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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卖房,父亲以借名买房诉合同无效,法院驳回 北京房地产律师解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5-08-27

房产律师-北京房产律师-房地产纠纷专业律师, 靳律师团队专门代理借名买房、房产买卖、遗产继承、离婚分割房产、拆迁析产、共有房产确权分割、居住权案件,为您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父亲以 “自己是房屋实际出资人,儿子是代持人” 为由,起诉 “确认儿子与买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儿子辩称 “房屋是自己购买,父亲无权主张”,买家称 “善意购房,已过户且尽到注意义务”,法院最终判决 “驳回父亲全部诉求”!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明确 “无证据证明恶意串通,房屋登记权利人有权处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为 “借名买房主张合同无效” 纠纷提供关键裁判指引。

一、案情梳理

(一)案情简介

房屋购买与登记背景

李建军(原告,败诉方)与李涛(被告一,儿子)系父子关系。2016 年 6 月,“朝阳一号房屋”(朝阳区)登记在李涛名下,房屋由李涛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后续办理产权登记。

李建军主张 “自己因是另案被执行人,无法贷款,故借李涛名义购房,全部购房款、税费由自己支付,贷款也由自己偿还,李涛仅是代持人”,并提交部分银行转账记录佐证;李涛否认 “借名买房”,称 “购房款来自生母遗留财产及自身积蓄,父亲转账是赠与或借款,房屋归自己所有”。

房屋出售与过户

2021 年 9 月,因李涛与李建军产生家庭矛盾,且李涛无力偿还房屋贷款(自称 “银行卡被父亲控制”),为解决债务问题,李涛与张远(被告二,买家,胜诉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 “李涛以 480 万元出售朝阳一号房屋,张远支付购房款用于解押,双方配合过户”。

合同明确载明:① 李涛是房屋唯一所有权人,无代持或共有情况;② 房屋现由李建军一家居住,属无权占有,李涛因家庭矛盾无法清退,故低价出售。2021 年 9 月,张远按约支付购房款,李涛解除银行抵押,9 月 16 日双方办理过户,张远取得不动产权证书。

争议引发与诉讼历程

张远过户后要求李建军腾房,遭拒绝,2021 年 10 月张远起诉 “返还原物”(案号 C 号),李建军以 “提起居住权纠纷”(案号 D 号)为由申请中止,后因李建军未缴诉讼费,D 号案按撤诉处理。

2023 年 10 月,李建军起诉 “确认李涛与张远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张:① 自己是房屋实际所有权人,李涛是代持人;② 李涛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张远是 “工具人”,低价卖房侵吞自己财产;③ 张远购房未实地看房、价格过低,非善意买家。

(二)原告诉求与各方答辩

原告李建军诉求

确认李涛与张远于 2021 年 9 月 2 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各方答辩理由

李涛(被告一,胜诉方):辩称 “朝阳一号房屋是自己购买,无借名买房,父亲转账是赠与或借款;因父亲家暴、控制银行卡,无力还贷才卖房,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提交报警记录、贷款还款记录佐证;

张远(被告二,胜诉方):辩称 “① 自己是善意买家,购房前核查房屋登记,李涛是唯一权利人,且知晓房屋被占情况,低价是因清退障碍,符合市场规律;② 已按约付款、过户,无恶意串通;③ 李建军多次恶意诉讼拖延时间,无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权利人,不具备原告资格”,提交不动产权证、付款凭证、合同原件佐证;

李建军针对答辩反驳:称 “张远未实地看房、价格低于市场价,是恶意串通;李涛卖房所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未用于家庭,侵害自己权益”,但未提交 “恶意串通” 的直接证据。

(三)法院查明关键事实

2016 年购房时,“朝阳一号房屋” 的购房合同、贷款合同、产权登记均以李涛名义办理,李建军无书面 “借名买房协议”,仅提交 2018 年前的部分转账记录,无法证明 “持续出资及代持约定”;

2021 年买卖合同明确载明房屋现状(被李建军占有)及权属情况,张远支付 480 万元,房屋当时市场价约 645 万元,低价系因 “需自行清退”,属合理折价,未过分低于市场;

张远购房前核查不动产登记簿,确认李涛是唯一权利人,虽未实地看房,但李涛提供同户型房屋供查看,且合同约定 “李涛保证权属无瑕疵”,张远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李建军此前提起的 “居住权纠纷” 因未缴诉讼费按撤诉处理,无生效文书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权利,亦无证据证明李涛与张远恶意串通。

二、案件分析

(一)争议焦点

李建军主张 “借名买房,是房屋实际权利人” 是否成立?

李涛与张远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存在 “恶意串通”,合同效力如何?

