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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借爸爸名买房,继母争房打官司败诉 北京律师解读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9-02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父亲去世后,继母以 “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丈夫私自出售” 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儿子与丈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恢复登记,法院最终认定 “双方系借名买房,合同有效”,驳回继母全部诉求!近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为 “亲属间借名买房” 的合同效力认定提供了典型指引。

一、案情梳理

1. 家庭背景与借名买房:儿子出资,父亲代持

1986 年 5 月,李明(案外人,化名)与王兰(原告,化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刚(被告一,胜诉方)、李丽(被告二,化名)、李军(被告三,化名)、李敏(被告四,化名)系李明与前妻所生子女;张兰(被告五,化名)系王兰与前夫所生女儿。

2018 年 6 月,李刚因 “名下已有房产,购买二套房契税较高”,与父亲李明协商一致:以李明名义购买 “一号房屋”(大兴),购房款由李刚全额出资,李明仅为代持,待李刚转出名下房产后再办理过户。

6 月 6 日,李明与甲公司(开发商,化名)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 77.0229 万元。当日,李刚向李明银行账户转账 80 万元,李明随即用该款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2 月,李明缴纳契税 7632.9 元(款项仍为李刚出资),“一号房屋” 登记至李明名下。

2. 2019 年:办理过户,继母知情并配合

2019 年 1 月,李刚转出名下原有房产后,与李明办理 “一号房屋” 过户手续。3 月 5 日,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价 41 万元,为过户便利约定),次日房屋登记至李刚名下。

过户过程中,需提供李明与王兰的结婚证、户口本、王兰身份证等证件(均由王兰保管)。当时王兰正在住院,仍主动返回老家取来证件,并与李明、李刚一同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配合办理过户,未提出任何异议。

3. 2022-2024 年:父亲去世,继母起诉

2022 年 9 月 4 日,李明去世。2024 年,王兰以 “‘一号房屋’是其与李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明私自出售未征得其同意,李刚与李明恶意串通” 为由,向大兴法院起诉,诉求:

确认 2019 年 3 月 5 日李明与李刚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判令李刚将 “一号房屋” 恢复登记至李明名下(作为遗产);

诉讼费由李刚等被告承担。

李刚抗辩:① “一号房屋” 系其全额出资,与李明系借名买房关系,并非夫妻共同财产;② 王兰对借名及过户事宜知情并配合,不存在恶意串通;③ 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李丽、李军、李敏均认可李刚的主张;张兰同意王兰的诉求。

二、案件分析

1. 争议焦点

李明与李刚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一号房屋” 是否为李明与王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案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因 “恶意串通、无权处分” 而无效?

王兰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 胜诉关键:借名买房事实清晰,合同为履行借名义务的载体

(1)多组证据证实借名买房关系,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纠纷适用当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事实推导:① 出资证据:李刚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8 年 6 月 6 日其向李明转账 80 万元,李明当日即支付 77.0229 万元购房款,剩余款项用于缴纳契税及物业费,资金流向清晰,证明李刚为全额出资人;② 使用证据:李刚提交的装修协议、2019-2024 年物业费、供暖费收据显示,其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相关费用均由其支付;③ 借名理由:李刚提交的 “家庭房屋信息” 显示,2018 年其名下已有房产,购买二套房契税较高,借名买房具有合理性;④ 亲属佐证:李丽、李军、李敏均证实 “借名买房系家庭共识,王兰知情”。综上,“一号房屋” 系李刚借李明名义购买,并非李明与王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2)案涉合同系履行借名义务,不存在恶意串通或无权处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

事实推导:① 合同性质:李明与李刚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虽名为 “买卖”,但李刚未实际支付合同约定的 41 万元,李明生前也未主张过房款,结合借名买房背景,该合同实质是将房屋产权从代持人转移至实际权利人的 “载体”,而非真实的买卖合同;② 主观无恶意:2019 年过户时,王兰主动提供证件并配合办理手续,未提出异议,证明其对房屋归属及过户事宜知情且认可,不存在 “损害其利益” 的情形;③ 无无权处分:李明作为代持人,配合实际权利人李刚办理过户是履行借名义务,并非 “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构成无权处分。因此,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

(3)王兰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为 3 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算)。

事实推导:2019 年 3 月过户时,王兰即知晓房屋转移至李刚名下,若其认为权利受损,应在 2022 年 3 月前起诉;其 2024 年才提起诉讼,且未提交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求。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王兰负担。

四、案件启示

1. 借名买房人(如李刚)避坑:4 个核心动作

签订书面借名协议,明确权利义务

借名买房时,务必与代持人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明确约定 “实际出资人、产权归属、过户条件、违约责任” 等核心条款,避免 “口说无凭”。若为亲属间借名,可邀请其他家庭成员作为见证人签字,增强协议效力。

留存完整出资证据,形成资金闭环

出资时优先通过银行转账,并备注 “借名购房款”,留存转账记录、取款凭证;要求代持人出具《收款确认书》,明确款项性质为 “代持购房款”;同时保管好购房合同、契税发票、物业费单据等,证明 “出资 + 实际使用” 双重事实。

过户时机成熟时,及时办理产权转移

借名理由消失(如转出名下房产、满足购房资格)后,应立即与代持人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中留存双方沟通记录、配合证据(如本案中的证件提供、共同办理过户的证人证言),避免日后代持人或其亲属反悔。

涉及再婚家庭,提前明确家庭共识

若代持人处于再婚状态,借名前应与代持人及其配偶达成书面共识,明确房屋归属,避免代持人去世后,其配偶以 “夫妻共同财产” 为由主张权利。

2. 代持人(如李明)警示:2 个 “不可为”

不可擅自处分房屋,损害实际权利人利益

作为代持人,不得擅自出售、抵押、出租房屋;代持人去世前,应通过遗嘱、家庭会议等形式明确房屋实际归属,避免继承人因 “产权登记在代持人名下” 而主张分割。

不可隐瞒借名事实,误导配偶或继承人

若代持人处于婚姻关系中,应如实告知配偶借名买房事实,避免配偶误以为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向继承人明确 “代持身份”,减少继承纠纷。

3. 利害关系人(如王兰)提醒:2 个 “需注意”

知晓借名或过户事实后,及时主张权利

若认为借名或过户行为损害自身利益,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 3 年内提起诉讼,并留存时效中断证据(如催告函、沟通记录);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将丧失胜诉权。

主张 “夫妻共同财产” 需提供出资证据

起诉主张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时,需提交 “共同出资” 证据(如夫妻共同存款支付凭证、双方共同参与购房的记录);若无出资证据,仅以 “婚姻存续期间取得” 为由主张权利,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4. 核心提醒:借名买房 “证据为王,本质为实际权利归属”

本案的核心裁判逻辑是 “认定民事法律关系应看实质,而非形式”。借名买房中,“实际出资 + 实际使用 + 借名合意” 是认定实际权利人的核心依据,即使房屋登记在代持人名下,实际权利人仍可通过法律途径确认权属。亲属间借名虽基于信任,但仍需通过书面协议、完整证据链固定权利,避免因 “人情” 忽视法律风险,导致财产损失。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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