 9 月 19 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李建国再婚前育有一子,即原告李伟。李建国于 2022 年 4 月 27 日死亡。
2006 年 8 月 15 日,李建国与甲村委会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的一号房屋,该房屋为小产权房,无法取得国家机关制作的房屋产权证书。李建国去世后,王芳一直居住在一号房屋内。
(二)前期诉讼与判决结果
王芳曾就一号房屋的继承问题提起诉讼,本院于 2023 年 9 月 26 日作出 A 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关于一号房屋的权利归属问题,李伟提供了李建国亲笔书写的遗嘱,遗嘱中载明该房屋归独子李伟个人所有,经审查,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条件,且李伟提交了李建国书写遗嘱过程的相关视频,从视频中李建国的行为及表现来看,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尊重其意愿。据此,一号房屋应由李伟继承使用,但因该房屋并非商品房,本院对上述房屋相关权益的处理不能对抗有权机关对房屋是否合法的认定及相关处理,不作为权利人要求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的依据”,最终判决确认一号房屋归李伟继承使用。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并执行。
(三)争议事实
李伟称,其多次通知王芳搬离一号房屋,并告知逾期未搬离需支付占有使用费,但王芳拒绝搬离,还向其索要非法补偿金,非法占有房屋已达 18 个月,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
王芳辩称,李建国生前曾口头承诺将一号房屋归其所有,并把购房合同交给自己保管,后李伟趁其就医时拿走购房合同;其认为李建国的遗嘱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且自己每月退休金仅 3100 多元,不同意搬离,也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
庭审中,王芳认可李伟已履行 A 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亦承认一号房屋未设立居住权;
关于王芳的拆迁事宜,李伟曾于 2024 年 3 月 6 日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王芳身份证住址的拆迁全部档案,但王芳称其户口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系空挂户,母亲在海淀区的一间半房屋的回迁安置权益由五个子女平分,故本院对该调查申请未予处理。
二、双方诉求
(一)原告李伟诉求
判令王芳立即搬离非法占有的一号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李伟;
判令王芳赔偿因长期非法占有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占有使用费):自 2022 年 5 月至 2023 年 10 月(共 18 个月)按每月 3000 元计算,合计 54000 元;自 2023 年 10 月 25 日起,按每月 3000 元计算至王芳实际搬离并交还房屋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由王芳承担。
(二)被告王芳答辩意见
不同意李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主张李建国生前曾口头承诺将一号房屋归自己所有,购房合同原由自己保管,后被李伟拿走,且李建国的遗嘱非真实意思表示,自己每月退休金仅 3100 多元,不同意搬离;
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称双方曾就搬离事宜沟通,但未达成一致。
三、裁判结果
被告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0 日内,从位于北京市的一号房屋搬离,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李伟;
若被告王芳未在上述期限内搬离并返还房屋,则需按照每月 2000 元的标准,向原告李伟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直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院说理
(一)法律适用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物权保护(返还原物、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关于举证责任的条款,具体包括《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返还原物)、第二百三十八条(物权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房屋腾退的合理性认定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
A 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明确一号房屋由李伟继承使用,李伟对该房屋享有合法使用权益;
王芳主张李建国生前口头承诺将房屋归其所有,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如书面协议、证人证言等)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王芳认可房屋未设立居住权,且李伟已履行前期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其继续占有房屋无合法依据,经李伟多次通知仍拒绝搬离,已构成无权占有。
综上,李伟要求王芳搬离并返还房屋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占有使用费的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李伟主张王芳支付 2022 年 5 月至今的占有使用费,但双方既未就占有使用费的标准、起算时间达成约定,李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 “逾期搬离需支付使用费” 的通知已被王芳认可,故其要求支付 2022 年 5 月至本判决生效前的占有使用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为督促王芳及时履行腾退义务,本着实质性解决争议的原则,若王芳未在本判决确定的 30 日内搬离,应支付逾期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综合一号房屋所在地段的同类房屋租金水平,本院酌定使用费按每月 2000 元计算,直至实际搬离之日止。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上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