张远是否为善意买家,购房行为是否合法?

(二)胜诉关键: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

本案核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无效)、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举证责任),结合物权登记公示原则,从三方面突破争议:

李建军 “借名买房” 主张不成立,无证据证明实际权利

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房屋登记在李涛名下,李建军无书面 “借名买房协议”,仅靠部分转账记录无法证明 “代持约定”,转账可能是赠与或借款,不能直接等同于 “实际出资即所有权”;

李建军此前提起的 “居住权纠纷”“返还原物案中的抗辩” 均未获支持,无生效文书确认其权利,仅凭单方主张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无证据证明 “恶意串通”,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需同时满足‘主观勾结’+‘损害他人利益’”,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谁主张谁举证”:

主观上:李涛卖房是因无力还贷、家庭矛盾,张远购房是为自住或投资,双方此前无关联,无证据证明 “事前勾结”;

客观上:合同明确载明房屋现状及权属,张远按约付款、过户,李涛解押并配合登记,交易流程合法,无 “损害李建军利益” 的故意;

李建军未提交 “李涛与案外人串通”“张远是工具人” 的证据,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成立。

张远是善意买家,购房行为合法有效

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善意取得),结合不动产交易规则:

张远购房前核查登记,李涛是唯一权利人,尽到 “权利外观审查” 义务;

480 万元价格虽低于市场价,但因房屋存在 “需自行清退” 的障碍,折价属合理,未违反市场规律;

张远已完成付款、过户,取得不动产权证,符合 “善意取得” 的全部要件,即使李建军有债权主张,也不能对抗张远的物权。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建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李建军承担。

四、案件启示

(一)借名买房需 “书面约定 + 完整证据”,避免权属争议

签订书面《借名购房协议》

若因特殊原因需借名买房,务必签订书面协议,明确 “实际权利人、代持人、购房款支付方式、过户条件、违约责任”,由双方及见证人签字,避免口头约定;

留存 “全额出资 + 实际使用” 证据

购房款、税费、贷款均通过实际权利人账户支付,备注 “XX 房屋购房款(借 XX 名义)”,留存银行流水、发票原件;

房屋交付后,实际权利人需留存居住证明(水电费、物业费缴费记录、装修合同),证明 “长期实际使用”,避免代持人擅自处分。

(二)房屋出售方(登记权利人):处分房屋需 “明确权属 + 如实告知”

确认自身权属,避免无权处分

作为登记权利人,出售房屋前需确认 “无代持、共有等权利负担”,若存在家庭矛盾,需提前厘清权属,避免后续被主张 “无权处分”;

如实告知房屋现状,降低纠纷风险

出售存在占有障碍(如他人居住)的房屋时,需在合同中明确 “房屋现状、清退责任”,避免买家以 “隐瞒事实” 主张违约,同时合理定价,体现折价的合理性(如本案李涛因需买家自行清退,低价出售获法院认可)。

(三)房屋买家:购房需 “核查登记 + 留存证据 + 尽到注意义务”

优先核查不动产登记,确认权利归属

购房前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 “房屋权属、抵押、查封情况”,确保出售方是唯一权利人,无权利负担;

留存交易证据,防范恶意串通指控

保留《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不动产权证》原件,备注 “购房款用途(如解押)”;

若房屋存在特殊情况(如他人居住),需在合同中明确 “出售方的权属保证”,避免后续卷入权属纠纷;

合理审查价格与现状,避免 “非善意” 争议

若价格低于市场价,需了解折价原因(如清退障碍、急售还贷),留存相关证据(如出售方的债务证明、沟通记录),证明 “价格合理,非恶意低价”。

(四)核心提醒:物权登记是 “权利基石”,恶意诉讼难获支持

本案中李涛、张远胜诉的核心,在于 “物权登记公示效力 + 无恶意串通证据 + 张远善意购房”;李建军败诉的关键,在于 “无借名书面协议 + 无恶意串通证据 + 多次恶意诉讼”。这警示所有参与者:

✅ 借名买房需 “书面约定 + 完整证据”,登记权利人处分房屋需 “如实告知”,买家购房需 “核查登记 + 尽到注意义务”;

❌ 不可仅凭单方主张或部分转账记录,否认物权登记或指控 “恶意串通”,恶意诉讼不仅无法维权,还需承担诉讼费;

⚠️ 涉及房屋权属争议,及时咨询律师,梳理证据链,避免因 “证据不足” 或 “滥用诉讼” 承担不利后果。

房屋权属争议关乎重大财产利益,唯有 “依法登记、留存证据、诚信交易”,才能减少纠纷,维护不动产交易秩序。

(此案例发生地为北京,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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