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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起诉腾退经适房,法院判占有人返还房屋 北京房地产律师解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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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的经适房权利人,因早年签订的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要求实际占有人腾退房屋却遭拒绝。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权利人诉求,判令占有人 30 日内腾退房屋,明确 “经济适用房转让违反政策无效后,无权占有应返还” 的裁判规则。

一、案情梳理

1. 2009-2017 年:合法申请经适房,签订协议后房屋被他人占有

陈建国(原告,胜诉方)与王丽(前妻,已故)1991 年结婚,1992 年育有一子陈明(2011 年去世)。2009 年 9 月,陈建国以 “一家三口” 名义申请经济适用房,符合当时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条件。

2013 年 8 月,陈建国与甲公司(原大兴城建公司)签订《经适房选房确认书》,选定 “一号房屋”(大兴区);2016 年 7 月,双方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登记至陈建国名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16 年 7-9 月,陈建国因经济困难,经孙磊(介绍人)介绍与赵强(被告一)签订《协议书》《代理购买经适房协议》等,约定由赵强出资购买 “一号房屋”,赵强无偿居住至经适房允许上市,到期后陈建国还款腾房或过户。随后赵强出资 45.3097 万元购房并装修,实际占有房屋,后交由其儿子一家居住。

2. 2018-2024 年:协议被确认无效,起诉腾退获支持

2018 年,王丽起诉至西城区法院,主张陈建国与赵强签订的《协议书》违反经济适用房政策。法院审理后判决:该协议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经济适用房面向低收入家庭,擅自转让违反 “申请审核公示” 制度)。

协议无效后,陈建国因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急需 “一号房屋” 作为基本住房保障,多次要求赵强腾退遭拒 —— 赵强以 “陈建国欠其 70 万元借款未还” 为由,主张 “还钱才腾房” 或 “直接过户抵债”。2024 年,陈建国起诉至大兴法院,诉求:1. 判令赵强、孙磊腾退 “一号房屋”;2.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赵强辩称:双方实为 “借款抵押”,房屋是借款抵押物,不同意腾退;孙磊称自己仅为介绍人,未实际居住,腾退事宜由赵强做主。

二、案件分析

1. 争议焦点

赵强以 “出资购房、有借款未还” 为由占有 “一号房屋” 是否合法?

孙磊是否需承担腾退责任?

2. 胜诉关键:协议因违政策无效,无权占有应返还

(1)经适房转让协议无效,赵强占有失去合法依据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经适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度,不得擅自转让)。

事实推导:① 经济适用房是政府面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性住房,其转让受严格政策限制,陈建国与赵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 “无偿转让购买权”,直接规避经适房申请审核制度,违反公共利益,已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② 协议无效后,赵强 “基于协议占有房屋” 的基础丧失,其主张的 “出资” 可通过另案主张借款返还,但不能对抗陈建国的物权请求权。

(2)赵强的 “借款抵押” 不成立,无权对抗腾退请求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不动产抵押需办理登记才生效)、第二百三十五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权利人可请求返还原物)。

事实推导:① 赵强主张 “房屋为借款抵押物”,但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根据 “抵押登记生效” 原则,抵押权未设立;② 赵强仅持有房产证原件,不能证明存在合法抵押关系,其占有房屋属 “无权占有”,陈建国作为登记权利人,有权要求腾退。

(3)孙磊非法律关系主体,无需承担腾退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事实推导:孙磊仅为双方介绍人,未参与《协议书》签订,也未实际占有房屋,不是本案权利义务主体,陈建国要求其腾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结果

被告赵强于本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向原告陈建国腾退并返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一号房屋”);

驳回原告陈建国对被告孙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强负担。

四、案件启示

1. 经适房权利人避坑:3 个核心维权要点

明确经适房转让限制,拒绝违规协议

经济适用房自购买之日起 5 年内不得上市交易,且转让需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仅限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切勿因经济困难签订 “代买”“转让”“抵押” 等违规协议,此类协议大概率被认定无效,反而可能导致房屋被长期占用。

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及时主张腾退

若违规协议被法院认定无效,应立即向实际占有人发送书面腾退通知,留存证据;对方拒不配合的,及时提起返还原物诉讼,避免因 “长期拖延” 导致占有人形成 “事实居住”,增加腾退难度。

留存住房困难证据,强化维权合理性

如身患重病、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住房等,需提交医院诊断证明、无房证明、居委会出具的困难证明等,向法院说明房屋是 “基本生活保障”,增强诉求的合理性和紧迫性。

2. 经适房代买 / 出资方警示:2 个 “不可为”

不可参与经适房代买 / 转让,避免协议无效风险

明知是经济适用房仍代他人出资购买、签订转让协议,因违反政策,协议必然无效,不仅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还可能因实际占有被起诉腾退,出资款需通过借款纠纷另案追索,耗时费力。

不可仅凭 “持有房产证” 主张抵押,需依法登记

以房屋为借款抵押时,必须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未登记的抵押权不成立,无法对抗权利人的腾退请求;仅持有房产证不能证明抵押关系,难以保障自身债权。

 

法律小贴士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本案中,赵强并非经适房审核通过的申请人,其与陈建国的转让协议因违反上述规定被认定无效,充分体现了经适房 “保障特定群体” 的政策属性,违规转让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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